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辦法

為加強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規範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提高公共機構能源利用效率,節約財政支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公共機構節能條例》,我們制定了《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暫行辦法》,現予發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辦法
吉林省省直機關事務管理局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強制能源審計的內容與程式,第三章 能源審計機構的管理,第四章 責任與處罰,第五章 附 則,

吉林省省直機關事務管理局通知

吉林省省直機關事務管理局關於印發《吉林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辦法》的通知
吉管發〔2011〕5號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長白山管委會,省直各部門、各單位,省政府駐外辦事處、各市(州)、縣(市、區)機關事務管理局(中心)、省屬各高校、各醫院:
為加強全省公共機構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規範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現將《吉林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吉林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公共機構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規範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公共機構節能條例》、《吉林省公共機構節能辦法》,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是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對公共機構能源管理、能源消耗、能效水平以及能源費用支出等物理過程和財務過程進行的檢查、測試、分析、評價,提出節能建議和措施,促進能效水平提高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和本省駐省域外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以及政府投資建設的學校、醫院、科技館、體育館、文化館(即用能單位,以下統稱公共機構)的能源審計工作,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和監督指導全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負責本地區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分為強制能源審計和自願能源審計兩種形式。強制能源審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委託能源審計機構每年定期組織實施。自願能源審計由公共機構自行開展或委託能源審計機構具體實施。
第六條 公共機構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機構強制能源審計工作要求,如實提供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所需要的資料和財務數據,並對提供資料數據的真實性全面負責。被審計公共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能源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對公共機構的審計數據和能源利用狀況等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七條 能源審計機構應當按規定時間向被審計公共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提交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報告。
第八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審計的目的和範圍,被審計公共機構的設備和系統的特性以及運行狀況,審計結果,確定的節能措施以及提出建議和措施,分類與分項的能耗指標(包括水、電、氣、煤、油、市政熱力等分類與分項的單位建築面積能耗和人均能耗等指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監督指導公共機構按照能源審計報告中提出的節能建議和措施,編寫節能管理和節能改造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機構強制能源審計費用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機構的預算。自願能源審計費用由公共機構納入本部門預算。
第十一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公正、客觀、科學、合理的原則進行。

第二章 強制能源審計的內容與程式

第十二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能源管理、組織機構設定情況;
(二)用能基本情況調查,包括主要用能環節、重點用能設備、年度能源消耗總量等;
(三)能源計量及統計情況;
(四)能源消耗及費用支出情況,包括水、電、氣、煤、油、市政熱力等能源消耗;
(五)檢測、檢查重點用能設備、系統的運行狀況;
(六)審查年度節能計畫、能源消耗基準定額執行情況;
(七)核實公共機構超過能源消耗基準定額使用能源的說明;
(八)查找存在節能潛力的用能環節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議;
(九)檢查上一次能源審計落實情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根據公共機構能源消費狀況,結合年度節能工作計畫,在每年4月30日前編制本級公共機構強制能源審計年度計畫。
第十四條 公共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納入強制能源審計工作範圍:
(一)能源消耗總量較大的;
(二)節能工作開展緩慢的;
(三)未按時完成年度節能目標任務的;
(四)年度能源消耗量有顯著上升的;
(五)開展節能改造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強制能源審計事項。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能源審計機構實施公共機構強制能源審計,並簽訂審計委託協定或契約。
第十六條 能源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委託協定或契約要求編制具體能源審計實施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確認後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能源審計機構應當於實施能源審計10個工作日前,將審計通知書送達被審計的公共機構。被審計的公共機構在接到審計通知後,應當指定專人擔任審計項目的責任人,並積極配合能源審計機構開展工作。
第十八條 能源審計機構實施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包括召開審計首次動員會,介紹審計方案,溝通協調配合事項;收集、核查、整理資料;現場測試與調查分析;召開審計末次總結會,編制審計報告、通報初步審計結果和提交審計報告。
第十九條 能源審計工作原則上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被審計的公共機構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提出申訴:
(一)對能源審計結果有異議的;
(二)對能源審計程式、內容、方法有異議的;
(三)能源審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
(四)需要核實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對公共機構能源審計中產生的異議及時進行覆核、審理,並在收到申訴後10個工作日內給予回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對強制能源審計公共機構的審計結果予以公示,促進公共機構加強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條 自行實施能源審計的公共機構,其委託的能源審計機構和審計結果須報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登記備案。

第三章 能源審計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對符合規定條件並提出申請的能源審計機構進行審查並登記備案,根據能源審計工作需要和審計機構工作質量定期調整能源審計機構,實行動態監督管理,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五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註冊資金100萬元(含以上);
(二)具有節能檢驗測試技術條件並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三)具有履行能源審計契約所必需的專業技術能力;
(四)具有實施能源審計的項目案例;
(五)具備為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提供公正、客觀、科學、高效服務的制度措施;
(六)定期參加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培訓,經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登記備案;
(七)具備能源審計工作的其他條件。

第四章 責任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被強制能源審計的公共機構拒絕、拖延提供與能源審計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能源審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的公共機構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強制能源審計的公共機構應當將審計報告決定執行情況及時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的工作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對拒不執行能源審計報告決定的公共機構,責令限期執行;逾期仍不執行的,對被審計的公共機構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未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登記備案的能源審計機構,不得從事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活動。
第二十九條 加強對能源審計機構的監督考核,對於簽訂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協定或契約而未履行以及嚴重違約的能源審計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從事公共機構能源審計資格,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 從事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的能源審計機構,提供虛假信息和編造審計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取消其從事公共機構能源審計資格,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能源審計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直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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