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能源利用監測管理辦法

《吉林省能源利用監測管理辦法》是吉林省人民政府1991年3月28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能源利用監測管理辦法
  • 適用範圍:吉林省
  • 發布機構:吉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 :1991年3月28日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6號
【發布日期】1991-03-28
【生效日期】1991-03-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能源利用監測管理辦法
(1991年3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能源利用監測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保證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務院《節約能源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能源利用監測,是指由政府授權的能源利用監測機構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能源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對能源利用狀況進行檢測的活動。
第三條全省能源利用監測工作由省政府節能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市、地、州的能源利用監測工作,由本級節能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條我省境內一切單位(含個體工商業戶),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能源利用監測機構
第五條全省設定省、市兩級能源利用監測機構。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分別設在省、市節能技術服務中心。其機構的設立,須按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第六條省能源利用監測機構主要開展下列工作:
(一)承擔省直企、事業單位能源利用的監測工作;對市、地、州能源利用監測機構進行技術指導和業務管理。
(二)對國家主管部門沒有設定節能監測機構、未開展監測工作的中直企業實施能源利用的監測工作;對國家主管部門已設定節能監測機構,並已開展監測工作的中直企業,可協同國家主管部門監測機構開展能源利用監測工作。
(三)協助省政府節能主管部門編制全省能源利用監測計畫,參與制定能源利用監測標準和技術規範。
(四)承擔對市級能源利用監測機構監測人員的技術、業務考核。
(五)承擔省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委託的能源利用監測糾紛的仲裁檢測。
(六)協助省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制定更新、改造不符合國家節能標準的國家已公布淘汰的機電產品的規劃,並監督實施。
(七)開展能源利用監測技術研究、情報交流、技術培訓和協調技術合作,蒐集、整理全省能源利用監測的數據和資料,定期向省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和全國節能監測管理中心匯報能源利用監測情況。
第七條市級能源利用監測機構主要開展下列工作:
(一)協助本地區節能主管部門制定節能監測計畫,實施本地區的能源利用監測工作。
(二)協助本地區節能主管部門作出更新、改造不符合國家節能標準的國家已公布淘汰的機電產品的具體安排,並監督實施。
(三)負責蒐集、整理、儲存本地區能源利用監測的數據和資料,定期向本地區節能主管部門和上一級節能監測中心報告能源利用監測情況。
第八條能源利用監測機構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計量認證審定考核合格後,由省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批准,發給證書,方可開展能源利用監測工作。
第九條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實行主任(站長)負責制,對監測專業人員實行技術職務聘任制。
能源利用監測專業人員須經省級能源利用監測機構考試合格後方可聘任,並由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授予《能源利用監測人員證書》和證章。
第三章 監測實施
第十條能源利用監測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檢測、評價合理用熱、用油狀況;
(二)協助技術監督部門檢測供能質量;
(三)檢測、驗證節能產品的能耗指標;
(四)檢測、評價用能產品的能耗及與產品能耗有關的工藝、設備、網路等
技術性能。
上述監測內容可根據實際情況逐步開展,一般以監測企業在用的常規耗能設備為主,對部分具備監測條件的耗能產品也可開展監測。
第十一條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對被監測單位進行監測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的監測技術規程和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能源利用監測可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定期監測執行本級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制定的監測計畫,並在進行監測十天前通知被監測單位。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隨時進行監測:
(一)用能單位的主要耗能設備和生產工藝進行重大更新改造或用能結構發生較大改變的;
(二)用能單位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能源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能耗指標有重大變更的;
(三)供能單位的供能質量發生變化,導致用能單位能耗上升的;
(四)國家和省對供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規定的;
(五)節能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進行監測的。
第十三條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可根據企業能源利用狀況和監測手段情況,對耗能設備進行整體監測或單項指標監測。
第十四條被監測單位在被監測時,應向能源利用監測機構提供與監測有關的技術檔案和資料,並根據監測機構的具體要求做好準備,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五條監測機構在監測工作結束後,應及時向被監測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提出監測報告,同時抄報本級政府節能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從事監測時,可收取測試儀器設備折舊費、材料費和勞務費。具體收費標準、範圍,由省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能源利用監測人員在執行監測任務時必須嚴守紀律,秉公執法。
第十八條被監測單位對市、地、州能源利用監測機構的監測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監測結果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地、州政府(行署)節能主管部門申訴,市、地、州政府(行署)節能主管部門可請省能源利用監測機構進行複審,並在一個月內作出複審結論;對省能源利用監測機構的監測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監測結果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政府節能主管部門申訴,由省政府節能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複審。
第四章 監測處理
第十九條對初次監測不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能源管理規定的單位,由本級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後複測仍不合格的,從複測之日起,由本級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按被監測設備(產品)超定額耗用的能源價格三至五倍計收能耗超標加價費。
第二次複測仍不合格,由本級政府節能主管部門給予其減供、停供能源或查封設備的處罰,直至其達到規定的標準為止。
複測不合格的企業不得參加當年的節能先進企業的升級(定級)評選。對已經獲得一定等級節能先進企業稱號的,應當給予降級處理或取消其稱號。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對於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逾期交納能耗超標加價費的,由本級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按日收取能耗超標加價費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企業交納的能源超標加價費不得列入成本和營業外支出。
第二十三條能耗超標加價費,屬於財政預算外資金,應按照計畫管理、財政專戶儲存和審批、銀行監督的辦法進行管理。其使用由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商本級財政部門安排。該項費用只能專項用於節能技術改造和節能管理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依據本辦法收取的費用,必須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統一票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與國家規定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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