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地方金融領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規則

為進一步規範全市地方金融監管行政處罰行為,更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重慶市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等法律規定,制定《重慶市地方金融領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規則》。

2023年9月27日,重慶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發布《重慶市地方金融領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地方金融領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規則
  • 發布單位:重慶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全文
重慶市地方金融領域行政處罰
裁量基準適用規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金融領域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重慶市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有關規定,對法律、法規、規章涉及到的地方金融領域行政處罰進行細化量化。
第二條  本市市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查處相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案件的行政處罰行為,應當適用本規則。本市各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查處相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非法集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案件的行政處罰行為,應當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是指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裁量範圍內,對相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據以確定是否處罰,以及作出何種類別、幅度的處罰及其具體適用情形的細化、量化標準。
第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和相似的違法行為、適用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第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和主觀過錯因素等,區分為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從重處罰、一般處罰。
第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結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處罰的其他情形。
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應當減輕或者從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依法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情形。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
(一)積極配合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並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二)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的;
(三)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四)當事人因殘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確有困難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依法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情形。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情節嚴重,社會危害性較大,尚未構成犯罪的;
(二)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脅迫、誘騙、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經責令停止、糾正違法行為後,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擅自動用、調換、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封存涉案物品的;
(五)偽造、變造、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六)多次實施同一違法行為且已受過行政處罰的;
(七)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八)阻礙或者拒不配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對行政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除不予處罰、從輕、減輕、從重情形外,其他情形適用一般處罰幅度範圍。
第十一條  罰款數額的確定遵循下列規則: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的,減輕處罰應當低於最低倍數,從輕處罰按最低倍數到最高倍數這一幅度的30%以下確定(包含本數),從重處罰按最低倍數到最高倍數這一幅度的70%以上確定(包含本數),一般處罰按最低倍數到最高倍數這一幅度的30%—70%實施行政處罰(不包含本數);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的,減輕處罰應當低於最低罰款數額,從輕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到最高罰款數額這一幅度的30%以下確定(包含本數),從重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到最高罰款數額這一幅度的70%以上確定(包含本數),一般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到最高罰款數額這一幅度的30%—70%實施行政處罰(不包含本數);
(三)罰款只規定最高數額沒有規定最低數額的,減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10%以下確定(不包含本數),從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10%—30%確定(包含本數),從重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70%以上確定(包含本數),一般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30%—70%實施行政處罰(不包含本數)。
第十二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同時具有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結合案情綜合裁量。
第十三條  具有本規則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兩項以上(含兩項)從輕處罰情形,且無從重情形的,宜按罰款金額最低額處罰。具有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兩項以上(含兩項)從重處罰情形,且無從輕或者減輕情形的,宜按罰款金額最高額處罰。
第十四條  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應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
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依照《重慶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五條  執法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通過法制審核等處罰決定機制進行審定。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依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變更的;
(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複議機關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三)在行政執法檢查中被確認為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十七條  本規則一般每兩年評估修訂一次,如遇法律、法規、規章修改、廢止等情況,應及時修改。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適用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理由和依據,增強說理性。
第十九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局負責對本規則的適用情況進行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則及附則自2023年11月30日起施行。
附則
重慶市地方金融領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序號
違法行為
違反條款
處罰依據
處罰種類
裁量
階次
具體標準
備註
1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或者經營融資擔保業務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六條第三款“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或者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取締或責令停止經營
不予
處罰
不予處罰

減輕
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處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從輕
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處50萬元以上6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般
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處65萬元以上8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從重
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處8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2
未經批准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責令限期改正後逾期不改正的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保字樣”。
第六條第三款“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不予
處罰
不於處罰

減輕
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從輕
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6.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般
逾期不改正的,處6.5萬元以上8.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從重
逾期不改正的,處8.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3
融資擔保公司未經批准合併或者分立;未經批准減少註冊資本;未經批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融資擔保公司合併、分立或者減少註冊資本,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條第一款“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0億元;
(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3年以上,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一)未經批准合併或者分立;(二)未經批准減少註冊資本”;(三)未經批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
不予
處罰
不予處罰

減輕
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從輕
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般
責令限期改正,處22萬元以上38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從重
責令限期改正,處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4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相關事項,未按規定備案,或者變更後的相關事項不符合規定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融資擔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設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
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或者變更相關事項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的規定”。
第六條第二款“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保字樣”。
第七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一)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2000萬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業務規範和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實際情況,可以提高前款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融資擔保公司變更相關事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備案,或者變更後的相關事項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罰款;責令停產停業
不予
處罰
不予處罰

減輕
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輕
處5萬元以上6.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般
處6.5萬元以上8.5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重
處8.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
5
融資擔保公司從事吸收存款、自營貸款、受託投資等活動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自營貸款或者受託貸款;
(三)受託投資”。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融資擔保公司受託投資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
不予
處罰
不予處罰

減輕
責令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從輕
責令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6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般
責令限期改正,處65萬元以上8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從重
責令限期改正,處8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情節嚴重的,吊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6
融資擔保公司擔保責任餘額與其淨資產的比例不符合規定、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或者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優於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未按照規定提取相應的準備金、自有資金的運用不符合國家有關融資擔保公司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規定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融資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
對主要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服務的融資擔保公司,前款規定的倍數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條“融資擔保公司對同一被擔保人的擔保責任餘額與融資擔保公司淨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0%,對同一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擔保責任餘額與融資擔保公司淨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5%”。
第十七條“融資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不得優於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
融資擔保公司為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應當自提供擔保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在會計報表附註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相應的準備金”。
第二十二條“融資擔保公司自有資金的運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融資擔保公司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規定”。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一)擔保責任餘額與其淨資產的比例不符合規定;(二)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或者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優於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三)未按照規定提取相應的準備金:(四)自有資金的運用不符合國家有關融資擔保公司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規定”。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
不予
處罰
不予處罰

減輕
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從輕
處10萬元以上2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般
處22萬元以上38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從重
處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7
融資擔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年度審計報告等檔案、資料或者業務開展情況;未報告公司發生的重大風險事件的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要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以及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等檔案和資料。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的,應當按季度向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和業務發生地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業務開展情況”。
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融資擔保公司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置,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年度審計報告等檔案、資料或者業務開展情況,或者未報告其發生的重大風險事件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
不予
處罰
不於處罰

減輕
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輕
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9.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般
責令限期改正,處9.5萬元以上15.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從重
責令限期改正,處15.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8
拒絕、阻礙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供虛假的經營報告、財務報告、年度審計報告等檔案、資料;拒絕執行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應採取的措施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活動可能形成重大風險的,經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區別情形,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其暫停部分業務;
(二)限制其自有資金運用的規模和方式;
(三)責令其停止增設分支機構。”。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要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以及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等檔案和資料”。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拒絕、阻礙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二)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供虛假的經營報告、財務報告、年度審計報告等檔案、資料;(三)拒絕執行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採取的措施”。
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
不予處罰
不予處罰

減輕
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輕
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29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般
責令限期改正,處29萬元以上4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從重
責令限期改正,處4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9
對融資擔保公司處以罰款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也處以罰款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融資擔保公司處以罰款的,根據具體情形,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罰款
不予處罰
不予處罰

減輕
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從輕
處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般
處1.5萬元以上3.5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重
處3.5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10
融資擔保公司違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實施禁業處罰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監督管理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擔任或者終身禁止其擔任融資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一般
禁止在5年至10年內擔任融資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從重
終身禁止擔任融資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11
典當行從商業銀行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借款;
與其他典當行拆借或者變相拆藉資金;
超過規定限額從商業銀行貸款;
貸款餘額超過註冊資本或所有者權益,或從本市以外商業銀行貸款,或分支機構從商業銀行貸款;
對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當餘額超過註冊資本法定比例;
財產權利質押以及房地產抵押典當餘額未依法按規定比例進行管理
《典當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典當行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商業銀行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借款;(二)與其他典當行拆借或者變相拆藉資金;(三)超過規定限額從商業銀行貸款”。
第四十四條“典當行的資產應當按照下列比例進行管理:(一)典當行自初始營業起至第一次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報送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時期內從商業銀行貸款的,貸款餘額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典當行第一次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告之後從商業銀行貸款的,貸款餘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門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中的所有者權益。典當行不得從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業銀行貸款。典當行分支機構不得從商業銀行貸款。(二)典當行對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當餘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25%。(五)典當行財產權利質押典當餘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50%。房地產抵押典當餘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註冊資本不足1000萬元的,房地產抵押典當單筆當金數額不得超過100萬元。註冊資本在1000萬元以上的,房地產抵押典當單筆當金數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10%”。
《典當管理辦法》第六十條“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三)項或者第四十四條第(一)、(二)、(五)項規定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款
不予處罰
不予處罰

減輕
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從輕
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25萬元以下罰款。
一般
責令改正,並處1.25萬元以上2.25萬元以下罰款。
從重
責令改正,並處2.2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12
典當行未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機構6個月期法定貸款利率及典當期限折算後執行典噹噹金利率;
典當綜合費用超過規定費率
《典當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典噹噹金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機構6個月期法定貸款利率及典當期限折算後執行”。
第三十八條第二、三、四款“動產質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42‰。房地產抵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27‰。財產權利質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24‰”。
《典當管理辦法》第六十一條“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款
不予處罰
不予處罰

減輕
謠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從輕
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25萬元以下罰款。
一般
責令改正,並處1.25萬元以上2.25萬元以下罰款。
從重
責令改正,並處2.2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13
典當行不按規定從事業務
《典當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典當行不得經營下列業務:(一)非絕當物品的銷售以及舊物收購、寄售;(二)動產抵押業務;(五)未經商務部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八條 典當行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對外投資。              
第三十四條 典當行不得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代辦典當業務,不得向其他組織、機構和經營場所派駐業務人員從事典當業務。
《典當管理辦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五)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或者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罰款
不予處罰
不予處罰

減輕
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下罰款。
從輕
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25萬元以下罰款。
一般
責令改正,處1.25萬元以上2.25萬元以下罰款。
從重
責令改正,處2.2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14
典當行不按規定處理絕當物品
《典當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 典當行收當國家統收、專營、專賣物品,須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四十三條 典當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絕當物品:(三)對國家限制流通的絕當物,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報有關管理部門批准後處理或者交售指定單位。(五)典當行處分絕當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應當取得當戶的同意和配合,典當行不得自行變賣、折價處理或者委託拍賣行公開拍賣絕當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典當管理辦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或者第四十三條第(三)、(五)項的規定,收當限制流通物或者處理絕當物未獲得相應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經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罰款
不予處罰
不予處罰

減輕
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從輕
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罰款。
一般
責令改正,並處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罰款。
從重
責令改正,並處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15
典當行的資產不按照規定進行管理
《典當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 典當行的資產應當按照下列比例進行管理:(三)典當行對其股東的典當餘額不得超過該股東入股金額,且典當條件不得優於普通當戶。(四)典當行淨資產低於註冊資本的90%時,各股東應當按比例補足或者申請減少註冊資本,但減少後的註冊資本不得違反本辦法關於典當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
《典當管理辦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四)項規定,資本不實,擾亂經營秩序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足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罰款
不予處罰
不予處罰

減輕
責令限期補足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從輕
責令限期補足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並處5000元以上1.25萬元以下罰款。
一般
責令限期補足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並處1.25萬元以上2.25萬元以下罰款。
從重
責令限期補足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並處2.2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16
發起、主導或者組織實施非法集資的單位和個人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第三十條 “對非法集資人,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處集資金額2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責令停產停業,由有關機關依法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
不予處罰
不予處罰

減輕
非法集資人,處集資金額20%以下的罰款。
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輕
非法集資人,處集資金額20%以上44%以下的罰款。
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0萬元以上18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般
非法集資人,處集資金額44%以上76%以下的罰款。
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責令停產停業;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85萬元以上365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重
非法集資人,處集資金額76%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
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責令停產停業,由有關機關依法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36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17
明知是非法集資而為其提供幫助並獲取經濟利益的單位和個人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第三十一條“對非法集資協助人,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給予警告,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警告;罰款
不予處罰
不予處罰

減輕
警告,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從輕
警告,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罰款。
一般
警告,處違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罰款。
從重
警告,處違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18
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不配合調查,拒絕提供相關檔案、資料、電子數據等或者提供虛假檔案、資料、電子數據等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第三款“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一)進入涉嫌非法集資的場所進行調查取證;(二)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三)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檔案、資料、電子數據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電子設備等予以封存;(四)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依法查詢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賬戶。
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不得拒絕、阻礙”。
《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不配合調查,拒絕提供相關檔案、資料、電子數據等或者提供虛假檔案、資料、電子數據等的,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警告;罰款
不予處罰
不予處罰

減輕
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輕
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18.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般
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18.5萬元以上36.5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重
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6.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19
運營機構或者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違反《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試行辦法》規定

《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試行辦法》第四十三條“運營機構或者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參加培訓、責令定期報告、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督管理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警告;罰款
不予處罰
不予處罰

減輕
給予警告,並處0.3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輕
給予警告,並處0.3萬元以上0.9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般
給予警告,並處0.9萬元以上2.1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重
給予警告,並處2.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備註:2018年,根據《中共中央關於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等有關檔案精神,商務部已將制定典當行業務經營和監管規則職責劃給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原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實施監管。按照《重慶市機構改革方案》和有關工作要求,重慶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承接市商務委員會的典當監管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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