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稅收征管保障辦法

《重慶市稅收征管保障辦法》已經2017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78次常務會議通過並公布。本辦法共七章四十條 ,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地方稅收征管保障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60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稅收征管保障辦法
  • 發布機構:重慶市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政府令第314號
  • 實施時間:2017年11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解讀,

辦法發布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14號
《重慶市稅收征管保障辦法》已經2017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張國清
2017年9月8日

辦法全文

重慶市稅收征管保障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稅收徵收管理,保障稅收收入,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稅務機關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開展稅收征管保障工作,適用本辦法。
稅收征管保障是指為保障稅收及時、足額收繳入庫所採取的預測、監管、協助、服務等措施的總稱。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對稅收征管保障工作進行監督和考核,並按財政事權與支出責任劃分保障相應工作經費。
稅務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稅收征管保障工作,其所屬的直屬機構和派出機構具體承擔稅收征管保障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經濟信息、科技、城鄉建設、人力社保、交通、商務、公安、國土房管、工商、統計等行政主管部門和人行重慶營管部、重慶海關等中央在渝機構依據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規定協助做好稅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二章稅源管理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最佳化和調整經濟、產業結構,積極培植稅源,保持稅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稅源變化情況以及國家稅收政策調整等,科學分析預測稅收收入,於每年地方預算編制前將下一年度稅收收入的預測情況及其說明,報本級人民政府並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財政部門具體編制、調整地方預算草案時,應當會商同級稅務機關。
第六條稅務機關應當及時收集和處理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涉稅信息,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情況開展稅收風險管理工作。
對風險管理髮現的問題,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稅務約談或者調查核實,及時告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自行改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涉嫌偷稅、騙稅等違法行為的,應當立案查處。
第七條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稅收征管的需要推廣使用稅控裝置,公安、質監、交通、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配合稅務機關推廣使用稅控裝置。
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故意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
第八條稅務機關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加強對發票印製、領用、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對生產、經營業務所收取款項如實開具發票,不得虛開、轉讓、轉借發票或者偽造、變造發票。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支出、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收。
第九條稅務機關根據有利於稅收管理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可以依法對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實行委託代征,並頒發委託代征證書。
受託代征單位應當按照委託代征證書的規定,以稅務機關名義依法徵收稅款,不得擅自不征、少征或者多徵稅款,不得擠占、挪用或者延遲解繳稅款。
第十條任何行政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決定。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稅款;不得混淆預算級次或者稅種徵收,不得異地徵收或者截留、挪用稅款。
第三章稅收協助
第十一條市稅務機關應當依託重慶市社會公共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建立全市統一的涉稅信息交換平台和共享機制,實現涉稅信息互聯互通。
第十二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涉稅行政協助義務,按照規定提供下列事項產生的涉稅信息:
(一)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組織的設立、變更、註銷、撤銷登記信息;
(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信息,工程項目規劃許可信息;
(三)農用地轉用、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及房產交易信息;
(四)營業性演出、商業性體育比賽信息;
(五)跨境交易信息;
(六)交通運輸工具營運證件的登記、變更、註銷信息;
(七)國有企業改制,國有資產轉讓、無償劃轉等信息;
(八)企業享受稅收優惠政策資格確認、項目管理信息;
(九)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主要經濟指標信息,固定資產投資綜合統計資料信息;
(十)其他事項產生的涉稅信息。
第十三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因行政管理需要稅收征管相關信息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提供。
第十四條稅務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涉稅信息交換和共享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稅務機關獲取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提供的涉稅信息僅用於稅源管理、稅收分析、稅收風險防控等稅收征管工作,不得用於稅收征管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條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房屋、土地權屬登記時,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出具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未出具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房屋、土地權屬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礦業權人申請礦業權轉讓審批時,應當向國土房管部門出具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完稅憑證。
第十七條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車輛相關登記、定期檢驗手續時,應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依法納稅或者免稅的證明;未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稅務機關因依法執行職務需要查詢納稅人相關個人身份、出境入境等信息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配合。
第十九條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儲蓄存款、賬戶資金流轉信息,實施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金融機構應當協助配合。
第二十條稅務機關應當與審計機關、司法機關建立工作聯動機制,及時打擊稅收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稅收秩序。
對稅務機關移送的涉嫌稅收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章稅收服務
第二十一條稅務機關應當堅持依法、公平、公正的原則,規範和加強納稅服務,健全納稅服務體系,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稅務機關應當運用信息化手段無償為納稅人提供預約、提醒、延時、首問責任制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稅務機關應當在依法明確征納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前提下,為地處偏遠地區或者有特殊困難的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務。
第二十四條稅務機關提供納稅服務時不得違規收取費用,不得增加或者變相增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負擔。
第二十五條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及時、準確地向納稅人宣傳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普及納稅知識,提高納稅人的納稅意識和維權能力。
第二十六條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納稅輔導制度,定期組織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開展納稅輔導。
第二十七條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稅務登記、納稅申報、稅款解繳等事項進行提示,降低納稅人的涉稅風險。
第二十八條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公開下列內容:
(一)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稅務行政許可項目的申請條件、申請材料、辦理程式、辦理時限、收費標準及依據;
(三)稅務檢查程式、稅務行政處罰標準及依據;
(四)受理納稅人投訴的部門及監督舉報電話;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納稅人投訴和信訪處理機制,及時、有效地化解納稅爭議。
第三十條稅務機關應當開展納稅信用等級評價工作,做好納稅人納稅信息採集、納稅信用評價、納稅信用評價結果確定和發布等工作。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在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相關信用等級評定時,應當徵求稅務機關對其納稅信用的評價意見。
第三十一條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提供辦稅服務時不得故意刁難納稅人,不得強制納稅人接受有償服務,不得收受、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五章稅收監督
第三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稅務機關組織稅收收入情況實施審計監督,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稅務機關組織稅收收入情況實施財政監督。
稅務機關應當自覺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落實審計和檢查決定。
第三十三條稅務機關應當主動接受納稅人、新聞媒體和社會團體對稅收執法的評議和監督,及時反饋改進措施和結果。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對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
稅務機關受理檢舉後應當及時調查,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稅務機關應當對檢舉人的情況嚴格保密。經查證,檢舉人檢舉事項屬實的,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檢舉人獎勵。
第三十六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將稅收征管保障工作納入考核範圍,對負有稅收征管保障責任和義務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單位協助稅收征管的情況和成效進行考評。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稅收征管保障工作落實情況納入政務督查範圍,定期通報督查結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決定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照職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準確傳遞涉稅信息或者未履行稅收協助義務,造成稅收損失的;
(二)未按委託代征證書規定代徵稅款的;
(三)對稅收征管信息未依法履行保密義務的;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稅務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稅務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職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規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稅款的;
(二)混淆預算級次或者稅種徵收,異地徵收或者截留、挪用稅款的;
(三)未按規定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稅收征管信息或者未履行涉稅信息保密義務的;
(四)故意刁難納稅人,收受、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地方稅收征管保障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60號)同時廢止。

解讀

近日,重慶市政府印發《重慶市稅收征管保障辦法》(以下簡稱《保障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全市正式實施。
與原《重慶市地方稅收征管保障辦法》相比,新《保障辦法》主要有以下特點:
在適用保障對象方面,將市國稅機關徵收管理內容納入保障適用範圍,並對組織要求、協助要求、信息渠道等具體方面進行了完善,實現了稅收征管保障的全覆蓋。
在稅收協助部門方面,增加了科技、交通、商務、國資、統計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人民銀行、海關等中央在渝單位。
在涉稅信息交換方面,不僅增加了工程項目規劃許可、農用地轉讓等傳統稅源涉稅信息交換,還增加了跨境交易等新興產業的涉稅信息交換。
《保障辦法》的出台,以政府規章形式確定了稅收征管“政府領導、財稅推動、部門協作、科技支撐、績效考核”的社會共治格局,是我市強化稅收征管的具體體現。特別是針對後營改增時期,涉稅數據分散、征納雙方涉稅信息不對稱等問題,制定一系列舉措,對推動稅收事業穩定發展具有重要作用,標誌著我市稅收征管保障邁上新台階。
據悉,為確保《保障辦法》全面、及時、有效落實,市國稅局、地稅局還將聯合制定《重慶市涉稅信息共享管理名錄》,作為《保障辦法》的配套檔案,進一步細化“涉稅信息平台建設”“涉稅信息交換”等相關內容,規定有關部門履行協稅護稅職責和配合稅務機關實施聯合懲戒的具體措施,以保障稅務部門及時獲取第三方涉稅信息、建立健全稅收共治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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