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規範
土地儲備行為,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儲備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為實現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目標,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土地儲備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收儲、統一整理、統一供應、統一管理的原則。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全市土地儲備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土地儲備及儲備土地上附著物的徵收工作。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土地儲備工作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市土地儲備機構承擔全市土地儲備具體工作;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土地儲備工作監督管理,其所屬的縣土地儲備機構承擔轄區內土地儲備具體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城管、審計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土地儲備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儲備信息共享制度,將土地儲備與供應數量、儲備資金收支、貸款數量等信息與相關部門進行共享。
第二章 計畫與管理
第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調控土地市場的需要,合理確定儲備土地規模,優先儲備閒置、空閒和低效利用的國有存量建設用地。
第七條 土地儲備實行計畫管理。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財政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等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畫和土地供應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年度土地儲備計畫包括以下內容:
(一)年度儲備土地規模;
(二)年度儲備土地前期開發規模;
(三)年度儲備土地供應規模;
(四)年度儲備土地臨時利用計畫;
(五)計畫年度末儲備土地規模。
第九條 根據年度土地儲備計畫,土地儲備機構實施土地儲備前期工作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出具規劃初審意見;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儲備機構的申請,辦理儲備土地前期開發立項審批手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土地權屬證明。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在接到土地儲備機構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以上事項。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在年度土地儲備計畫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土地儲備工作。
第十條 土地儲備機構組織實施年度土地儲備計畫時,應當編制土地儲備項目實施方案,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作為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依據。
土地儲備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項目概況、用地規模、實施的主要內容以及成本測算、經濟分析和資金計畫安排等。
第三章 範圍與程式
第十一條 下列土地可以納入土地儲備範圍: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收購的土地;
(三)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
(四)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批准手續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二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後,由土地儲備機構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三條 收購國有土地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土地儲備手續:
(一)申請收購。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持有關資料向土地儲備機構提出土地收購申請。
(二)核查情況。土地儲備機構對擬收購土地的權屬、面積、四至範圍、用途及地上附著物情況進行核查。
(三)確定規劃。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擬收購土地的用地規劃條件。
(四)費用測算。土地儲備機構選擇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構)築物進行評估,並依據評估結果與原土地使用權人協商收購價格。
(五)報批方案。土地儲備機構擬定土地儲備方案,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確認。
(六)簽訂契約。土地儲備方案經批准後,由土地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
(七)支付費用。土地儲備機構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的約定,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收購費用。
(八)權屬變更。土地儲備機構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九)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權人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的約定,向土地儲備機構交付淨地,由土地儲備機構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四條 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土地納入儲備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土地儲備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批准檔案,按照土地使用權人申報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及相關付款條件,向土地使用權人支付購買補償價款;
(二)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收到購買補償價款後,按約定依法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逾期不申請的,由土地儲備機構按約定依法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農用地轉用或者徵收的土地納入儲備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報批,相關前期工作可以委託土地儲備機構實施;
(二)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工作完成後,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通過收回、收購等方式依法納入儲備的土地,經土地儲備機構申請,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註冊登記後,向土地儲備機構頒發土地證書。
第十七條 實施土地儲備涉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依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及相關規定徵收與補償。
第四章 整理、利用與供應
第十八條 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土地儲備機構有權對儲備土地進行前期開發、保護、管理、臨時利用及為儲備土地、實施前期開發進行融資等活動。
第十九條 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對儲備土地的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等進行前期開發工作。
對儲備土地進行前期開發的,應當依法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合理控制開發周期,並對工程施工進行監督管理和組織驗收。
第二十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採取設定圍牆、柵欄和設立政府儲備土地標識等措施保護儲備土地,防止發生侵害儲備土地權利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建立儲備土地檔案和台帳,並採取以下措施對儲備土地實行動態管理:
(一)開展日常巡邏,及時發現並制止非法侵占、破壞儲備土地的行為;
(二)管理和保護儲備土地上的市政設施、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建(構)築物;
(三)對危險地塊採取安全防護措施,設定警示牌;
(四)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對納入儲備的土地,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具體地塊的規劃條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儲備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條件,並優先列入年度土地供應計畫。
第二十三條 儲備土地在供應前,土地儲備機構可以依法以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利用儲備土地及其地上建(構)築物。
出租、臨時利用儲備土地的,不得影響土地供應,不得增加土地收儲成本。
第二十四條 儲備土地出讓,應當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畫。未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畫的土地不得供應,未經收儲的經營性用地不得供應。
供應已發證儲備土地前,應收回土地證書,設立土地抵押權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五條 儲備土地的供應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照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做好土地交付供地的前期準備工作。
儲備土地應當淨地交付。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土地儲備資金實行預決算管理,專款專用。土地儲備取得的收入應當全額上繳國庫,納入預算。土地儲備資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專項用於收回、收購、徵收土地以及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等支出。
第二十七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根據年度土地儲備計畫,按宗地編制土地儲備資金收支預算,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定。需要調整資金項目收支預算的,應當編制預算調整方案並按規定程式報批。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規定編制土地儲備資金收支決算,列明宗地支出情況,經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土地儲備資金主要來源為:
(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在財政預算中安排的土地儲備啟動資金;
(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出讓價款收入中提取的國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土地儲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借的銀行貸款、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及獲得的其他社會融資;
(四)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用於土地儲備的其他資金;
(五)土地儲備機構臨時利用儲備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
(六)上述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九條 土地儲備融資實行計畫管理。土地儲備融資計畫應當與年度土地儲備計畫、土地儲備資金項目預算相銜接,並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計畫、超規模貸款。
第三十條 各類財政性資金依法不得用於土地儲備貸款擔保。
土地儲備機構應加強資金風險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第三方提供擔保。
第三十一條 土地儲備機構在收儲土地過程中發生的地籍調查、土地登記、地價評估以及管護中圍牆、柵欄、標識等建設的支出,經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列入土地儲備資金使用範圍。
第三十二條 財政、審計、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對土地儲備資金使用管理情況、土地儲備機構執行會計核算制度的監督檢查,確保土地儲備資金專款專用,提高儲備資金管理效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損毀或者移動儲備土地圍牆、柵欄和標識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法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儲備資金的,由財政、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土地儲備機構、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儲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3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烏魯木齊市土地儲備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