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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重慶市監護困境兒童救助保護工作辦法(試行)》的通知
渝民發〔2023〕14號
各區縣(自治縣)民政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教委、公安(分)局、司法局、衛生健康委、醫療保障局、婦兒工委辦、團委、婦聯、殘聯、關工委,兩江新區、西部科學城重慶高新區、萬盛經開區有關單位: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進一步加強監護困境兒童救助保護工作,市民政局、市高法院、市檢察院、市教委、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衛生健康委、市醫保局、市婦兒工委辦、團市委、市婦聯、市殘聯、市關工委聯合制定了《重慶市監護困境兒童救助保護工作辦法(試行)》。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重慶市民政局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
重慶市教育委員會
重慶市公安局
重慶市司法局
重慶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重慶市醫療保障局
重慶市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辦公室
共青團重慶市委員會
重慶市婦女聯合會
重慶市殘疾人聯合會
重慶市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
2023年12月29日
內容全文
重慶市監護困境兒童救助保護工作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重慶市行政區域內監護困境兒童的救助保護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監護困境兒童是指因家庭監護缺失、監護不當導致兒童處於無人照料的危困狀態、遭受侵害或者面臨人身安全威脅的兒童。
本辦法所稱監護缺失,是指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由於死亡(宣告死亡)、失蹤(宣告失蹤)、失聯、重殘(病)、服刑在押、強制隔離戒毒或被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被撤銷監護資格、被遣送(驅逐)出境、監護人遭遇突發事件或者參與突發事件相關工作等原因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導致兒童無人監護或失去有效監護。
本辦法所稱監護不當,是指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性侵害、出賣、遺棄、虐待、暴力傷害兒童,教唆、利用兒童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脅迫、誘騙、利用兒童乞討,以及拒絕或者怠於履行監護職責,導致兒童處於危困狀態或得不到有效監護的行為。
第四條 市民政局牽頭協調全市監護困境兒童救助保護工作。市級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本辦法開展監護困境兒童救助保護工作。區縣(自治縣,以下簡稱區縣)民政部門牽頭協調本轄區監護困境兒童救助保護工作。
第二章 信息監測
第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通過入戶走訪或學校反饋信息,摸底排查出轄區內監護困境兒童,定期走訪,準確掌握兒童家庭監護、生活保障、身體狀況、就學情況等基本信息。
第六條 區縣民政部門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民政工作的機構建立監護困境兒童信息台賬,一人一檔案,對監護困境兒童信息實行動態管理,適時更新,每季度報送區縣民政部門。
第七條 由市民政局牽頭,會同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衛生健康、醫保、法院、檢察院等部門和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群團組織,建立監護困境兒童動態數據比對共享機制。原則上市級每半年開展一次信息比對,日常工作根據需要開展信息比對,及時將比對信息交區縣核查,並做好信息保密。
第三章 發現報告
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兒童存在或疑似存在監護缺失、監護不當情形的,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民政、教育、公安等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控告。
第九條 國家機關、村(居)民委員會、學校等密切接觸兒童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兒童存在或疑似存在監護缺失、監護不當情形的,或者面臨其他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民政、教育、公安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具備先期核實條件的相關單位、機構、組織及人員,可以對兒童存在或疑似存在監護缺失、監護不當等情況進行初步核實,並在檢舉、控告、報告時將相關材料一併提交民政、教育、公安等有關部門。
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收治遭受或疑似遭受人身、精神損害的兒童時,應當保持高度警惕,按規定書寫、記錄和保存相關病歷資料,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十一條 民政、教育、公安等有關部門接到涉及監護困境兒童的檢舉、控告或者報告,應當依法受理、處置,並以適當方式將處理結果告知相關單位和人員。
第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區縣民政部門發現兒童有監護缺失情形或者接到有關報告的,應當立即介入,調查了解兒童家庭監護情況。村(居)民委員會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督促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兒童監護救助工作。
(一)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縣民政部門應當第一時間為兒童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及時與兒童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聯繫,聽取兒童意見,確定臨時照料人。無法聯繫到兒童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查找。
(二)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因客觀原因無法提供臨時生活照料措施的,應當報告區縣民政部門,及時轉送至區縣兒童福利機構或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進行臨時生活照料。對於需要醫療救治或醫學隔離觀察的兒童,應當先送至醫療機構或隔離觀察點救治或觀察。
第十三條 學校、醫院、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單位及工作人員,發現因監護不當遭受侵害的兒童,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向主管部門報告。公安機關接到有關報案或報告後,要按照相關規定出警處置,視情況將兒童帶離,消除危險狀態,就近護送至其他監護人、親屬、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區縣民政部門進行臨時照料,並根據需要開展兒童其他監護人的查找工作。
對於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需要醫療救治的兒童,公安機關應當先送至醫療機構救治。產生的醫療救治費用由監護人承擔。其他親屬、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區縣民政部門等墊付的,有權向監護人追償。
第十四條 監護困境兒童臨時居住地與住所地不一致時,由臨時居住地民政部門做好應急處置後,住所地民政部門履行監護職責。情況特殊的,由臨時居住地與住所地民政部門共同協商做好監護救助工作。
第十五條 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下落不明的,公安機關應當全力查找其父母和其他監護人。必要時應當及時採集其DNA,錄入資料庫比對,並將結果反饋給民政部門。查找6個月後仍查找不到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承擔兒童臨時監護職責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反饋情況,並協同開展後續處置工作。
第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犯兒童合法權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情節嚴重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在接到報告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該情形的,應當予以訓誡,並責令其接受親職教育指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章 監護評估
第十七條 根據工作需要,對存在或疑似存在監護困境的兒童及監護人實施監護評估。
緊急情況下,對監護困境兒童可以先落實臨時監護照料措施,再進行監護評估。
第十八條 監護評估主要包括困境兒童監護狀況評估和監護人監護能力評估。
(一)兒童監護狀況評估主要包括兒童及其家庭基本情況、兒童身心狀況、受照料情況、安全保護情況及其他兒童監護狀況的內容。
(二)監護人監護能力評估主要包括監護人基本情況、生活保障能力、教育引導能力、安全保護能力以及其他影響監護狀況的因素。
第十九條 監護評估可以由區縣民政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相關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自行組織實施,也可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評估的,應當簽訂委託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等。
第二十條 評估結果作為監護能力認定、提供救助幫扶、監護干預或恢復監護人監護資格的參考依據。
第六章 監護干預
第二十一條 監護人死亡或喪失監護能力的,村(居)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要按照法律規定督促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承擔監護責任。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基礎上可以協定確定監護人;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依法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擔任。
對於決定執行行政拘留的被處罰人、採取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等辦案機關應當詢問其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委託親屬、其他成年人或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救助保護機構監護,並協助其聯繫有關人員或民政部門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條 對於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拒絕或者怠於履行監護職責以及兒童因監護不當遭受權益侵害等符合《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的臨時監護情形的,由監護困境兒童住所地的民政部門履行臨時監護職責。
第二十三條 對臨時監護的兒童,村(居)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可以採取委託親屬撫養、家庭寄養等進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兒童福利機構進行收留、撫養。具體承擔臨時監護職責的機構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兒童生活照料、醫療救治和預防接種、教育、心理疏導、情感撫慰等工作,保障兒童合法權益。
承擔臨時監護責任的兒童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或者兒童近親屬、公安機關、婦聯、村(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依法向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居住地、侵害行為發生地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二十四條 臨時監護期間,監護人重新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或者已依法重新確定其他監護人的,終止臨時監護關係。
對於監護人重新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承擔臨時監護責任的村(居)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監護人領回兒童,並辦理書面交接手續。
第二十五條 對於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查找不到、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且無其他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且無其他監護人、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並指定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監護困境兒童,由民政部門承擔長期監護職責,可交由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
兒童取得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被依法收養、兒童監護人出現或恢復監護能力的、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係終止的其他情形,民政部門與兒童的監護關係終止。
第二十六條 承擔臨時監護職責的區縣民政部門,不具備臨時照料條件或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委託市級兒童福利機構代為臨時照料,協定商定照料事宜。委託臨時照料期間,兒童的保障費用和監護責任仍由相關區縣承擔。
第二十七條 對於監護人確定存在爭議或監護干預過程中存在困難和問題的,由民政部門牽頭,會同檢察機關、教育部門、公安部門、婦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兒童所在學校、兒童親屬等進行會商,研究後續處置措施。
第二十八條 對於監護人存在致使兒童面臨嚴重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於危險狀態情形,不宜繼續承擔監護職責的,兒童的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村(居)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聯、殘聯、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有關個人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其他組織和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第二十九條 檢察機關在辦理監護侵害犯罪案件中,認為有必要撤銷監護權的,可以告知其他監護人或有關組織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相關個人和組織不予起訴的,檢察機關可以督促、支持起訴。
第三十條 根據人民法院判決,指定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可由兒童福利機構或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收留撫養。承擔撫養職責的兒童福利機構可以依法送養兒童。送養兒童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銷監護人資格判決一年後進行。監護人因對兒童實施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的,不受一年後送養限制。
第七章 救助關愛
第三十一條 對符合條件的兒童給予下列救助:
(一)對於兒童家庭經濟困難且符合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政策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積極協助其提出相關保障申請。符合本市困境兒童基本生活保障對象認定條件的,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其納入困境兒童基本生活保障範圍。
(二)教育部門和學校應落實教育保障政策。加強適齡兒童的就學保障和服務。兒童因緊急安置、臨時監護及長期監護需要轉學、異地入學、就近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給予保障。學校應關注兒童的心理狀況,對有需求的兒童提供心理健康輔導。
(三)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指導醫療衛生機構做好監護困境兒童的救治工作,及時安置需要治療或醫學觀察的兒童。
(四)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部門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監護困境兒童,應當及時啟動司法救助程式,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條 共青團、婦聯、殘聯等單位廣泛開展適合兒童特點和需求的關愛幫扶、權益維護等服務。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公益慈善組織、志願者組織等社會力量參與監護困境兒童的臨時照料、心理關愛、情感撫慰以及對監護人的教育輔導、監護指導等服務。引導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參與調查評估、提起訴訟等工作。
第八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三條 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部門、衛生健康、醫療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婦兒工委辦、共青團、婦聯、殘聯、關工委等部門(單位)建立完善跨部門跨領域協作聯動機制,實現信息共享、資源整合,確保符合條件的兒童及其家庭及時得到有效救助。
第三十四條 按照“事權與支出責任相匹配”原則,監護困境兒童救助保護經費在困難民眾救助補助資金中列支,用於應急處置、救助幫扶、監護支持、精神關愛等方面支出。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被拐賣兒童的救助保護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