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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和其他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市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註冊地在市外的融資擔保公司在本市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適用本辦法。通過
證券交易所、股份(權)轉讓系統等交易取得融資擔保公司股份的股東,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四條
重慶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金融監管局)履行對全市範圍內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職責,負責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並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市政府報告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區縣(自治縣,以下簡稱區縣)政府指定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負責協助開展融資擔保公司管理工作,履行屬地金融風險處置職責。
第六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制定促進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市、區縣兩級財政部門積極參與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建設,通過資本金投入、建立風險分擔機制等方式,支持轄區內融資擔保公司為小微和“三農”提供融資服務。
第二章 設 立
第七條 在本市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所在區縣金融管理部門初審,並報市金融監管局審查批准後設立。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註冊資本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有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歷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業務規範和風險控制制度等內部管理制度。
第九條 市金融監管局可以採取查詢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方式核實股東信用信息,對其信譽情況作出客觀評價並且作為行政審批和備案工作依據。
融資擔保公司主要股東可以在融資擔保公司章程中約定,在融資擔保公司出現代償風險時,給予流動性支持;當經營失敗導致損失侵蝕資本時,及時補足資本金。
第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在本市註冊的融資擔保公司,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1億元。
從事債券擔保業務的融資擔保公司,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5億元。
第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股東出資應真實合法,不得以委託資金、負債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股東或發起人會議有關決議、股東名冊,擬任董事、監事和
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以及資格證書,公司章程草案,財務制度、風險控制制度、業務流程、公司治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內部管理制度、公司部門設定以及人員基本構成等申報材料;
(二)不動產登記部門出具的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人民銀行出具的信用報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驗資報告、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複印件等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申請人應當自變化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區縣金融管理部門提交更新材料;股東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報送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 市金融監管局在對設立融資擔保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期間應堅持審慎原則,聽取擬任高級管理人員對擬設融資擔保公司在經營管理、業務發展和風險防控等方面的規劃,並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其進行履職能力測試和監管合規提示。
第十五條 市金融監管局應當對設立融資擔保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並且自所在區縣金融管理部門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決定批准的,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持批准檔案以及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六條 在本市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需在市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情況向市金融監管局備案。
第十七條 註冊地在市外的融資擔保公司申請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的,市金融監管局應當就其依法合規經營情況徵求註冊地省級融資擔保監督管理部門意見後審查批准,並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0億元;
(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3年以上,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十八條 註冊地在市外的融資擔保公司申請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簡歷和資格證書;
(二)融資擔保公司股東會(董事會)關於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命的決議;
(三)財務制度、風險控制制度、業務流程、公司治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內部制度,公司部門設定以及人員基本構成等申報材料;
(四)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和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國土房管部門出具的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人民銀行出具的信用報告,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最近2年審計報告、驗資報告、運營資金入賬原始憑證複印件等材料。
第十九條 擬設融資擔保分支機構的審批程式和期限,適用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三章 變更與終止
第二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合併、分立或減少註冊資本,由所在區縣金融管理部門初審後,報市金融監管局審查批准,並應當自區縣金融管理部門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持市金融監管局同意變更的書面決定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具體變更申請流程和申報材料等由市金融監管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在變更有關事項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區縣金融管理部門備案,具體流程和備案需提交的材料等由市金融監管局另行規定。各區縣金融管理部門應當自備案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備案信息報告市金融監管局。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營業地址;
(三)增加註冊資本金;
(四)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六)變更業務範圍。
各區縣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轄區內融資擔保公司溝通,做好事前合規輔導工作,確保變更事項符合監管規定。
第二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發生第二十條、
二十一條規定的變更事項,涉及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登記事項變更的,由市金融監管局依法換髮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主要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提交涉及股東信譽證明材料等變更備案材料。
第二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因發生公司章程規定變更、股東大會或股東會決議、合併、分立或通過司法裁決發生解散、破產情形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融資擔保責任的承接做出明確安排,按照債務清償計畫及時償還有關債務,明確或有債務的承接等事項,清算工作應當接受市金融監管局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60日內在市金融監管局指定的市級以上報紙上公告。
第二十六條 清算組應當委託資信良好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服務機構,對公司債權債務和資產等進行核實和評估。
第二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依法宣告破產的,應於解散或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市金融監管局註銷,由市金融監管局予以公告,並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因發生變更事項或因經營融資擔保業務許可證註銷、吊銷等情形退出融資擔保行業,法人主體資格依然存在的,必須繼續承擔本應承擔的債權債務及有關法律責任,但不得繼續開展新的融資擔保業務,並應在收到市金融監管局有關檔案、法律文書或完成變更備案工作後15個工作日內,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市金融監管局,並依法前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完成相應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四章 業務範圍
第二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擔保業務:
(一)借款類擔保業務;
(二)發行債券擔保業務;
(三)其他融資擔保業務。
第三十條 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的融資擔保公司,還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二)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諮詢等服務業務。
第三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變相吸收存款;
(三)受託投資;
(四)對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
第五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三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遵循審慎經營原則,建立健全擔保項目評審、保後管理、代償追償、代償責任追究等業務規範以及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融資擔保公司會計核算指引等要求,建立健全
財務管理制度,真實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三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條例》和配套制度規定的風險權重,計量融資擔保責任餘額、放大倍數和集中度。融資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
對小微企業和“三農”融資擔保業務在保餘額占比50%以上且戶數占比80%以上的融資擔保公司,前款規定的倍數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三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同一被擔保人的擔保責任餘額與融資擔保公司淨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0%,對同一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擔保責任餘額與融資擔保公司淨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5 %。
第三十六條 對於按比例分擔風險的融資擔保業務,融資擔保責任餘額按實際承擔的比例計算。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計提
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和擔保賠償準備金。
第三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為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應當自提供擔保30日內報告市金融監管局,並且在
會計報表附註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八條 納入政府推動建立的融資擔保風險分擔機制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降低對小微企業和“三農”的融資擔保費率。
第三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將業務數據與融資擔保公司監管系統對接,並且遵循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和可比性原則向市金融監管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等融資擔保監督管理部門要求的檔案和材料。
第四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通過公司官方網站等渠道向債權人等披露公司財務報告、風險管理狀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與融資擔保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信息。
第四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是實施融資擔保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工作主體,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和內部自律原則,制定和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及時核查和處理消費者投訴,對確實存在問題的產品和服務應當採取措施予以糾正;造成損失的,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或契約約定向消費者進行賠償或補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金融監管局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依法履行對融資擔保公司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法違規事項進行處罰的職責。
第四十三條 市金融監管局應當在融資擔保公司市場準入、風險監測、風險計量、風險提示與公示等方面制定監管標準,並與區縣政府和市級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擔保公司信息共享機制、重大風險事件預警和防範處置機制等,共同防範和化解系統性金融風險。
第四十四條 市金融監管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統計分析制度,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融資擔保公司統計數據,對其經營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控。
第四十五條 市金融監管局應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規模、主要服務對象、內部管理水平、風險狀況、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對融資擔保公司進行監督管理評級,並實施分類監管。
第四十六條 市金融監管局可以依法採取措施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市金融監管局負責人批准。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融資擔保公司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第四十七條 市金融監管局發現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活動可能形成重大風險的,經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區別情形,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其暫停部分業務;
(二)限制其自由資金運用的規模和方式;
(三)責令其停止增設分支機構。
第四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制定重大風險事件應急管理預案,明確應急管理崗位及其職責,應急管理措施和應急管理程式,及時、有效地處置重大、突發風險事件,保護債權人和其他相關利益人合法權益。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所在區縣金融管理部門報告具體情況;區縣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事件的性質、事態變化和風險程度等情況,會同有關部門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並向市金融監管局報告。對可能影響地區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的,市金融監管局應在接到報告後24小時內向市政府、銀保監會和人民銀行報告。
第四十九條 市金融監管局為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區縣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市金融監管局對本轄區內的融資擔保公司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調查。
第五十條 市金融監管局負責制定融資擔保行業行政執法工作制度,組建和培養行政執法人員隊伍,健全行政執法管理機制。
第五十一條 市金融監管局應依法將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信息及時、準確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印發的通知
渝府發〔2020〕8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現將《重慶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重慶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