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節約能源條例

《長春市節約能源條例》為地方性法規,是長春市為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經濟效益,保護環境和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吉林省節約能源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的條例,共有27條,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節約能源條例
  • 法規歸屬:地方性法規
  • 提出單位:長春市市政府
  • 目的: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 施行時間:2006年11月1日
  • 通過時間:2006年8月31日
檔案內容,條例條款,

檔案內容

(2006年8月31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2006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2006年10月11日公告公布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條例條款

第一條為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經濟效益,保護環境和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吉林省節約能源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能源(以下簡稱節能)工作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節能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政策調控、市場導向、普及教育、降耗增效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能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節能監察機構具體負責節能方面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節能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節能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大力開展節能宣傳和教育活動,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節能意識,對在節能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節能義務,有權舉報浪費能源的行為。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節能資金,並在財政預算內安排一定的節能專項資金,用於支持節能科研開發、節能技術推廣和技術培訓、節能監督和檢測、宣傳教育、表彰獎勵等。
第七條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用能單位能源利用狀況的監督檢查,委託具有檢驗測試資質的單位依法對用能單位進行能源利用檢測。
被監督檢查和被檢測的用能單位對節能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和檢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礙或者拒絕。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檢測單位進行的能源利用檢測,所需費用在節能專項資金中列支。
第八條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三千噸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建立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報告制度,每季度向統計部門和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能源購入與消費情況;
(二)單位產值能耗、單位產品能耗;
(三)主要設備能耗與能源利用效率;
(四)節能效益分析與節能措施;
(五)其他用能情況。
第九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由具有節能專業知識、實際工作經驗以及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管理能源工作,並向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對本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用能單位能源管理人員上崗前應當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培訓,考核合格後備案上崗。
用能單位應當開展節能教育,組織有關人員參加節能培訓。未經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在耗能設備操作崗位上工作。
第十一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安排資金用於本單位的節能技術改造,重點用能設備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檢測,未達到能效、能耗指標規定的設備,應當限期進行技術改造。
第十二條用能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配備相應的計量器具和必要的檢測設備,嚴格能源計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技術經濟分析制度。
第十三條用能單位應當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設備,採用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建、改建和擴建的用能設備和工藝技術,應當達到規定的能耗標準。
第十四條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單位產品能耗不得高於國家和省規定的能耗限額。
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單位產品能耗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生產、銷售用能產品和使用用能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停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並不得將淘汰的設備轉讓使用。
第十六條能源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契約的約定提供符合質量要求的能源。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定期對能源生產、經營單位的供能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設計單位在工程項目或者產品設計中應當遵守國家節能規範和標準,不得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
第十八條生產用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產品設計和開發工作,採用新技術、新工藝和新材料,降低產品的能耗,提高能源利用率。
生產用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如實註明能耗指標。
第十九條建築物的設計和建造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採用節能型的建築結構、材料、器具和產品,提高保溫隔熱性能和能源利用效率,減少採暖、通風、製冷、照明、動力等設備的能耗。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節能新技術、新產品,推廣節能示範工程和節能新產品。
鼓勵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培育和規範節能技術市場,促進節能產品的產業化。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下列節能措施:
(一)實施工業生產中餘熱、余壓回收利用;
(二)改造低效鍋爐(窯爐);
(三)發展和推廣流化床燃燒、無煙燃燒和氣化等潔淨煤技術;
(四)開發、生產和使用節能型建築材料和器具,設計、建造節能型建築;
(五)開發利用生物質能源以及太陽能、地熱等能源;
(六)替代利用能源加工的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七)採用用能設備經濟運行方式;
(八)採用高效節電綠色照明產品、照明系統和新型節電光源;
(九)採用高效節能風機、電動機、變壓器、泵類設備,大功率低頻電源冶煉技術,交流電動機調速運行技術;
(十)以其他方式開發、推廣節能技術和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單位產品能耗高於國家和省規定的能耗限額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用能單位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沒有達到治理要求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將淘汰的用能設備轉讓使用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在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註明能耗指標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註明的能耗指標不符合產品的實際情況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阻礙、拒絕節能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節能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