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
【發布日期】1993-01-19
【生效日期】1993-01-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和管理的暫行規定
(1993年1月19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設和管理,加快我市經濟建設步伐,進一步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交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設和管理。
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系指我市伊通河以東,自由大路―東環城公路―吉長公路南線以南,京哈高速公路(擬建)以北的區域。
第三條開發區建設應當貫徹以工業項目為主,以吸收外商投資為主,以舉辦產品出口型和先進技術型企業為主的方針。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四條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開發區建設和管理的職能部門,享有市一級經濟管理許可權,其具體職責如下:
(一)擬制上開發區的總體建設規劃和經濟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根據法律、法規制定開發區內的各項行政管理措施;
(三)監督、檢查、協調、管理市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分支機構的工作;
(四)負責開發區範圍內土地的統一徵用和開發以及各項基礎設施、公用設施的管理;
(五)按照規定許可權審批或審核在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六)按照規定的許可權,管理開發區進出口業務,處理開發區涉外事務,協助辦理出入境手續及其他有關事項;
(七)審核或審批外商(系指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下同)在開發區設立代表機構和開發區內企業(除外資企業)在國外設立辦事機構以及興辦企業;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五條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開發區可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為投資者提供優良的服務;市政府有關部門要支持、配合管委會做好開發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投資與經營
第六條在開發區投資,可採取下列形式:
(一)興辦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下同);
(二)興辦內資企業(系指我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投資興辦的企業,下同);
(三)開發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四)
租賃;
(五)購買開發區內企業債券和股票;
(六)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七條在開發區投資的具體方式有:
(一)人民幣和可自由兌換的外幣;
(二)投資經營獲得的利潤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機器、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
(五)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
第八條開發區投資的重點為:
(一)汽車、農副產品深加工、高新技術和油氣化工四大主導產業及其相關產業;
(二)《
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中明確的產品出口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和基礎設施建設及資源開發性企業;
(三)按照開發區的統一規劃,帶項目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經營房地產,興辦建築業和第三產業。
第九條凡在開發區內興辦各類企業,應向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依據有關規定,到工商等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條開發區內的企業(除外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在國外興辦企業,五年內不上繳利潤,五年後繳20%,留80%;所創外匯五年內全額留用;允許工商貿兼營,補償商品在國內市場自行銷售。
第四章 稅費
第十一條開發工內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凡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外資投資企業在二000年前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十二條凡在開發區投資從事能源、交通、郵電、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同時,免徵地方所得稅十年。
第十三條開發區內的內資企業,屬於高新技術企業的,從投產之日起,“免三減三”徵收企業所得稅。
開發區內符合我市產業政策的生產性建設項目,投資方向調節稅按優惠稅率計證。
第十四條開發區內企業進口自用的建築材料、生產和管理設備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辦公用品和專為生產出口產品用的原輔材料經有關部門批准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凡用免稅進口的原輔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產品轉為內銷的,對其所用進口料、件補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對其中國家規定限制進口的料、件,應到有關部門補辦進口許可證。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籍人員,攜帶進口自用的物品和交通工具,憑管委會的證明經海關批准在合理數量內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部分替代進口產品,經有關部門批准,照章補交工商統一稅後,可以內銷,必要時可收取部分外匯。
第十七條開發區內外商投資企業年度經營發生虧損的,其虧損額可由以後年度實現的利潤彌補,但彌補虧損最長年限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八條根據國家稅收管理體制和有關政策,在市管許可權內以1992年開發區稅收收入為基數,超收部分從1993年起至2000年逐年由財政返還開發區,其中90%作為開發區發展建設基金,10%作為開發區擴大業務的經費開支。
第十九條開發區內發生的市政設施配套費、排水幹道費等費用,由管委會按收繳標準的80%收取,並專項用於開發區的建設。
第五章 土地
第二十條管委會負責統一規劃、管理開發區國有土地,並會同市有關部門依法負責開發區內建設用地審批,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的管理以及土地使用證的發放和違章用地的監察處理。
第二十一條開發區內的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一年內不施工的,按土地有償使用費(出讓金)的6%收取土地閒置費;二年內仍不按計畫施工的,吊銷其土地使用證,收回土地使用權,並罰繳土地有償使用費(出讓金)30%的補償金。
第二十二條經管委會認定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從用地契約規定的時間開始,五年內免交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外商在開發區興辦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汽車配套項目、農副產品深加工項目、高新技術項目、油氣化工項目,十年內免交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四條凡來開發區投資興辦文教衛生、科研事業、環境保護等非經營性的項目,免交土地使用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在開發區可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保稅區,由管委會負責報批。
第二十六條在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政機構,經管委會認定並會同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享受本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八條市政府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一律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由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