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鎮地產經營管理暫行辦法

1992年6月22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地產經營管理,保障地產經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地產經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鎮地產經營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070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長春市城鎮地產經營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6-22
【生效日期】1992-06-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城鎮地產經營管理暫行辦法
(1992年6月22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地產經營管理,保障地產經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地產經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地產經營是指對有償取得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進行有償轉讓租賃、抵押以及其他經營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凡在我市市區、建制鎮、獨立工礦區(以下簡稱城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在規定的年限內對其土地使用權依法進行轉讓、出租、抵押以及其他經營活動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產經營實行地域管轄。城區地產經營由市房地局管轄;各縣(市)、郊區地產經營由本縣(市)、郊區城建局管轄。
工商、物價、財政、建設、規劃、土地、稅務和銀行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地產經營管理部門做好城鎮地產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產經營活動必須在市政府確定的地產交易場所進行,當事人雙方應遵循公平合理、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凡進行地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轄區地產經營管理部門申報地產經營登記。
未進行地產經營申報登記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地產經營活動。
第七條 地產經營申報登記,應當向地產經營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
(三)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權屬證明;
(四)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契約(或者協定、契約)或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有關批准證件;
(五)地產經營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地產經營: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證的;
(二)未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手續;
(三)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
(四)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有其他禁止進行地產經營規定的。
第九條 地產經營人轉讓、租賃、抵押共有土地使用,必須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的同意。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人應當依照地產增值額的20--50%繳納土地收益金。
地產增值額的計算方法為:地產轉讓總價格扣除土地開發投資和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租金人應當按照土地租賃收益額的20--50%繳納土地收益金。
土地租賃收益額的計算方法為:協定租金扣除土地有償使用費和房租。
第十二條 市地產經營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土地、物價等部門確定出我市不同地段國有土地的指導地租,並且定期公布。土地使用權租賃雙方協定租金不得低於指導地租。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擔保,向抵押權人保證清償債務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應當按照地產抵押額2%繳納土地收益金。
第十四條 土地收益金由轄區地產經營管理部門收取,上繳同級財物,並存入建設銀行財政專戶。
土地收益金只能用於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隨之轉讓、租賃、抵押,涉及土地、房產登記事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非法進行地產經營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對當事人處以經營額5--10%的罰款。
當事人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如期繳納土地收益金的,除按規定補交土地收益金外,應當每日按遲交土地收益金額的3‰繳納滯納金。
第十七條 市政府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房地局負責組織實施,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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