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管發〔2011〕29號
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省直各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公共機構用能管理,切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規範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現將《湖北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鄂管發〔2011〕29號
- 發布時間: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 發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
通知公告,辦法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通知公告
湖北省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關於印發《湖北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辦法》的通知
鄂管發〔2011〕29號
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省直各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公共機構用能管理,切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規範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現將《湖北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辦法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全省公共機構用能管理,切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規範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公共機構節能條例》,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是指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對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能源消耗、能效水平以及能源費用支出和財務過程進行的檢查、檢驗、測試、統計分析、診斷評價,根據審計結果提出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建議。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系統各級主管部門,以及公共機構各部門從事能源審計及相關活動,均適用於本辦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和監督指導全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負責本地區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委託能源審計機構組織實施,也可以由公共機構自行開展或委託能源審計機構具體實施。
第六條 公共機構應當如實提供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所需要的相關資料和原始數據。被審計公共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能源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對公共機構的能源審計結果負有保密責任。
第七條 能源審計機構應當按規定時間向被審計公共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提交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報告。
第八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審計的目的和範圍,被審計公共機構的用能設備和系統的特性及運行狀況,審計結果,提出加強和改進節能的建議和措施,用能系統實行分類與分項的能耗指標(包括水、電、氣、煤、油、市政熱力等)。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監督指導公共機構按照能源審計報告中提出的節能建議和措施,編寫節能管理和節能改造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機構能源審計費用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機構的預算。自願能源審計費用由公共機構納入本部門預算。
第十一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公正、客觀、科學、合理的原則進行。
第二章
能源審計的內容與程式
第十二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查閱建築物竣工驗收資料和用能系統、設備台賬資料,檢查節能設計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用能基本情況調查,包括主要用能環節、重點用能設備、年度能源消耗總量等;
(三)能源計量及能源消耗統計情況,審查年度節能計畫、能源消耗基準定額執行情況;
(四)能源消耗及費用支出情況,包括水、電、氣、煤、油、市政熱力等能源消耗;
(五)檢查重點用能設備、系統的運行狀況;
(六)核實公共機構超過能源消耗基準定額使用能源的說明;
(七)查找存在節能潛力的用能環節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議;
(八)檢查前一次能源審計合理使用能源建議的落實情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根據公共機構能源消費狀況,結合年度節能工作計畫,在每年4月25日前編制本級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年度計畫。
第十四條 公共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納入能源審計工作範圍:
(一)未按要求報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統計數據的;
(二)能源消耗總量較大,節能工作開展緩慢的;
(三)未按時完成年度節能目標任務的;
(四)年度能源消耗量有顯著上升的;
(五)實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的;
(六)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能源審計事項。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能源審計機構實施公共機構能源審計,並簽訂審計委託協定。
第十六條 能源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委託協定要求編制具體能源審計實施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確認後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能源審計機構應當於實施能源審計10個工作日,將審計通知書送達被審計的公共機構。被審計的公共機構應當積極配合能源審計機構開展工作。
第十八條 能源審計機構實施能源審計,包括召開首次審計會議,介紹審計方案,溝通協調配合事項;收集、核查、整理資料;現場測試與調查分析;召開審計末次總結會,編制審計報告、通報初步審計結果並提交審計報告。
第十九條 能源審計工作原則上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被審計的公共機構可向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提出申訴:
(一)對能源審計結果有異議的;
(二)對能源審計程式、內容、方法有異議的;
(三)能源審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對公共機構能源審計中產生的異議及時進行審核,並在收到申訴後10個工作日內給予回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對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結果進行公示。
第二十三條 自行實施能源審計的公共機構,其委託的能源審計機構和審計結果須報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登記備案。
第三章
能源審計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對符合規定條件並提出申請的能源審計機構進行登記備案,根據能源審計工作需要定期調整能源審計機構。
第二十五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節能檢驗測試技術條件並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三)具有履行能源審計契約所必需的專業技術能力;
(四)具有實施能源審計的項目案例;
(五)定期參加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培訓,經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登記備案;
(六)具備能源審計工作的其他條件。
第四章
責任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被確定為能源審計的公共機構拒絕、拖延提供與能源審計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對被審計的公共機構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被確定為能源審計的公共機構應當將審計報告決定執行情況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對拒不執行能源審計報告決定的公共機構,責令限期執行;逾期仍不執行的,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建議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切實加強對能源審計機構的監督考核,對於簽訂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協定而未履行能源審計的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從事公共機構能源審計資格,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九條 從事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的能源審計機構,提供虛假信息和編造審計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取消其從事公共機構能源審計資格。
第三十條 能源審計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