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號
《吉林省公共機構節能辦法》已經2009年3月17日省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實施。
二○○九年四月一日
吉林省公共機構節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機構以及本省駐外省的公共機構,均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開展節能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在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導下,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省的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縣級和市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在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導下,負責本級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和監督下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系統各級主管部門在同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指導下,開展本系統內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公共機構節能宣傳、教育和培訓,普及節能科學知識,提高公共機構人員的節能意識,增強節能管理人員的專業知識和操作技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公共機構節能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機構的預算,用於節能技術和產品的示範與推廣以及節能的改造、監督管理、宣傳培訓、信息服務和表彰獎勵等活動。
第七條 公共機構負責人對本單位節能工作全面負責。
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節能目標完成情況,應當作為對公共機構及其負責人進行績效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二章 節能規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制定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將節能規劃確定的節能目標和指標,按年度分解落實到本級公共機構。
第十條 公共機構應當根據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確定的節能目標和指標,結合本單位用能的特點和上一年度用能狀況,制定年度節能目標及其實施方案,有針對性地採取節能管理或者節能改造措施,保證節能目標的完成。
公共機構應當將年度節能目標及其實施方案,於每年1月31日前,報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三章 節能管理
第十一條 公共機構應當實行能源消費計量制度,按照規定配備和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能源計量器具,區分用能種類、用能系統實行能源消費分戶、分類、分項計量,並對能源消耗狀況進行實時監測,及時發現、糾正用能浪費現象。
第十二條 公共機構應當確定人員負責能源消費(水、電、氣、煤、油、市政熱力等能耗)統計,如實記錄能源消費計量原始數據,建立統計台賬。
公共機構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報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費狀況報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制定、公布和調整本級公共機構能源消耗定額,監督公共機構在能源消耗定額的範圍內使用能源。
第十四條 公共機構應當積極推廣套用節能新產品、新技術,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產品、設備。
第十五條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強制採購或者優先採購的規定,採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和環境標誌產品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不得採購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優先將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的產品、設備列入政府採購名錄。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納入政府集中採購目錄。
第十七條 公共機構新建建築和既有建築維修改造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建築節能設計、施工、調試、竣工驗收等方面的規定和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的情況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審批或者核准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部門,應當對本級公共機構的建設項目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項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設。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級公共機構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公共機構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能源審計,對本單位用能系統、設備的運行及使用能源情況進行技術和經濟性評價,根據審計結果採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公共機構的能源審計,可以委託節能服務機構進行,也可以採用國家允許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四章 節能措施
第二十條 公共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節能運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統操作規程,加強用能系統和設備運行調節、維護保養、巡視檢查,推行低成本、無成本節能措施。
第二十一條 公共機構應當設定能源管理崗位,實行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
公共機構的能源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能源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公共機構可以採用契約能源管理方式,委託節能服務機構進行節能診斷、設計、融資、改造和運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共機構選擇物業服務企業時,應當考慮其節能管理能力,並將其提出的具體節能管理措施,作為重要的參考條件。
公共機構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契約,應當載明節能管理的目標和要求。
第二十四條 公共機構實施節能改造,應當進行能源審計和投資效益分析,明確節能指標,並在節能改造後採用計量方式對節能指標的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和做出綜合評價。
第二十五條 公共機構應當在既有建築的圍護結構、供熱系統、採暖製冷系統、照明設備和熱水供應設施等方面進行節能改造。在改造的過程中,應當優先使用遮陽、改善通風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二十六條 公共機構應當採取以下措施,加強用能管理:(一)加強日常辦公用電的管理,減少空調、計算機、複印機等用電設備的待機能耗,建立班後斷電和用電巡視檢查制度;(二)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空調室內溫度控制的規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風,改進空調運行管理,提高空調能效水平;(三)集中供熱的建築應當實行供熱計量收費;(四)加強自行供熱系統的運行管理,根據需要對燃煤、燃油、燃氣鍋爐進行節能檢測和改造,採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五)電梯系統應當實行智慧型化控制,合理設定電梯開啟的數量、樓層和時間,加強運行調節和維護保養;(六)辦公建築應當充分利用自然採光,使用高效節能照明燈具,最佳化照明系統的設計,採用限時開啟、間隔開燈等方式改進電路控制,推廣套用智慧型調控裝置,嚴格控制建築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裝飾用照明;(七)食堂採用節能灶具和設備,有效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條 公共機構應當加強辦公用房、辦公設施和設備等資源的集中整合,減少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條 公共機構應當加強內部和各機構之間的信息化、網路化建設,積極推進電子政務,採取減少會議數量,縮短會議時間,健全完善電視電話會議、視頻會議系統等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九條 公共機構應當採取以下措施,加強車輛節能管理:(一)對公務用車實行編制管理,嚴格控制車輛保有數量;(二)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備公務用車,優先選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潔能源的車輛,嚴格執行車輛報廢制度;(三)制定公務用車節能駕駛規範,禁止非公務用途使用車輛,嚴格執行公務車節假日封存停駛、定車定點加油、定點維修等制度;(四)嚴格執行車輛百公里耗油分類控制標準,定期公布腳踏車行駛里程和耗油量狀況,推行腳踏車能耗核算和節能獎勵制度;(五)積極推進公務用車服務社會化,加快機關班車、接待用車和公務車使用制度改革,鼓勵工作人員利用公共運輸工具、非機動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節能監督
第三十條 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公共機構浪費能源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設立節能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公眾對於浪費能源行為的舉報,並對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本級公共機構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監測體系,對公共機構能源消耗狀況進行實時監測,定期公布公共機構能耗狀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下列節能監督檢查工作:(一)建立落實節能管理制度和相關措施的情況;(二)執行國家、省有關節能產品政府採購名錄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產品、設備、設施和材料名錄的情況;(三)能源消費計量、監測和統計的情況;(四)能源消耗定額執行的情況;(五)用能系統、設備節能運行的情況;(六)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的情況;(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節能監督檢查事項。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對節能規章制度不健全、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使用能源情況嚴重的公共機構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公共機構應當接受和配合節能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和數據,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事實真相。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機構節能考核評價辦法,於每年3月份對公共機構節能任務和節能目標完成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評價,並將結果予以通報。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於在公共機構節能管理、節能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套用中,做出顯著成績以及檢舉嚴重浪費能源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八條 公共機構開展節能活動節約的費用,可以提取一定的比例用於節能獎勵。具體的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公共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由有關機關對公共機構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一)未制定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將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備案的;(二)未實行能源消費計量制度,或者未區分用能種類、用能系統實行能源消費分戶、分類、分項計量,並對能源消耗狀況進行實時監測的;(三)未確定人員負責能源消費統計,或者未如實記錄能源消費計量原始數據,建立統計台賬的;(四)未按照要求報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費狀況報告的;(五)未設定能源管理崗位的;(六)未按照規定進行能源審計,或者未根據審計結果採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七)拒絕、阻礙節能監督檢查的。
第四十條 公共機構不執行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未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採購或者優先採購的規定採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或者採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以產品、設備價值20%以上30%以下的罰款;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予通報。
第四十一條 負責審批或者核准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部門對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公共機構建設項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公共機構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責令限期整改;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公共機構違反規定超標準、超編制購置公務用車或者拒不報廢高耗能、高污染車輛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依照有關規定,對車輛採取收回、拍賣、責令退還等方式處理。
第四十三條 使用能源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不能說明充分理由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予以通報;並會同有關部門下達節能整改意見書;逾期未改正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減少5%以上10%以下下一年度核撥給該單位的財政資金。
第四十四條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