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市屬企業領導幹部住房的暫行規定

為了加強我市市屬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副廠級(經理)以上領導幹部(以下簡稱領導幹部)住房的管理,糾正住房方面的不正之風和違法違紀行為,密切幹群關係,特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市屬企業領導幹部住房的暫行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1]24號
【發布日期】1991-03-23
【生效日期】1991-03-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市屬企業領導幹部住房的暫行規定
(1991年3月23日長府發〔1991〕24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市市屬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副廠級(經理)以上領導幹部(以下簡稱領導幹部)住房的管理,糾正住房方面的不正之風和違法違紀行為,密切幹群關係,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解決住房要統籌安排,在企業發展生產,提高效益的情況下進行。首先要解決住房困難,然後逐步改善居住條件。領導幹部與職工民眾的住房水平不應差距過大。
第三條解決住房的資金來源必須符合有關規定,正當合法。企業虧損時(政策性虧損除外),不得為領導幹部購買、參建、擴建住房,有特殊困難的要從嚴審批。
第四條領導幹部只能為自己申請解決住房,不得利用職權為子女、親友申請解決住房。因職務變化調換住房的,要將原住房倒出。
第五條領導幹部參加分配住房,購買、參建、擴建住房都要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同意,經市財政局、審計局等有關部門對解決住房的資金來源進行審查,再由主管部門領導集體進行審批,並將批覆副本送達職工代表大會和住房申請人。
第六條夫妻雙方都擔任領導工作,同在一個企業的,要以一方為主申請住房;不在同一個企業的,只能選擇一方向其所在單位申請住房。
第七條企業要建立領導幹部住房檔案。內容包括:
(一)領導幹部夫妻雙方住房的基本情況(住房位置、產權性質、建成或起用時間、面積、建築標準等);
(二)有關住房的材料(住房申請書、職工代表大會決議、主管部門批覆、違反住房規定的處罰決議等);
(三)住房變化情況。
第八條領導幹部調動時,由調出單位負責將其住房檔案及時轉給調入單位,對調離我市或市屬企業的,其住房檔案由調出單位留存。
第九條企業自行管理的領導幹部住房,要指定有關部門按規定標準及時收繳房租,不允許個人無償使用。
第十條對“自建公助”、公私合建(買)住房的管理,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企業領導幹部住房的標準和面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規定的面積是指住房的控制面積,不是必達標準。領導幹部不得以住房面積未達到標準為由,不顧企業和職工利益,強求改善居住條件。
第十二條離休幹部、高級知識分子,其住房面積應按在職的同級幹部標準掌握,在解決住房順序上應優先照顧。
第十三條經批准享受一定級別待遇的領導幹部(包括離、退休幹部),其住房面積應按批准享受的職級標準掌握;由黨政機關調到企業的領導,其在機關分得的住房可按機關幹部住房面積標準掌握。
第十四條在計算住房面積時,領導幹部本人及其配偶雙方不管在何時、何單位分得的住房(包括為子女、親友要的住房和動用公家財力、物力、人力所建的住房附屬物),均要合併計算,做為該領導幹部的住房面積。
第十五條為領導新建住房不得超出省里有關規定的建築和設計標準,建房、買房都不得改變原始設計。
第十六條領導幹部不得用國家和集體的人力、財力、物力對已有住房超出有關規定標準進行裝修;不得以各種名目將為個人裝修住房的費用拿到企業或其他單位報銷;不得接受外單位或他人為個人裝修住房;不得私自接受外單位和他人饋贈、獎勵的住房。
第十七條企業不準為領導幹部建造或購買超過控制面積的住房;不準購買或變相購買私有房屋用於居住;不準將用公款建造或購買的住房辦成私產房照。
第十八條領導幹部不得轉借、出租、轉讓、倒賣公房或改變公房用途;不得將建造購買住房的公款據為己有或轉為他用。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三條,企業亂拉資金建造購買住房,或採取弄虛作假、欺騙套購、行賄受賄、敲詐勒索等手段謀取的住房,一律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追回,交企業另行分配,並可視其情節對主要責任者和當事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分得、購買、參建的住房,要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收回,另行分配;不經集體討論,濫用審批權的要追究審批者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要由企業主管部門收回住房,另行分配給職工,拒不交回的,要視其情節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有無償使用情節的領導幹部,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應主動開始按月繳納房租。拒不繳納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追繳全部所欠房租。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變相挪用公款、受賄裝修住房的,根據情節,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企業主管部門要收回公房,追回公款,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視其情節給予主要責任者必要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領導幹部住房面積超過控制標準,應將超出部分倒出。確實無法倒出的,要對超出部分區別情況實行加租:
(一)超出面積不足1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每平方米加租0.50元;
(二)超出面積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月加租0.75元;
(三)超出面積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月加租1.00元。
第二十六條
反本規定第十一條,領導幹部住房面積超過控制標準,應將超出部分倒出。確實無法倒出的,要對超出部分區別情況實行加租:
(一)超出面積不足1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每平方米加租0.50元;
(二)超出面積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月加租0.75元;
(三)超出面積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月加租1.00元。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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