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

《長春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是長春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2年3月2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2年3月11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暢通,規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建成區內(雙陽區除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
第三條 市公安部門是本市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機關,其所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四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應當堅持公正、公開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公安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自覺接受公安交通警察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200元罰款,可以並處弔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駕駛無號牌、無行駛證車輛的;
(二)軍隊、武警部隊駕駛員無民用車輛駕駛證駕駛民用車輛或者民用車輛駕駛員駕駛軍隊、武警部隊車輛的;
(三)飲酒或者飲用含有酒精成份的飲料後駕駛機動車的;
(四)駕駛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車輛上路行駛的;
(五)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的;
(六)在路邊劃有實線的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機動車,且駕駛員不在現場或者拒絕將車輛移走的;
(七)在路中心劃有單實線、雙實線路段越線或者跨線行駛的;
(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互相追逐或者利用所駕車輛故意危及其他車輛行駛安全的;
(九)路口遇有停止停號,強行通過的;
(十)遇有停止信號或者交通阻塞時,從前方已停駛或者緩行的車輛兩側穿插、超越行駛或者改在其他專用道行駛的;
(十一)在禁行區域、禁行時間內行駛或者不按照單行線指示方向行駛的;
(十二)公安交通警察執行公務示意停車時,故意不停或者停車後拒不出示證件的;
(十三)非法安裝標誌燈具、警報器和標誌牌的;
(十四)超過駕駛證有效期3個月內申請換證的。
第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元罰款,可以並處弔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駕駛的車輛車體殘損或者排放尾氣不符合標準的;
(二)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在車輛外部或者在市區內的交通設施上安裝、噴刷、張貼文字、圖案的;
(三)不按規定申領或者換髮記分卡的;
(四)市區內鳴喇叭的;
(五)貨運車輛未封蓋或者封蓋不嚴,導致灑漏垃圾、沙石、泥土、煤炭等物品的。
第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元罰款,可以並處弔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初考取駕駛證二年以內駕駛計程車、小公共汽車的;
(二)號牌丟物、殘缺、破損、失去反光性能視認不清未及時申請換髮的;
(三)倒裝號牌、懸掛單支號牌、號牌無制式封釘的;
(四)擅自在車輛內外安裝影響行車安全的各種燈光裝置的;
(五)違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各種通行證使用規定的;
(六)駕駛室內,擺掛張貼影響操作、妨礙視線物品的;
(七)不隨身攜帶駕駛證、行駛證或者駕駛證、行駛證的正、副證不全的;
(八)駕駛或者乘坐兩輪機車不戴頭盔或者側坐的;
(九)行車中接打手持行動電話、查閱BP機或者吸菸的;
(十)違反交通標誌、標線指示的;
(十一)在無障礙的道路上故意壓速、停駛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十二)公交客運車輛、長途客車、通勤班車不按規定線路行駛的;
(十三)車輛行駛中非遇危急情況突然減速、轉彎、掉頭、停車的;
(十四)行駛中頻繁變換車行道爭道搶行的;
(十五)進入導向車道後變更車道或者不按規定方向行駛的;
(十六)機動車不按分道行駛的;
(十七)路口超越停止線停車的;
(十八)車輛行駛中沒有關好車門、車廂板或者車未停穩開車門的;
(十九)長途客車違反行李架載物規定的;
(二十)客車載人超過規定人數,貨車違反載人、載貨規定的。
第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元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1個月駕駛證:
(一)在行車道和裝有隔離護欄封閉的路段停車的;
(二)在距交叉路口、橋樑、引橋、遂道、公共場所出入口、學校門前、公共電、汽車站30米內的路段停車的;
(三)在環型路口內、人行橫道、人行道、施劃廂式斜線的路段、施工地段及其他禁停路段停車的;
(四)在設有站點的路段上,公交客運車輛、長途客車、計程車、通勤班車未在設定的站點處停車的;
(五)公交客運車輛、長途客車、計程車、通勤班車未經批准,在主要街路或者站點上停車候客的;
(六)臨時停車,未開啟右轉向燈的;
(七)逆向停車的;
(八)車身未平行於道路邊緣線臨時停車的;
(九)在距右側道邊0.5米以外臨時停車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車輛並處以500元罰款:
(一)已達到報廢標準的車輛,繼續上路行駛的;
(二)買賣或者變相買賣、贈與報廢車輛的;
(三)拼裝機動車的;
(四)非機動車安裝動力裝置的;
(五)機動三輪車、機車、殘疾人專用車,在市區內從事營業性客運的;
(六)畜力車在市區內從事營運的。
第十一條 在本市使用外地車輛和本市借用或者購買掛有外地號牌的車輛,超過1個月不辦理異地登記或者轉籍手續的,暫扣車輛,處以500元罰款。
第十二條 人力三輪車、手推車、畜力車在禁行區域、禁行時間內行駛的,暫扣車輛,處以200元罰款。
第十三條 腳踏車、人力三輪車、手推車、殘疾人專用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20元罰款和警告:
(一)通過交叉路口,違反交通信號指示或者公安交通警察指揮行駛的;
(二)逆向行駛或者穿越廣場的;
(三)在機動車道內行駛或者推行的;
(四)腳踏車、人力三輪車橫過四條以上道路或者行經無信號指揮的交叉路口,不下車推行的;
(五)行經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號時,不依次在停車線內停車等候或者採取推行、繞行的方法通過路口的;
(六)腳踏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行駛中撐傘或者手持物品的;
(七)行駛中攀扶機動車的;
(八)行駛中雙手離把的;
(九)騎腳踏車不按規定載人的;
(十)在車行道上停車交談的;
(十一)在未劃標線的道路上不靠右側行駛的;
(十二)行駛中與機動車搶行的;
(十三)同時推騎兩輛以上車輛的;
(十四)兩車同載一體的;
(十五)裝載物品超高、超寬、超長的;
(十六)亂停、亂放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的;
(十七)無證、無牌或者未經定期檢驗的;
(十八)不安裝車閘、車鈴或者閘、鈴失效的。
違反前款規定的,當場不能繳納罰款的可以暫扣車輛。
第十四條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行人通過交叉路口時,不按交通信號指示或者公安交通警察指揮行車的;
(二)在有人行橫道、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路段內,不走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橫過道路或者斜穿道路的;
(三)在車行道上溜冰、滑板、行走的;
(四)在車前、車後急穿的;
(五)在車行道上散發廣告、傳單、兜售報紙等物品或者占用車行道聚堆閒談的;
(六)不在站台上或者靠近停車地點的人行道上候車的;
(七)在非站點和車行道上攔乘車輛的;
(八)在車行道上逆向或者隔道招乘計程車的;
(九)在車輛未停穩或者停車等信號時上下車的。
第十五條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假報駕駛證被盜、遺失補領駕駛證的,註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七條 占用或者改變公共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占用或者改變性質的面積處每平方米每日5元罰款。
第十八條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設定、移動、拆除、污損、損壞市區內交通設施,處以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駕駛人員拒絕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其進行處罰和超期拒絕到指定地點交納罰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扣車輛,在其接受處罰後,將車輛返還。
第二十條 被張貼違章停放通知單或者被告知其被電子儀器攝錄的違章車輛,該機動車的所有人不協助確認違章駕駛人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其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未列舉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依法進行管理,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和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2年4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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