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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食品經營許可活動,加強食品經營監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及其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食品攤販和家庭集體宴席服務者的備案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活動(以下稱食品經營),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但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一)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自產食品的,或者取得食品登記許可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在其生產場所銷售自產食品的。
(二)單一銷售食用農產品的。
(三)只提供食品倉儲、運輸的。
(四)不直接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管理公司、食品經營市場主辦者、食品展銷會主辦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食品經營許可實行一地一證原則,即食品經營者在一個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取得一個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食品經營者的主體業態、經營類別、規模大小和經營項目的風險程度對食品經營實施分類許可。
第七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稱市局)負責監督、指導全市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各區縣(自治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稱區縣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和具體實施工作。
第八條 食品經營許可的辦理流程為申請、受理(含形式審查)、資料審查、現場核查、審批及決定、發證。
區縣局根據食品經營者的主體業態、經營類別、規模大小和經營項目的風險程度,可以委託鄉鎮、街道市場監督管理所(以下稱監管所)開展除審批及決定以外的食品經營許可相關工作。
食品經營許可申請及審查材料的流轉由區縣局根據轄區實際作出規定。
第九條 區縣局應當在許可視窗(或受理大廳)和機關的網站上公布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方便申請人通過線上線下方式提出經營許可申請,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先行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
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等,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申辦單位食堂,原則上以機關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社會團體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第十一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按照食品經營者的主體業態、經營類別和經營項目分類提出。
第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主體業態分為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並按以下原則進行經營類別分類:
(一)食品銷售經營者按經營形式分為食品貿易商、商場超市經營者、便利店經營者、食雜店經營者、藥店經營者、網路食品銷售商、食品自動售貨銷售商、中央廚房經營者等類別。食品銷售經營者申請通過網路經營的,應在主體業態後以括弧標註。
(二)餐飲服務經營者按經營形式分為餐館經營者、中央廚房經營者、集體用餐配送經營者、中央廚房和集體用餐配送經營者、食品自動制售經營者等類別,其中餐館經營者按規模大小分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餐館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申請通過網路經營的,應當在主體業態後以括弧標註。
(三)單位食堂按單位性質分為學校食堂、幼稚園食堂、托育機構食堂、養老機構食堂、機關食堂、企事業單位食堂、工地食堂、其他單位食堂等類別;按單位食堂規模大小分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單位食堂。單位食堂申請通過網路經營的,應當在主體業態後以括弧標註。
第十三條 食品經營項目分為散裝食品銷售(是否含冷藏冷凍食品、直接入口食品)、特殊食品銷售(是否含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其他類食品銷售(按品種填寫)、熱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是否含肉類冷食、植物類冷食)、生食類食品制售(特指生食海產品)、糕點類食品制售(是否含裱花糕點)、自製飲品制售(是否含鮮榨飲品、自製配製酒、自釀酒)、食品半成品加工(限中央廚房經營項目)、自動現制現售(限食品自動制售經營者經營項目)等。
對餐飲服務經營者和單位食堂申請在經營場所銷售預包裝食品(不含特殊食品)的,不需在食品經營許可證上標註銷售類經營項目。
第十四條 無實體門店的網路食品銷售商不得申請食品制售項目以及散裝熟食銷售項目。
中央廚房經營者不得申請生食類食品成品、冷食類食品成品、裱花類糕點成品,以及鮮榨飲料等項目制售。
集體用餐配送經營者不得申請生食類食品、肉類冷食類食品、裱花類糕點、鮮榨飲料等項目制售。
中國小、幼稚園、托育機構食堂不得不得申請生食類食品、肉類冷食類食品、裱花類糕點制售項目。
第十五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銷售、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類別、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向所在地區縣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檔案複印件(營業執照可線上核驗的免於提供)。
(三)能反映經營場所面積、房屋結構、門窗及通道、設施設備布局的圖紙及文字說明。
(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並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籤名或者蓋章。
申請材料為複印件的,應在提交的複印件上註明“複印件與原件一致”,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區縣局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註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並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
第十九條 區縣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食品經營許可受理後至行政許可決定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許可申請的,區縣局自收到撤回申請之日起停止辦理。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條 區縣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現場核查。
食品經營許可變更或延續不改變經營場所布局和主要設施設備等經營條件的,或納入告知承諾辦理範圍的,可以不進行現場核查。
無實體門店的食品貿易商、食品自動售貨銷售商、網路食品銷售商,應當具有固定辦公場所和與經營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固定的食品貯存場所。食品貯存場所視同食品經營場所,供許可機關審查。
第二十一條 現場核查應當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進行,不得少於2人。
核查時,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按照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規定的項目逐項核查並記錄。核查結束後,應現場匯總核查項目的評價意見,製作食品經營許可核查結果評價判定記錄,並根據對應的評價判定標準作出核查結論,同時應核定申請者主體業態、經營類別和經營項目。
核查表和評價判定記錄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後,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和評價判定記錄上籤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初次現場核查不合格但經整改可以達到許可條件的,核查人員應根據實際下達限期整改通知書。申請人應在整改期限內完成整改並申請覆核,核查人員依申請人覆核申請啟動覆核程式,現場核查時間重新計算。覆核仍不合格,以及超過整改期限仍不申請覆核的,核查人員應判定為現場核查不合格。初次現場核查時間、申請人整改時間不計入許可時限。
初次現場核查不合格且無條件整改的,核查人員應直接判定現場核查不合格。
第二十三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區縣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8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和現場核查結果進行審核,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書面授權的人員審批,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區縣局應當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經營許可的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日期為許可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六條 區縣局認為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二十七條 食品經營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區縣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區縣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聽證期限不計算在行政許可審查期限之內。
第四章 變更、延續、補辦與註銷
第二十八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或者經營場所布局或者主要設施設備發生變化,影響食品安全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後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區縣局申請變更經營許可。
經營者主體業態、經營場所地址(地名變化除外)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外設倉庫地址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後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區縣局報告並申請變更。
第二十九條 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變更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檔案複印件(營業執照可線上核驗的免於提供)
(三)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僅申領電子許可證的無需提供)。
變更經營場所布局或者主要設施設備的,還應當提交新的能反映經營場所面積、房屋結構、門窗及通道、設施設備布局的圖紙及文字說明。
第三十條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的區縣局提出申請。
超過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照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辦理。
第三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延續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檔案複印件(營業執照可線上核驗的免於提供)。
(三)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僅申領電子許可證的無需提供)。
(四)經營條件是否發生變化的申明。
(五)與延續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原發證的區縣局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經營者經營項目以及經營場所布局、主要設施設備等經營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區縣局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人聲明主體業態、經營項目以及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的,區縣局可以不再進行現場核查。
第三十三條 原發證的區縣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變更許可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第三十四條 原發證的區縣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申請,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證的區縣局應當作出準予延續的決定,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區縣局作出延續許可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證的區縣局應當作出不予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的區縣局申請補辦,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補辦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在區縣局網站或者其他縣級以上主要媒體上刊登遺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經營許可證損壞的,應當提交損壞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原發證的區縣局應當在受理後1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因遺失、損壞補發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食品經營許可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區縣局申請辦理註銷手續。
食品經營者申請註銷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註銷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僅申領電子許可證的無需提供)。
(三)與註銷食品經營許可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申請辦理註銷手續的,原發證的區縣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註銷手續:
(一)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食品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許可被註銷的,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條 食品經營許可變更、延續、補辦與註銷的有關程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許可證許可管理系統及許可檔案的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局按照國家市場監管總局的相關要求,組織印製食品經營許可證。積極推廣電子許可證的發放和運用。
第四十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者名稱、社會信用代碼(個體經營者為身份證號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經營場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許可證編號、有效期、日常監督管理機構、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投訴舉報電話、發證機關、簽發人、發證日期和二維碼。
第四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通過適當方式公示食品經營許可證原件、電子許可證或電子許可證列印件。
通過網際網路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主要頁面醒目位置公示食品經營許可證。
利用自動售貨或制售設備從事食品銷售制售的,應當在自動設備的明顯位置公示經營者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第四十二條 全市食品經營許可辦理統一使用市局指定的食品經營許可管理系統。
市局負責全市食品經營許可管理系統的建設和維護,培訓和指導區縣局正確使用管理系統。
區縣局應當按照食品經營許可工作流程和許可許可權的要求,合理賦予許可申請受理人員、現場核查人員、審核審批人員、制證人員等系統使用人員的相關許可權;同時確定一名系統管理人員負責管理本單位的許可管理系統。
第四十三條 許可申請受理人員、現場核查人員、審核審批人員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將許可申請及審查審批的相關信息(包括現場拍攝的照片)錄入食品經營許可管理系統。
第四十四條 區縣局應當按照市局的相關要求建立食品經營許可檔案管理制度,將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的有關材料、發證情況及時歸檔。
區縣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食品經營許可檔案的管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市局和區縣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的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市局和區縣局應當公布食品經營許可信息查詢途徑,便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查詢。
第四十七條 區縣局及鎮街監管所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按照日常監管的制度要求,負責所管轄食品經營者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必要時,應當依法對相關食品倉儲、物流企業進行檢查。
第四十八條 區縣局和監管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經營者和社會監督。
接到有關工作人員在食品經營許可管理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舉報,市局或者區縣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四十九條 市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全市食品經營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區縣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違反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規定的,依照《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關於食品經營者業態類別用語的含義:
(一)食品貿易商:指向零售食品經營者等批量銷售食品的經營者,一般不直接服務於最終消費者。
(二)商場超市經營者:指主要採取櫃檯銷售和開架銷售相結合的方式銷售食品,實行統一管理,集中收款,零售為主的經營者。商場超市的食品銷售區域經營面積一般大於200㎡。
(三)便利店經營者:指有連鎖品牌,以自選式或與櫃檯式相結合的方式銷售食品,實行統一管理,集中收款,零售為主的經營者。便利店的食品銷售區域經營面積一般小於200㎡。
(四)食雜店經營者:指以櫃檯式或與自選式相結合的方式銷售食品,無明顯品牌形象,經營方式以零售為主或者批發零售兼營的經營者。食雜店的食品銷售區域經營面積一般小於200㎡。
(五)藥店經營者:指在藥店內從事食品(含特殊食品)銷售的經營者。
(六)食品自動售貨銷售商:指通過自動售貨設備銷售食品的經營者;食品自動制售經營者:指通過擺放無人值守的自動設備現場製作銷售食品的經營者。
(七)網路食品銷售商,指通過網際網路銷售食品的經營者。
(八)餐館經營者:指有固定門店,通過即時製作加工、商業銷售,向消費者提供食品或食品和消費場所的經營者。餐館經營者按經營場所面積或者供餐規模分為:
1.特大型餐館經營者: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3000㎡,或者就餐座位數>1000座的餐館;
2.大型餐館經營者: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500~≤3000㎡,或者就餐座位數>250~≤1000座的餐館;
3.中型餐館經營者:指加工經營場所面積>150~≤500㎡,或者就餐座位數>75~≤250座的餐館;
4.小型餐館經營者: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30~≤150㎡,或者就餐座位數在>30~≤75座的餐館;
5.微型餐館經營者: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30㎡,或者就餐座位數≤30座的餐館。
(九)集體用餐配送經營者:指主要服務於集體用餐單位,根據其訂購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場所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十)中央廚房經營者:指由指由食品經營者建立,具有獨立場所和設施設備,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製作並配送給本單位連鎖門店,供其進一步加工製作後提供給消費者的經營主體。
(十一)單位食堂:指設於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具有獨立場所,供應內部職工、學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單位食堂按供餐規模分為:
1.特大型單位食堂:指供餐人數>1000人的食堂;
2.大型單位食堂:指供餐人數>500~≤1000人的食堂;
3.中型單位食堂:指供餐人數>200~≤500人的食堂;
4.小型單位食堂:指供餐人數>30~≤200人的食堂;
5.微型單位食堂:指供餐人數≤30人的食堂。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關於食品經營項目的用語含義:
(一)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預先定量包裝以及預先定量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並且在一定量限範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或體積標識的食品。主要分為冷藏冷凍食品、非冷藏冷凍食品兩類。
(二)散裝食品:指無預先定量包裝,需稱重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和帶非定量包裝的食品。主要分為冷藏冷凍食品、非冷藏冷凍食品、直接入口食品、非直接入口食品等類別。
(三)特殊食品:指國家實行嚴格監督管理的食品,主要包括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奶粉、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等。
(四)熱食類食品:指食品原料經過粗加工、切配並經過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飪工藝製作的即食食品。
(五)冷食類食品:指最後一道工藝是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進行的,包括解凍、切配、調製等過程,加工後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
(六)生食類食品:特指生食海產品,包括生食魚類、貝殼類、頭足類等。
(七)糕點類食品:指以糧、糖、油、蛋、奶等為主要原料經焙烤等工藝現場加工而成的食品,主要分為普通糕點和裱花糕點兩類。
(八)自製飲品:指經營者現場製作的各種飲料,主要包括普通飲品、鮮榨飲品、自製配製酒、自釀酒、冰淇淋等。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