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企業登記管理規定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企業登記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1.25
  • 實施時間:1995.01.25
第一條 為加強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企業登記的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開發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的一切企業以及外國企業在開發區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批准興辦的企業,應在批准後30日內向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國企業在開發區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由管委會審查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後,向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第四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申請企業登記,應提交下列有關檔案、證件:
(一)企業登記申請書;
(二)審批機關批准證書;
(三)契約(協定)、章程;
(四)投資者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本信用證明;
(五)其它有關檔案和材料。
第五條 外國企業在開發區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該機構設立的批准檔案;
(二)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登記書;
(三)該企業所在國或地區的合法開業證明;
(四)與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明;
(五)該企業委任常駐代表機構人員的授權書和人員簡歷。
外國金融業、保險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除應提交前款(一)、(二)、(三)、(五)項規定的證件外,還應提交該企業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年報表、組織章程、董事會董事名單。
第六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登記的主要內容有:企業名稱、住所、經營場所、經營範圍、註冊資金、法定代表人、從業人數、經營期限、分支機構等內容。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的主要內容有:機構名稱、駐在地址、代表人數和姓名、業務範圍和駐在期限。
第七條 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登記的企業及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符合本規定的,應予登記,並發給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從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當經營活動和業務往來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及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憑營業執照或登記證,向開發區稅務、銀行、公安部門辦理納稅登記、銀行開戶和領取居留證等事宜。
第十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改變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經營方式、註冊資金、經營期限以及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當向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開發區內的企業分立、合併、遷移,應當自管委會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開業登記或註銷登記。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變更機構名稱、代表人數、業務範圍、駐在地址時,應向登記部門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批准機關的批准檔案,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經營期滿或歇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滿或終止業務活動,應持原批准機關的批准檔案、證件和稅務、債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清理完畢的證明,到登記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經營期滿以及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滿,需要延期的,應在期滿六個月前提出申請,並在原批准機關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部門辦理延期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延期登記申請書;
(二)批准延期的檔案;
(三)由董事長簽署的延期經營契約或董事會決議;不設董事會的,由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延期經營契約;
(四)企業的資產負債表。
第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未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由登記部門收繳其營業執照,並將註銷登記情況告其開戶銀行。
第十四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辦理開業登記或變更登記時,應按國家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五條 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開發區內的企業進行監督管理,對違反國家有關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以及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企業在開發區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其登記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未盡事項,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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