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重慶市濕地保護條例》已於2019年9月26日經重慶市第五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9月26日
條例全文
(2019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名錄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濕地保護和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為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四條濕地保護遵循嚴格保護、分級管理、科學利用、多方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政府主導和社會共同參與的濕地保護機制。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等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文化旅遊、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的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宣傳工作,對破壞濕地的行為及時勸阻並報告濕地保護主管部門。
第六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建立濕地
生態補償機制。
第七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生態資產和生態服務價值為核心的濕地保護考核制度,將濕地工作納入生態文明建設評價考核體系,定期對濕地保護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確保濕地面積總量不減少,並採取措施,提高濕地保護率,提升濕地質量,改善濕地功能。
第八條每年十一月第三周為重慶濕地保護宣傳周。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科學知識,傳播濕地文化,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第九條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管理科學研究,套用推廣研究成果,提高濕地保護管理水平。
第十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宣傳教育、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第二章 規劃和名錄
第十一條市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濕地資源調查、評估,建立濕地資源數據檔案,發布濕地資源公報。
第十二條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濕地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同時報市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
濕地生態系統實際狀況,明確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保護範圍、實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編製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本市對濕地實行分級保護。按照濕地的生態區位、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程度,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重要濕地分為國家重要濕地(含國際重要濕地)和市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的認定標準和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本市對重要濕地實行名錄管理。
申報列入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重要濕地名錄由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行政區域、地理坐標、總面積、濕地面積、濕地類型、保護方式、主要保護對象、責任主體,以及範圍圖、濕地類型分布圖等圖件和矢量數據。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列入市級重要濕地名錄:
(一)具有
濕地生態系統的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獨特性的典型濕地;
(二)珍稀瀕危濕地物種集中分布地,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繁殖棲息或者重要遷徙(洄游)的濕地;
(三)生物多樣性豐富的濕地;
(四)具有重要的科學研究、歷史文化價值的濕地;
(五)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濕地。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十六條區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重要濕地勘界立標並與生態保護紅線銜接,界標應當標明濕地名稱、保護級別、保護範圍、設立單位等內容。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者擅自改變重要濕地保護界標。
第十七條市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當統籌規劃並設定濕地監測站點,完善濕地監測網路,組織、協調有關部門、科研機構以及濕地管理機構對濕地資源、濕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對監測獲取的濕地資源相關數據實現有效集成、互聯共享,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濕地監測設施及場地。
第十八條重要濕地應當採取國家公園、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的形式進行保護。
具備自然保護區建立條件的濕地,應當依法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並可供開展生態旅遊等活動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市級濕地公園。
第十九條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濕地公園的建立、建設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濕地公園的建立,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向市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等材料,經市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對於跨行政區域市級濕地公園的申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按照申報程式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建立濕地公園應當編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
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嚴格按照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執行。濕地公園總體規劃變更、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濕地公園實行分區管理。
濕地公園應當劃定保育區,保育區除開展保護、監測、科學研究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活動。
根據自然條件和管理需要,可以劃分恢復重建區、合理利用區。恢復重建區應當開展培育和恢復濕地的相關活動。合理利用區應當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為主的宣傳教育活動,可以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生態體驗及管理服務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建立濕地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保護管理機構明確;
(二)土地權屬清晰,相關權利主體同意作為濕地公園;
(三)邊界四至與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其他自然保護地無重疊或者無交叉。
第二十三條一般濕地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管理和技術措施,保持濕地自然和生態特徵,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
鼓勵利用冬水田涵養水源,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濕地。
因依法批准立項的國家和本市重大建設工程,確需占用、臨時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開展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制定濕地保護與修複方案,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相關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徵求本級林業主管部門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與修複方案恢復或者重建濕地,按照濕地保護與修複方案中的保護措施進行施工,減少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影響,避免對濕地生態功能的損害。
因占用、臨時占用濕地致使濕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造成濕地生態功能退化的,應當按照“誰破壞、誰修復”原則和相關規定自行開展濕地修復或者委託具備修復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進行修復。
臨時占用濕地期限不超過兩年;臨時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應當對所占用的濕地進行生態修復。
第二十五條濕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圍)墾、填埋或者排乾濕地;
(二)永久性截斷濕地水源;
(三)挖沙、採礦;
(四)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垃圾;
(五)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濫捕濫采野生動植物;
(六)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七)擅自放牧、捕撈、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因氣候變化、自然災害等造成濕地生態功能退化或者破壞,經科學論證需要恢復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生態補水、封育、禁牧、退耕、截污、恢復植被、生態移民等措施,進行重建或者修復改造,逐步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七條利用濕地資源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不得超出濕地資源的承載能力。
在濕地內從事生態旅遊、科學研究、調查觀測、科普教育等活動,應當避免對濕地生態要素、生態過程、生態服務功能等方面造成破壞。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重要濕地保護界標的,由界標所在地區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破壞濕地保護監測設施及場地的,由監測設施及場地的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占用、臨時占用濕地的,由區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有生態功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非法占用濕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修復或者未按相關規定進行修復的,處以生態功能退化濕地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區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有生態功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其他法律、法規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另有行政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2019年7月,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為了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進一步加強濕地保護,規範濕地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制定該條例十分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制委、法制工委將草案推送給全體市人大代表和立法諮詢專家徵求意見,公開徵求了社會各界的意見;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審議中的重點問題開展論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建議,法制委、法制工委會同市人大城環委、市林業局等部門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經市五屆人大法制委員會2019年9月17日第十七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與國家有關檔案的銜接
一是按照指導意見“五個堅持”的基本原則,將第四條修改為“濕地保護遵循嚴格保護、分級管理、科學利用、多方參與的原則”。
二是嚴格按照自然保護地類型的規定,將第十八條濕地保護形式修改為“重要濕地應當採取國家公園、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的形式進行保護”,刪除了濕地保護小區。
三是按照指導意見“地方管理的自然保護地由省級政府批准設立”的規定,將第二十條第四款濕地公園的審批主體修改為市人民政府。
二、關於冬水田保護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城環委建議,冬水田對涵養水源、改善濕地功能具有重要作用,應加強對冬水田的保護。法制委員會會同市林業局多次研究後認為:一方面,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濕地保護管理規定》對濕地概念進行了明確界定,未包含冬水田,草案的規定與其保持了一致;另一方面,冬水田在我市分布面積較大,具有季節性特徵。如果將冬水田納入濕地的管控範圍,對冬水田的有效利用容易產生較大的衝突。因此,二次審議稿未將冬水田納入濕地保護範圍。但是,為了充分發揮冬水田對改善生態環境的積極作用,二次審議稿部分採納了市人大城環委的意見,新增一款作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鼓勵採用休耕蓄水方式,涵養水源,改善生態環境”。
三、關於村(居)民委員會職責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城環委建議,增加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關於濕地保護的職責。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為了充分發揮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在濕地保護中的重要作用,二次審議稿第五條增加一款,即“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巡查和宣傳工作,對破壞濕地的行為及時勸阻並報告濕地保護主管部門”。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部分文字進行了修改,對個別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一併審議。
內容解讀
重慶濕地具有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突出、類型複雜多樣、生物種類豐富、生態景觀壯麗、生態系統脆弱等特點,亟待加強保護。在8月1日舉行的重慶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上,審議了《重慶市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
《草案》明確濕地概念。根據國家層面在《
濕地保護管理規定》(國家林業局令第48號)中對濕地概念的界定,結合我市屬內陸城市的實際,《草案》在定義中刪除了“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米的海域”“濱海濕地”的內容。
《草案》還對濕地規劃和名錄管理作出規定。明確濕地資源調查和規劃編制,為確定濕地保護範圍奠定了基礎;規定對濕地進行分級保護,對重要濕地實行名錄管理,同時明確列入市級重要濕地名錄的條件;對設立保護界標提出了要求。
《草案》明確濕地保護和利用的相關要求。要求對濕地資源進行動態監測;規定對重要濕地採取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形式加以保護,同時,對一般濕地也提出保護要求;從規範濕地占用、明確禁止行為、強化濕地修復等方面,加大濕地保護力度;對濕地利用提供行為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