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交通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

《長春市交通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是長春市人民政府1992年7月14日發布的規定。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
【發布日期】1992-07-14
【生厚埋射效日期】1992-07-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交通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
(1992年7月14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
第一條為依法治理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促進改革開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各單位)一律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譽您請捆市公安局是全市交通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其上一級管理機關及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監督、檢查交通安全責任制的實施情況,按本責任制的規定,進行獎勵和處罰。
第四條市、縣(市)、區、鄉(鎮)的交通安全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的交通安全事宜,依據單位的規模和人員、車輛的多少確定交通安全責任指標,定期考核、評比、驗收。
第五條市、縣(市)區政府部門對所屬各單位建立、執行交通安全責任制負有監督、檢查的責任。
中央和省駐長單位及駐長軍事機關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所屬單位建立、執行交通安全責任制。
第六條交通安全責任制按下列規定建立:
1、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交通安全責任制的組織實施,並把交通安全責任制與本單位的生產、經營、工作和勞動安全同步計畫、布置、落實、檢查、總結和評比。
2、完善、加強各級單位的交通安全組織,確定一名領導人具體負責交通安全工作,並設立交通安全員。
3、建立崗位培訓制度,提高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員的技術、業務素質,安排機動車駕駛人員參加交通主管機關統一組織的培訓並上崗義務執勤。
4、建立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制度,單位每年要組織駕駛人員學習一次交通法規、規章,對騎車人每月要進行一次交通安全教育,提高職工的法制觀念和安全意識。
5、根據當地交通安全委員會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要求,制定並認真履行本單位交通安全制度及具體措施,落實交通違章行為控制指標,保證實現安全目標。臨街單位要認真落實“門前三包”責任制,管好本單位門前秩序,及清理亂停亂放的各種車輛。
6、建立機動車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嚴禁未經檢驗或不符合國家檢驗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
7、接受當地交通安全委員會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檢查、監督,對檢查中指出的不安全隱患,要限期改正。
8、建立本單位實施交通安全責任制的考核、獎懲制度,對有突出貢獻的予以獎勵,對違反安全制度的予以處罰。
第七條對認真執行本規定,實施交通安全責任製成績顯著的單位,公安交通管巴照理機關應予以表彰、獎勵。
第八條單位違反交通安煉煮臭全責任制按下例規定處罰:
1、不按規定建立和履行交通安全責任制,管理措施不力,予以書面警告或掛“交通安全限期改進”的黃牌予以警告;經警告仍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全部或部分機動車上路行駛1-5天,進行整頓,同時予以通朽拳遷報批評,並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其領導責任。
2、發生交通事故負次要責任以上的,對單位主管領導予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發生重大或特大交通事故的,同時對單位予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3、對駕車、騎車、走路違章人員,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除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還要向其所在單位發《違章通知單》。單位要對違章人員進行教育,每月發生二次以上違章行為的,應扣發當月獎金。
第九條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實施處罰時,須填寫《處罰決定書》。被處罰的單位及其領導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交納罰款。逾期不交納的,個人每日加罰5元,單位每日加罰被罰款額的5%。
第十條被罰的款項,企業從自有資金中付,不得攤入成本或營業外支付;行政、事業單位從包乾結餘中支付,不得從行政事業費中支付;個人被罰款項,單位不得報銷。
第十一條對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11日發道殃希紙布的《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對違反交通規則的職工民眾及所在單位實施處罰的規定》戲求乃即行廢止。
第九條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實施處罰時,須填寫《處罰決定書》。被處罰的單位及其領導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交納罰款。逾期不交納的,個人每日加罰5元,單位每日加罰被罰款額的5%。
第十條被罰的款項,企業從自有資金中付,不得攤入成本或營業外支付;行政、事業單位從包乾結餘中支付,不得從行政事業費中支付;個人被罰款項,單位不得報銷。
第十一條對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11日發布的《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對違反交通規則的職工民眾及所在單位實施處罰的規定》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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