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暫行辦法

2014年11月14日,遼寧省公共機構節能工作領導小組以遼公節組﹝2014﹞4號印發《遼寧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分總則、強制能源審計的內容與程式、能源審計機構的管理、責任與獎懲、附則5章32條,由遼寧省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暫行辦法
  • 印發機關:遼寧省公共機構節能工作領導小組
  • 文號:遼公節組﹝2014﹞4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4年11月14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1月14日
通知,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強制能源審計的內容與程式,第三章 能源審計機構的管理,第四章 責任與獎懲,第五章 附 則,

通知

遼寧省公共機構節能工作領導小組關於印發《遼寧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遼公節組﹝2014﹞4號
各市及綏中、昌圖縣人民政府辦公廳(室),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各有關單位:
為認真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公共機構節能條例》和《遼寧省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辦法》,結合遼寧省公共機構節能工作實際,在全面調研論證,反覆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遼寧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暫行辦法》,已經遼寧省公共機構領導小組審議通過。
現將《遼寧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暫行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如執行中發現問題,請及時反饋省公共機構節能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遼寧省公共機構節能工作領導小組
2014年11月14日

暫行辦法

遼寧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公共機構用能管理,提高能源資源利用效率,規範公共機構能源資源審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公共機構節能條例》、《遼寧省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是指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對公共機構能源管理手段、用能系統、設備的運行及能源使用情況進行技術和經濟性評價,提出改進管理方法、降低能源損耗、提高用能效率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和本省駐外省(市)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本省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以及政府投資建設的學校、醫院、科技館、體育館、文化館等(即用能單位,以下統稱公共機構)的能源審計工作,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和監督指導全省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組織實施省本級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負責本地區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分為強制能源審計和自願能源審計兩種形式。強制能源審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委託能源審計機構按制定的年度能源審計計畫定期組織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一般應在每年3月底前制定完成年度能源審計計畫。自願能源審計由公共機構自行開展或委託能源審計機構具體實施。
第六條 公共機構應當根據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機構強制能源審計工作要求和年度審計計畫,如實提供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所需要的資料和財務數據,並對提供資料數據的真實性全面負責。被審計公共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能源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對公共機構的審計數據和能源利用狀況等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七條 能源審計機構應當按規定時間向被審計公共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提交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報告。
第八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單位概況。包括被審計單位的基本信息、能源消耗結構、用能設備情況等;
(二)能源管理情況。包括被審計單位節能管理、用能計量統計、能源管理規定和運行技術規程執行、能源消耗定額執行情況等;
(三)能源消耗狀況。包括用能計量情況,分類與分項的總消耗、人均能耗和單位建築面積能耗狀況評估等;
(四)能源審計結果。包括能源消耗有關台賬及報表數據真實性、準確性評價,用能系統、設備的運行效率分析與評價,節能潛力分析,加強能源管理的建議,節能改造技術措施及經濟效益分析等。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監督指導公共機構按照能源審計報告中提出的節能建議和措施,編寫節能管理和節能改造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機構強制能源審計費用納入同級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的年度預算。自願能源審計費用由公共機構自行解決。
第十一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公正、客觀、科學、合理的原則進行。

第二章 強制能源審計的內容與程式

第十二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應核查被審計公共機構的以下內容:
(一)能源管理、組織機構設定情況;
(二)用能基本情況調查,包括主要用能環節、重點用能設備、年度能源消耗總量等;
(三)能源計量器具配備使用及能耗統計情況;
(四)建築、設施設備等的節能標準符合情況;
(五)檢測、檢查用能系統、設備的運行狀況;
(六)年度節能計畫、能源消耗基準定額執行情況;
(七)前一次能源審計的落實情況。
第十三條 公共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納入強制能源審計工作範圍:
(一)能源消耗總量較大的;
(二)節能工作開展緩慢的;
(三)未按時完成年度節能目標任務的;
(四)年度能源消耗主要指標同比變化幅度較大的;
(五)開展節能改造,主要耗能設備和辦公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能源審計的。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能源審計機構實施公共機構強制能源審計,並簽訂審計委託協定或契約。
第十五條 能源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委託協定或契約要求編制具體能源審計實施方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確認後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能源審計機構應當於實施能源審計10個工作日前,向被審計公共機構送達審計通知書。被審計的公共機構在接到審計通知後,應當指定專人擔任審計項目的責任人,並積極配合能源審計機構開展工作。
第十七條 能源審計機構實施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包括召開審計首次動員會,介紹審計方案,溝通協調配合事項;收集、核查、整理資料;現場測試與調查分析;召開審計末次總結會,編制審計報告、通報初步審計結果和提交審計報告。
第十八條 能源審計工作原則上不超過20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能源審計機構審計後形成的能源審計報告,應當書面徵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能源審計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5個工作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被審計單位提出書面意見的,能源審計機構要進一步核實情況,向被審計單位進行書面說明或對審計報告作必要的修改,並將能源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一併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
第二十條 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被審計的公共機構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提出申訴:
(一)對最終形成的能源審計結果異議較大的;
(二)對能源審計程式、內容、方法有異議的;
(三)能源審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
(四)需要核實其他審計事項的。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公共機構能源審計中產生的異議及時進行覆核、審理,並在收到申訴後15個工作日內給予回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對強制能源審計公共機構的審計結果予以公示,並促進公共機構加強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條 自行實施能源審計的公共機構,其委託的能源審計機構和審計結果須報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登記備案。

第三章 能源審計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通過公開招標,對符合規定條件並提出申請的能源審計機構進行審查並登記備案,建立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機構名錄信息庫。根據年度能源審計工作需要和審計機構的工作質量,定期更新調整能源審計機構名錄信息庫,實行動態監督管理,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五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和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註冊資金50萬元(含以上);
(二)具有節能檢驗測試技術條件並具備相關領域計量認證資質或實驗室認可資質的企事業單位,資質證書在有效期內,連續兩年年檢合格;
(三)熟悉節能法律、法規和標準,具有履行能源審計契約所必需的專業技術能力和工作經驗,其中具有相關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得少於5人;
(四)具有實施能源審計項目的成功案例;
(五)具備為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提供公正、客觀、科學、高效服務的制度措施和保障能力;
(六)定期參加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培訓,並在當地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登記備案,並被能源審計機構名錄信息庫錄用的;
(七)具備能源審計工作所需的其他條件。

第四章 責任與獎懲

第二十六條 公共機構能夠嚴密組織並積極配合能源審計機構開展強制能源審計和自願能源審計工作,能夠按照能源審計報告要求立即實施整改並取得顯著成效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給予通報表彰。
第二十七條 被強制能源審計的公共機構拒絕、拖延提供與能源審計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能源審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通報後仍不改正的,建議有關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的追究公共機構負責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強制能源審計的公共機構應當將審計報告執行情況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對拒不執行能源審計報告決定的公共機構,責令限期執行;逾期仍不執行的,由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提出書面意見,建議財政部門在制定下一年度經費預算時對該公共機構消減2%至4%的商品和服務支出(公用經費),同時建議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第二十九條 加強對能源審計機構的監督考核,對於簽定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協定或契約而未履行,以及嚴重違約的能源審計機構,或者在審計過程中提供虛假信息和編造審計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從事公共機構能源審計資格,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 能源審計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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