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第248號
《遼寧省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辦法》業經2011年1月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長 陳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推動公共機構節能,提高公共機構能源利用效率,發揮公共機構在全社會節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據《
公共機構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機構以及本省駐外省(市)的公共機構開展節能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本省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負責指導和監督管理本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公共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和管理本單位(含其直屬公共機構,下同)、本系統(含其享有領導成員人事管理權的公共機構,下同)的節能工作。
第四條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管理體系和協調機制,指定工作機構和人員,開展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
第五條 公共機構應當指定機構和人員具體負責本單位、本系統的節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節能運行管理規章制度和用能系統操作規程,實行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開展節能宣傳教育和崗位培訓。對於技術複雜的用能系統、設備操作崗位,應當聘用專業技術人員。
公共機構應當確定節能聯絡員負責本單位、本系統的節能工作信息收集、整理、報送,實施節能統計,提出改進節能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協調並監督落實各項節能措施。
第六條 公共機構節能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節能目標完成情況應當作為對公共機構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對本級公共機構年度節能任務和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評價,並將結果予以通報。考核評價的具體辦法,由省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條 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公共機構浪費能源的行為。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公布本級公共機構節能的社會舉報電話,受理舉報並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條 對在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以及如實舉報公共機構嚴重浪費能源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等有關部門可以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條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將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確定的節能目標和指標,按年度分解落實到本級公共機構。
公共機構應當根據年度分解節能目標和指標任務,結合本單位用能特點和上一年度用能狀況,制定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並於每年3月底前報本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公共機構應當建立能源消耗統計制度,如實記錄能耗計量原始數據,建立統計台賬,及時掌握、分析用能情況。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和其他公共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分別向上一級、本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本系統和本單位的能耗狀況報告。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定期公示本級公共機構的能耗狀況。
第十二條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不同行業、系統公共機構能耗綜合水平和特點,制定、公布並適時調整本級公共機構能耗定額,財政部門根據能耗定額制定本級公共機構的能耗支出標準。
第十三條 公共機構應當在能耗定額範圍內使用能源,並按照能耗支出標準支出能耗費用。超過能耗定額使用能源的,應當向本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做出書面說明;能耗支出超過能耗支出標準的,由本級財政部門在撥付下一年度經費時,按照該公共機構超出支出標準部分的額度予以核減公用經費。
第十四條 公共機構不得採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不得採購非節能型用能產品、設備。
第十五條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能源審計,根據能源審計結果制定節能改進措施。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根據本級公共機構報送的年度能耗統計數據,結合檢查情況,對高能耗的公共機構組織進行重點能源審計。
第十六條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本級公共機構辦公用房的統一開發建設、購置和統一集中管理使用,加強辦公用房和設施、設備等資源的集中整合,防止重複建設,提高利用率並降低能耗。
第十七條 公共機構對現有建築物進行改建、裝修、加固的,應當包括節能改造內容。節能改造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級公共機構現有建築物的節能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實施節能改造前,應當進行能源審計和節能投資收益分析,明確節能指標;節能改造完成後,應當採用計量方式對節能指標進行考核和綜合評價。
第十八條 公共機構新建建築物和對現有建築物進行維修改造的,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節能建築規範和標準,安裝用能計量器具和系統調控裝置。
公共機構在新建建築物和現有建築物的維修改造中,應當優先選用節能效果顯著的新材料、新產品、新工藝,安裝使用太陽能、地熱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設計建造低能耗、零能耗的綠色公共建築,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設施、設備。
第十九條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和使用經依法檢驗合格的能源計量器具,建立能耗監測制度,對能耗狀況進行實時監測,推行能耗分戶、分類、分項計量,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對能源消費計量與監測體系進行設計、施工、驗收和運行管理。
辦公建築內有兩個以上公共機構的,各公共機構的能耗應當分別計量。公共機構的辦公區和居住區相鄰的,辦公區和居住區的能源消費應當分別計量。
第二十條 公共機構應當遵循公車節能駕駛規範,實行公車節假日封存停駛和定點加油、定點維修制度,推行腳踏車能耗核算、里程核定、油耗限額、運行費用核算制度,並在本單位公布。公車節能駕駛規範由本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統一制定。
公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公共機構公車編制和配備管理,嚴格執行車輛報廢制度,適時調整公車配備標準,定期清理超編超標車輛。
第二十一條 公共機構應當積極推進班車、接待用車等公車的服務社會化改革,鼓勵工作人員利用公共運輸工具和非機動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條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和其他公共機構聘用辦公場所環境衛生清潔等工勤崗位人員,或者委託物業服務的,應當在契約中明確節能方面的要求,對服務員工進行節能宣傳培訓,建立工勤崗位節能責任制並監督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公共機構應當充分發揮電子政務效能,加強內部信息化建設,推行無紙化辦公,合理控制會議數量和規模,完善電視電話會議等系統,淘汰耗材量大的傳真機、印表機等,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辦公材料和再生材料,降低能耗。
第二十四條 公共機構在日常辦公中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加強用電設備管理,建立巡檢制度,減少空調、計算機、複印機等用電設備的待機能耗;
(二)空調系統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室內溫度控制標準,充分利用自然通風,改進運行管理,加強維護保養,中央空調系統應當每兩年清洗一次;
(三)公共建築應當實行供熱分戶計量,逐步實現按熱量收費;
(四)電梯系統應當實行智慧型化控制,合理設定電梯開啟數量和時間,加強運行調節和維護保養;
(五)充分利用自然採光,使用高效節能照明燈具,最佳化照明系統設計,改進系統控制方式,推廣套用智慧型調控裝置,嚴格控制建築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景觀照明,在自然光可以滿足需要的情況下,杜絕持續啟用照明系統;
(六)網路機房、食堂、開水間、洗手間、鍋爐房等部位應當實行重點監測,科學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杜絕持續使用抽換空氣系統;
(七)加強自行供熱系統的運行管理,根據需要對燃煤、燃油、燃氣鍋爐進行節能檢測和改造,採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條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年度公共機構節能監督檢查活動,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進行專項監督檢查;對於節能規章制度不健全、超過能耗定額使用能源情況嚴重的公共機構,應當進行重點監督檢查。檢查中發現能源浪費等問題的,應當下達節能整改意見書;必要時,可以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者通報該公共機構的上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公共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通報後仍不改正的,由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提出書面意見,財政部門在制定下一年度經費預算時對該公共機構削減2%至8%的商品和服務支出(公用經費),並由有關部門追究公共機構負責人的責任:
(一)未制定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或者未按規定將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報送備案的;
(二)未實行能源消費計量制度,或者未推行能源消費分戶、分類、分項計量的;
(三)未指定人員負責能源消費統計,或者未如實記錄能耗原始數據並建立能耗統計台帳的;
(四)未按規定報送能耗狀況報告的;
(五)未指定能源管理人員並實行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或者未在技術複雜的用能系統、設備操作崗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的;
(六)超過能耗定額使用能源,未向本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做出書面說明的;
(七)未根據審計、統計以及用能監控結果及時採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八)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擅自進行公共機構工程建設的;
(九)拒不落實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送達的節能整改意見的;
(十)拒絕、阻礙節能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七條 公共機構未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採購或者優先採購的規定採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或者採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處以其已採購產品、設備價值20%至30%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和其他公共機構的節能管理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追究責任:
(一)未履行節能監督管理職責,致使公共機構能耗超過定額情況頻繁發生的;
(二)製作虛假能耗狀況報告或者填報虛假節能數據的;
(三)對持續出現的浪費能源行為未採取處理措施的;
(四)對社會舉報不予受理或者不採取處理措施的;
(五)對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公共機構建設項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