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章 土地儲備計畫管理,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章 土地儲備範圍和程式,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章 開發與利用,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五章 土地供應,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六章 資金管理,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八章 附 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規範土地儲備行為,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為實現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目標,按照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通過依法轉用和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等方式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土地儲備按照統一儲備、統一整理、統一供應的原則,由政府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儲備的主管機關。
土地儲備工作的具體實施,由土地儲備機構承擔。
第六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隸屬於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市、縣土地儲備機構分別承擔市轄區和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儲備工作。
第七條
市、縣國土資源、財政及當地人民銀行相關分支行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互相配合,協同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市、縣國土資源、財政及人民銀行相關分支行應當將土地儲備與供應數量、儲備資金收支、貸款數量等信息按季逐級匯總上報主管部門,並在同級部門間進行信息交換。
第二章 土地儲備計畫管理
第九條
土地儲備應當根據調控土地市場的需要,合理確定土地儲備規模。土地儲備必須符合相關規劃和計畫,優先儲備閒置、空閒和低效利用的國有存量建設用地。
第十條
土地儲備實行計畫管理。市、縣國土資源、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及當地人民銀行相關分支行等部門,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以及具體地塊的規劃條件等共同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畫,
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年度土地儲備計畫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年度土地儲備計畫應當包括:
(一)年度儲備土地規模;
(二)年度儲備土地前期開發規模;
(三)年度儲備土地供應規模;
(四)年度儲備土地臨時利用計畫;
(五)計畫年度末儲備土地規模。
第十二條
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土地儲備計畫,應當編制項目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作為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依據。
第十三條
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概況:
(二)項目用地規模;
(三)項目規劃條件;
(四)土地前期開發的主要內容;
(五)成本測算;
(六)資金計畫安排;
(七)其他附屬檔案。
第三章 土地儲備範圍和程式
第十四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為國有建設用地的各類土地,應當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土地,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並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後,由土地儲備機構納入儲備: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土地;
(二)用地單位因撤消、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劃撥土地;
(三)經核准報廢的公路、鐵路、礦場等用地;
(四)應依法收回的閒置國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權人違反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約定被依法解除契約的土地;
(六)其他應當依法無償收回的土地。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土地,依法收購併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後,由土地儲備機構納入儲備: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和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時,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政府收購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權人因搬遷、盤活土地資產等原因調整出的土地;
(六)其他適宜收購儲備的土地。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轉用和徵收並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後,
由土地儲備機構納入儲備:
(一)為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辦理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二)可轉為建設用地的農民集體所有未利用的土地。
第十八條
對未確定土地使用權人的國有土地,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可直接納入儲備。
第十九條
根據土地儲備計畫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士地儲備機構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對擬收購儲備的土地和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著物的權屬、面積、範圍、用途等情況進行調查;
(二)對擬儲備的土地提供給城鄉規劃部門,按照城市規劃對儲備土地的用地性質進行確認,明確各項規劃指標;
(三)根據調查和各項規劃指標,組織有關部門對土地收購相關費用和收購土地的補償標準進行測算評估;
(四)收購土地的補償標準,根據土地評估結果,由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進行協商,經同級國土資源部門批准確認;
(五)組織實施經批准的土地儲備方案,支付收購定金,併到土地、房產登記機關辦理權屬註銷登記手續;
(六)權屬註銷登記手續辦理完畢後,按照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的約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和拆遷補償費,並移交被收購的土地和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著物後納入土地儲備。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土地儲備機構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依據市、縣人民政府行使優先購買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檔案,土地儲備機構按照土地交易價格及相關付款條件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價款;
(二)原土地使用權人在收到土地收購價款之日起10日內,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註銷登記手續;逾期不申請的,由土地儲備機構向土地、房屋產權登記機關申請,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註銷登記手續後納入土地儲備。
第二十一條
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徵收批准手續的土地,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納入土地儲備。
第二十二條
土地儲備機構按照下列規定對原土地使用權人或所有權人予以補償:
(一)國有土地和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著物的補償,應當依法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進行評估,經依法批准確認後予以補償;
(二)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根據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三)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土地,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低於市場價的,按照原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予以補償;其他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土地,按照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土地儲備過程中的房屋徵收,由房屋徵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章 開發與利用
第二十四條
納入儲備的土地,經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對儲備土地進行前期開發、保護、管理、臨時利用及為儲備土地、實施前期開發進行融資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對產權清晰、申請資料齊全的儲備土地,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土地證書。供應已發證儲備土地前,應收回土地證書,設立土地抵押權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六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對儲備土地特別是依法徵收後納入儲備的土地進行必要的前期開發,使之具備供應條件。
第二十七條
前期開發涉及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工程實施單位。
第二十八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對納入儲備的土地進行統一立樁定界,設立政府儲備土地標誌,防止侵害儲備土地權利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九條
儲備土地未供應前,土地儲備機構可將儲備土地及儲備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著物,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設立抵押權的儲備土地臨時利用,應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一般不超過兩年,不得影響市容環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著物,不能影響土地供應。
第五章 土地供應
第三十條
儲備土地完成前期開發整理後,納入市、縣土地供應計畫,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集中統一供應。
第三十一條
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供應儲備土地時,應當擬定供應方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除涉及國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儲備土地供應信息必須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儲備土地以出讓方式供應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提供。儲備土地以協定方式供應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在地價評估的基礎上,依法審核確定協定價格,協定結果向社會公開。
儲備土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的,儲備土地成本由土地使用權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成交確認書》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收繳全部出讓總價款後,受讓人方可辦理土地使用證,未達到法律規定和契約規定的投資開發條件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六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土地儲備資金收支管理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具體辦法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市、縣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應當加強對土地儲備資金使用管理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土地儲備機構實施前期開發整理進行融資向金融機構申請的貸款應為擔保貸款,其中抵押貸款必須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證,必須滿足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要求。
土地儲備機構舉借的貸款規模,應當與年度土地儲備計畫、土地儲備資金項目預算相銜接,並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不得超計畫、超規模貸款。土地儲備貸款應實行專款專用、封閉管理,不得挪用。
第三十六條
政府儲備土地設定抵押權,其價值按照市場評估價值扣除應當上繳政府的土地出讓收益確定,抵押程式參照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程式執行。
第三十七條
各類財政性資金不得用於土地儲備貸款擔保。土地儲備機構應加強資金風險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第三方提供擔保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符合收購儲備條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權人不服從收購儲備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和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著物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土地收購過程中,被收購土地使用權人未如實提供收購所需資料和土地利用狀況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給土地收購儲備工作造成損失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賠償經濟損失。
第四十條
損毀或者移動政府儲備土地界樁和標誌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阻礙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進行土地儲備工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土地儲備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損失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9月6日發布的《西寧市土地收購儲備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4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