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無錫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號
《無錫市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汪泉
2014年10月28日
管理辦法
無錫市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市
行政區域內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以及對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公共機構的具體範圍由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納入年度綜合目標績效考核體系,推動和促進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開展。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公共機構節能管理體系和工作協調機制,將監督管理公共機構節能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公共機構節能工作健康發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市機關事務管理機構),在市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導下,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市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市(縣)、區機關事務管理機構),在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導下,負責本級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系統主管部門,在同級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指導下,開展本系統內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公共機構開展能源緊缺體驗、節能宣傳教育等活動,提高公共機構工作人員節能意識。
第六條 公共機構節能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公共機構浪費能源資源的行為。
第七條 對在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以及檢舉公共機構嚴重浪費能源資源並經查實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節能規劃
第八條 市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公共機構節能規劃和市人民政府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制定市公共機構節能中長期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公共機構節能中長期規劃應當明確市、市(縣)、區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目標和指標等內容。
第九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市公共機構節能中長期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
公共機構節能規劃應當包括節能目標和指標、節能重點環節和保障措施等內容,並按照年度將規劃確定的節能目標和指標分解落實到本級公共機構。
市(縣)、區公共機構節能規劃應當包括所轄鎮公共機構節能的內容。
第十條 公共機構應當根據節能規劃,制定年度節能工作實施方案,並結合本單位用能特點和上一年度用能狀況,採取節能管理或者節能改造措施,保證節能目標完成。
年度節能工作實施方案應當及時報送本級機關事務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節能管理
第十一條 公共機構節能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制。公共機構負責人對本單位節能工作全面負責。
第十二條 公共機構節能工作實行聯絡員制度。公共機構應當指定專人擔任節能工作聯絡員,負責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匯總報告本單位、本系統節能工作重要信息。
節能工作聯絡員應當接受節能業務培訓。
第十三條 公共機構節能工作實行能源消費計量制度。 公共機構應當區分用能種類、用能系統,實行能源消費分戶、分類、分項計量,並建立完善能源消費監測措施,對能源消耗狀況進行實時監測與分析。
第十四條 公共機構節能工作實行能源消費統計報表制度。
公共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能源消費統計,建立能源消費統計台賬,如實記錄能源消費原始數據,並在規定時間內向本級機關事務管理機構報送能源消費狀況報告。
第十五條 公共機構能源消費統計應當納入國民經濟統計體系。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統計部門,定期統計匯總公共機構能源消費狀況。
第十六條 公共機構節能工作實行能源消耗定額制度。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級不同行業、不同系統公共機構能耗綜合水平和特點,分類制定公共機構能源消耗定額;財政部門應當根據能源消耗定額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標準。
公共機構能源消耗定額應當適時調整。
第十七條 公共機構應當加強能源消耗支出管理,在能源消耗定額範圍內使用能源;超定額使用能源的,應當向本級機關事務管理機構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八條 公共機構應當建立綠色採購制度,執行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製度,優先採購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的產品、設備。
公共機構不得採購國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
第十九條 公共機構新建建築和既有建築維修改造應當執行有關建築節能設計、施工、調試、竣工驗收等規定和標準,其中新建建築應當區分用能種類和性質,實行分戶、分類、分項計量,並納入建築能耗監測系統統一管理。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機關事務管理機構,組織對本級公共機構新建、改造建築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
第二十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級公共機構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本級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制度和監測管理系統,實現公共機構節能信息化、規範化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能源審計,對本單位用能系統、設備的運行以及使用能源情況,進行技術性和經濟性評價,根據審計結果採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四章 節能措施
第二十三條 公共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節能運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統操作規程,設定能源管理崗位,實行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重點用能系統、設備的操作崗位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四條 公共機構應當逐步推行契約能源管理方式,委託節能服務機構進行節能診斷、設計、融資、改造和運行管理。
公共機構契約能源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公共機構選擇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考慮其節能管理能力;與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服務契約時,應當載明節能管理的目標和要求。
公共機構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完成節能目標情況,納入其服務質量內容。
第二十六條 公共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用能管理,減少無功能耗:
(一)建立、完善重點用能設施、設備的維護保養和年檢登記制度;
(二)加強日常用能巡查;
(三)除有特殊用電需要外,實行分區域、分時間供電;
(四)除有特殊溫度要求的區域外,室內空調溫度的設定,夏季不得低於二十六攝氏度,冬季不得高於二十攝氏度;
(五)在公共區域推廣套用照明智慧型調控裝置;
(六)嚴格控制夜間泛光照明以及裝飾用照明;
(七)定期維護保養供水設施、設備,及時更換老化、破損供水管道;
(八)優先使用節水型水龍頭、衛生潔具和高效節能照明燈具等節能產品;
(九)實行高層建築電梯智慧型化控制,合理設定電梯開啟數量和時間;
(十)對設備機房、食堂、開水間等部位的用能設施、設備實行重點用能監測。
第二十七條 公共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加強公務車輛節能管理:
(一)嚴格車輛配備標準,實行編制管理,控制車輛保有數量;
(二)嚴格車輛報廢制度,及時報廢高耗能、高污染的車輛;
(三)嚴格車輛使用制度,禁止非公務用途使用車輛;
(四)嚴格車輛油耗標準,實行腳踏車油耗獨立核算,定期公布腳踏車能耗狀況;
(五)嚴格車輛定點加油、維修、保險制度,實行統一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針對氣候變化不同情況,制定公務車輛限制行駛的應對預案。
第二十九條 鼓勵、支持公共機構採取下列節能技術措施,降低辦公運行成本:
(一)提高電梯智慧型化水平,自動實行無負層電梯三層以下停開,非尖峰時段減少電梯運行台數,高層建築電梯分段運行,非工作時間控制使用電梯運行台數和頻率;
(二)最佳化照明系統設計,推廣套用分區、分時、分級自動調控裝置,控制照明亮度和分布密度;
(三)推廣微灌、滴灌等技術,實施科學養護灌溉綠地;
(四)加強信息化、網路化建設,推行無紙化辦公,推廣電視電話、網路視頻等自動化辦公系統的套用。
第三十條 提倡公共機構工作人員自覺養成下列節能行為習慣,減少日常辦公支出:
(一)及時關閉空調、計算機、複印機等日常辦公用能設備,減少設備待機能耗;
(二)減少一次性水筆、茶杯使用,雙面、反覆利用紙張;
(三)利用自然通風調節室溫,縮短空調使用時間;
(四)使用空調時關閉門窗,提高空調效率,降低能耗;
(五)短距離上下樓層不乘電梯,降低電梯運行頻率;
(六)利用公共運輸工具、非機動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本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制定、落實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情況;
(二)能源消費計量、監測、統計和報告情況;
(三)建立節能管理規章制度情況;
(四)落實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情況;
(五)用能系統和設備節能運行情況;
(六)執行能源消耗定額標準和能源審計情況;
(七)公務車輛配備、使用和油耗情況;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節能監督檢查事項。
公共機構應當配合節能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能源消費相關資料和數據。
第三十二條 公共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並由有關機關對公共機構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將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備案的;
(二)未實行能源消費計量制度的;
(三)未設立能源管理崗位,或者未在重點用能系統、設備操作崗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的;
(四)未指定專人負責能源消耗統計,或者未如實記錄能源消耗計量原始數據,建立統計台帳的;
(五)未按照要求報送能源消費統計數據和分析報告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能源審計,或者未根據審計結果採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按照規定落實節能措施的;
(八)拒絕、阻礙節能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三條 公共機構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使用能源不能充分說明理由的,由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予以通報,並下達限期節能整改意見書;逾期未整改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由財政部門減少核撥下一年度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財政經費。
第三十四條 公共機構不執行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採購產品、設備,或者採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予以通報。
第三十五條 公共機構違反規定超標準、超編制購置公務用車或者拒不報廢高耗能、高污染車輛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車輛採取收回、拍賣、責令退還等方式處理。
第三十六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公共機構節能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金融、通信和不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高校等公共服務機構的節能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