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辦法

《福建省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辦法》是福建省人民政府2013年3月1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節能規劃和管理,第三章 節能措施,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第五章 附則,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公共機構節能,提高公共機構能源利用效率,發揮公共機構在全社會節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公共機構節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本省行政區域內和本省駐外省、市的公共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節能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公共機構節能工作協調機制,及時解決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重大問題,推動和促進公共機構節能工作開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將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節能改造、宣傳培訓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公共機構節能技術開發,推廣和套用節能新材料、新產品、新技術,發揮科研機構、行業協會、學術團體在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中的技術諮詢服務作用。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在省節能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省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在同級節能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級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和監督下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系統各級主管部門和實行垂直管理的機構,在同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指導下,開展本系統內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第七條 公共機構負責人對本單位節能工作全面負責。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節能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公共機構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有關部門應當將公共機構節能工作完成情況納入機關單位精神文明建設評比活動的考評範圍。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節能規劃和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制定本地區公共機構節能中長期規劃和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

縣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應當包括所轄鄉(鎮)、街道公共機構節能的內容。

第十條 公共機構應當根據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確定的年度節能目標和指標,結合本單位用能的特點和上一年度用能狀況,制定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有針對性地採取節能管理或節能改造措施,保證節能目標的完成。

公共機構應當於每年2月底前,將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報本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根據國家、行業和本省頒布的公共機構能源消耗標準,結合本級公共機構能源消費綜合水平和特點,制定、公布和調整本級公共機構能源消耗定額。財政部門根據公共機構能源消耗定額,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標準。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機構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根據上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制定的公共機構能源消費統計制度,會同本級統計部門,建立本地區公共機構能源消費統計制度。

公共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能源消費統計,如實記錄能源消費數據,建立能源統計台賬制度,按時通過網路向本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報送統計報表。

第十四條 公共機構應當建立能源消費計量制度,按照相關規定配備和使用合格的能源計量器具,區分用能種類、用能系統,實行能源消費分戶、分類、分項計量,並對能耗狀況進行實時監測與分析,及時發現、糾正能源浪費現象。

集中(合署)辦公區的能耗統計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本級節能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建立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公共機構節能信息化、規範化管理。

第十六條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本省有關強制採購或者優先採購的規定,採購列入節能產品政府採購清單和環境標誌產品政府採購清單中的產品,不得採購國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

省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完善省內節能產品徵集機制,並會同負責政府採購監督管理的部門持續更新節能產品政府採購清單,優先將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的產品列入政府採購清單。

第三章 節能措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本級公共機構辦公用房的集中使用管理,加強辦公用房、辦公設施設備等資源的集中整合,最佳化資源配置,減少重複建設,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八條 公共機構應當加強信息化、網路化建設,積極推進電子政務,合理控制會議數量與規模,健全完善電視電話、視頻會議等系統,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九條 公共機構應當設定或明確能源管理崗位,實行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重點用能系統、設備的操作崗位,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公共機構應當分級建立節能聯絡員工作制度,指定專門人員擔任節能聯絡員。節能聯絡員應當按照規定做好節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傳遞等工作。

第二十條 公共機構可以採用契約能源管理方式,委託節能服務機構進行節能診斷、設計、融資、改造和運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共機構選擇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考慮其節能管理能力。公共機構與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服務契約,應當載明節能管理的目標和要求。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服務契約的約定,採取節能管理措施。公共機構應當將完成節能目標的情況,納入評價物業服務企業服務質量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公共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用電管理:

(一)變配電設備、電梯等特種設備管理,應當建立年檢和巡檢登記制度,減少無功能耗,確保用電設備正常運行;

(二)除有特殊溫度要求的區域外,室內空調溫度的設定,夏季不得低於二十六攝氏度,冬季不得高於二十攝氏度,工作時間提倡空調每天晚開一小時,早關一小時;

(三)在公共區域、辦公設備電源推廣套用智慧型控制裝置,減少用電設備待機能耗;

(四)嚴格控制夜間泛光照明以及裝飾用照明;

(五)高層建築電梯應當實行智慧型化控制,合理設定電梯開啟數量和時間。

第二十三條 公共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公務用車管理:

(一)實行編制管理,嚴格控制車輛數量,按照規定的標準使用公務用車,優先選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潔能源的車輛,嚴格執行車輛報廢制度;

(二)制定公務用車節能駕駛規範,嚴格執行公務用車定點加油、定點維修等制度;

(三)建立公務用車油耗台賬制度,定期統計並公布腳踏車行駛里程和耗油量狀況,推行腳踏車能耗核算制度和節約獎勵制度;

(四)推進公務用車服務社會化,鼓勵工作人員利用公共運輸工具、非機動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公共機構節能宣傳、教育、培訓,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定期開展主題鮮明、形式多樣的節能宣傳活動,組織本級公共機構能源管理人員、操作人員進行節能知識的學習和技術培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本級公共機構節能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年度節能實施方案的制定、落實情況;

(二)能源消費計量、監測和統計情況;

(三)能源消耗定額執行情況;

(四)節能管理規章制度建立情況;

(五)能源管理崗位設定以及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落實情況;

(六)用能系統、設備節能運行情況;

(七)開展能源審計情況;

(八)公務用車使用管理情況;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節能監督檢查事項。 公共機構應當配合節能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和數據。

第二十六條 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公共機構浪費能源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開設舉報電話、網站等多種方式,接受社會公眾對公共機構浪費能源行為的舉報,並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公共機構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費統計制度、能源消耗狀況報告制度,未按時報送能源消耗統計數據,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未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和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予以通報,並由有關機關對公共機構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公共機構未按照強制採購規定採購節能產品的,由負責政府採購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負責政府採購監督管理的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予以通報。

第二十九條 公共機構使用能源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不能充分說明理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予以通報;並會同有關部門下達節能整改意見書;逾期未改正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公共機構未按照規定建立公務用車油耗台賬制度或者未推行公務用車腳踏車能耗核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並由有關機關對公共機構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和其它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福建省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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