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重慶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是重慶市政府為鼓勵見義勇為而頒布的法規。

2021年3月31日,重慶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重慶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2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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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歷史

2021年3月31日,重慶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重慶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明確市、區縣兩級應當設立見義勇為基金,及時保障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
2021年7月1日起,《重慶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將要正式施行。

內容解讀

解讀一

《重慶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規定,重慶各級政府應建立健全見義勇為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見義勇為相關工作,完善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長效機制。條例還對見義勇為人員的評審認定程式、獎勵優待措施等進行了完善。

解讀二

條例重新確定了見義勇為工作的主管部門,由市和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負責。同時,對見義勇為人員的認定條件和程式規定加以細化和完善,大大增強了條例的可操作性。
條例就見義勇為人員醫療、護理等救治費用和誤工收入、殘疾(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財產損失的及時墊付作出新規定,更好地發揮見義勇為基金的作用,努力做到不讓英雄流血又流淚。
條例以事跡和貢獻為標準,設立了三個不同層級的表彰獎勵標準,分別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區縣(自治縣)政府和市政府給予獎勵,三個層級的證書和獎勵各不相同。同時,從幫扶就業、優先錄用、優先入伍、教育優待、稅收優惠、住房優待等方面,規定了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的優待措施。
在實踐中,見義勇為人員因負傷產生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的,通過訴訟等方式獲取有關費用的周期較長,不利於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為及時解決相關費用,條例規定因見義勇為產生的相關費用不能及時解決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可以與見義勇為基金管理機構簽訂協定,由見義勇為基金先行墊付相關費用。見義勇為基金管理機構自向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墊付相關費用之日起,在墊付金額範圍內有權向加害人、其他責任人追償。
條例規定,見義勇為人員人身、財產安全受到特殊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可以在法律援助、訴訟費用、安全保護等方面,依法得到照顧;因見義勇為造成受助人或者第三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條例進一步拓寬了認定途徑,除了行為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認定、公安機關主動認定外,其他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也可以向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推薦認定見義勇為人員,讓見義勇為人員的光榮事跡更好發揮激勵作用。

條例發布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五屆〕第127號
  《重慶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已於2021年3月31日經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3月31日

條例全文

重慶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2021年3月31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評審認定
  第三章 獎勵優待
  第四章 權益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鼓勵見義勇為行為,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弘揚社會正氣,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認定、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人員,是指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等,事跡突出的行為人。
  第四條見義勇為人員的認定、獎勵和保護,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及時,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由市、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負責。
  民政、財政、人力社保、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退役軍人事務、教育、司法行政、稅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開展見義勇為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開展見義勇為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區縣(自治縣)建立健全見義勇為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見義勇為相關工作,完善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長效機制。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七條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見義勇為宣傳,普及科學實施見義勇為知識,及時報導見義勇為事跡,營造崇尚和支持見義勇為的良好氛圍。
第二章 評審認定
  第八條符合本條例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跡突出的,應當認定為見義勇為人員:
  (一)制止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制止正在實施的侵害國有財產、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主動抓獲或者協助有關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逃犯,偵破重大刑事案件;
  (四)搶險、救災、救人;
  (五)實施其他見義勇為行為。
  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執行公務表現突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不認定為見義勇為人員。救助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近親屬,有監護職責的人員救助被監護人,不認定為見義勇為人員。
  第九條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申請認定見義勇為人員。
  公安機關可以主動認定見義勇為人員。
  其他單位、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向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推薦認定見義勇為人員。
  申請、推薦見義勇為人員,應當提供基本事實和理由。
  第十條見義勇為人員認定的申請、推薦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行為發生地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申請、推薦期限的,申請、推薦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自受理申請、推薦以及啟動主動認定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認定;情況複雜的,經分管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需要以其他部門的處理結論作為認定依據的,所需時間不計入認定期限。
  公安機關可以組織宣傳、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社保、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以及專家、民眾代表組成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其他相關單位、組織應當配合調查核實工作;見義勇為的受益人、見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明。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將擬認定為見義勇為人員的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為五個工作日,公示時間不計入認定期限。
  為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安全或者因其他情況需要保密的,不予公示。
  第十三條對不予認定為見義勇為人員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推薦人,並說明理由。
  見義勇為申請人、推薦人對不予認定結論持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不予認定結論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申請覆核。市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推薦人。
  第十四條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統一的見義勇為人員基礎信息資料庫,加強與相關部門和單位的信息共享,為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提供便利。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錄入、更新見義勇為人員的基礎信息。
第三章 獎勵優待
  第十五條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和貢獻,給予以下表彰獎勵:
  (一)事跡突出,在區縣(自治縣)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頒發見義勇為證書,並給予不低於一萬元的獎金;
  (二)事跡突出,在區縣(自治縣)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頒發見義勇為證書,並給予不低於五萬元的獎金;
  (三)事跡特別突出,在全市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向市公安機關申報,市公安機關組織評審後,按照有關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頒發見義勇為先進個人證書,給予不低於十萬元的獎金。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事跡、貢獻的具體認定標準,由市公安機關制定。
  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再追加不低於十萬元的撫慰金。
  因見義勇為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對本系統、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見義勇為人員就業困難的,由人力社保部門優先介紹就業。
  對因見義勇為死亡、致殘的人員,所在區縣(自治縣)殘聯和人力社保等部門應當優先幫扶其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就業。
  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配偶、父母、子女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優先辦理證照等優待,依法落實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招聘工作人員的,根據有關規定優先錄用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因見義勇為死亡、致殘人員的配偶、子女、父母。
  鼓勵民營企業招聘工作人員時,優先錄用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因見義勇為死亡、致殘人員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十九條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子女符合徵兵條件的,可以優先推薦應徵入伍。
  第二十條教育部門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以及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的子女給予下列優待:
  (一)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進入公辦幼稚園;
  (二)義務教育階段,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安排在公辦學校就讀;
  (三)參加中考、高考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給予優待。
  對因見義勇為死亡、致殘以及家庭經濟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子女,教育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優先給予教育資助。
  第二十一條見義勇為人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獎金、補助金、撫恤金、撫慰金和獎品等依法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優先納入住房保障,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給予優先安排。
  第二十三條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治療。因搶救而產生的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由見義勇為基金墊付。存在加害人或者其他責任人的,見義勇為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向加害人或者其他責任人追償。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後續治療,按照分級診療流程就醫,優先掛號、優先就診、優先取藥、優先住院。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用,醫療機構可以適當予以減免。
第四章 權益保護
  第二十四條市、區縣(自治縣)應當設立見義勇為基金。
  見義勇為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財政撥款;
  (二)社會捐贈;
  (三)見義勇為基金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條見義勇為基金用於:
  (一)表彰、獎勵、慰問見義勇為人員;
  (二)救治見義勇為人員,撫恤、補助、救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
  (三)辦理見義勇為不記名人身保險等商業保險;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途。
  見義勇為基金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區縣(自治縣)見義勇為基金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六條見義勇為基金應當嚴格管理,專款專用,接受民政、財政、審計部門,捐贈人以及社會公眾的監督,每年向社會公布收入、支出情況。
  第二十七條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輔助器具費、殘疾賠償金、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其他財產損失,由加害人或者其他責任人依法承擔。沒有加害人、其他責任人的,或者加害人、其他責任人下落不明或者無力承擔,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見義勇為人員符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定,享受工傷保險、醫療保險待遇的,按照有關規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依法給予適當補償;
  (三)通過前兩項方式未能解決的費用,由見義勇為基金支付。
  通過前款方式不能及時解決相關費用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可以與見義勇為基金管理機構簽訂協定,由見義勇為基金先行墊付相關費用。見義勇為基金管理機構自向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墊付相關費用之日起,在墊付金額範圍內有權向加害人、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八條因見義勇為死亡的人員,依法被評定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被認定為視同因工死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待遇。不屬於上述情形的,補助金髮放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因見義勇為致殘的人員,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落實相應待遇;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以及有關規定,由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評定傷殘等級落實相應待遇。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不夠評定傷殘等級而又生活困難或者已享受見義勇為傷亡人員撫恤補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難的,當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給予幫扶。
  第二十九條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用人單位不得降低其醫療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對因見義勇為致殘不能適應原工作崗位的人員,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辭退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第三十條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符合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因見義勇為享受的獎金、補助金、撫恤金、撫慰金和獎品在申請時不計入家庭收入;符合相關條件的,可以申請相應的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
  因見義勇為死亡人員的配偶、子女、父母符合特困人員供養條件的,納入特困人員供養保障範圍;致孤兒童符合孤兒供養條件的,納入孤兒保障範圍。
  第三十一條因主張見義勇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提供援助。
  見義勇為人員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予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
  第三十二條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導致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侵害請求保護的,公安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三十三條見義勇為人員實施緊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損害的,依法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因見義勇為造成第三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見義勇為基金依法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見義勇為認定、獎勵和保護等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二)貪污、侵占或者挪用見義勇為人員獎勵保護經費或者見義勇為基金的;
  (三)泄露應當為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保密的信息的;
  (四)不按照規定提供法律援助的;
  (五)其他侵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救治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由衛生健康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未依法保障見義勇為人員治療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或者未經法定事由、法定程式違法解除因見義勇為致殘人員的勞動關係,由人力社保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八條採取威脅、侮辱、毆打等行為打擊報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獎勵或者保護的,由原認定或者批准機關公開註銷其獎勵證書,追回所獲獎勵以及其他有關的經濟利益,取消相關待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受助人、見證人等實施侮辱誹謗、敲詐勒索、誣告陷害等侵害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等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見義勇為人員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取消其相關待遇。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對尚未達到見義勇為認定標準的善舉、義舉,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有關組織應當給予獎勵。
  第四十三條具有本市戶籍的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外被認定為見義勇為人員的,經該人員戶籍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認後,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優待和保護。
  第四十四條對見義勇為群體的表彰、獎勵和保護,參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實施。2000年5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鼓勵公民見義勇為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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