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重慶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重慶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辦法》是重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2月1日
  • 實施時間:2024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及有關活動的安全監管,有效防範和化解風險,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以及有關活動涉及公共安全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自備動力系統的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標分為微型、輕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安全第一、服務發展,遵循分類管理、協同監管、問題導向、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聯防聯控工作機制,履行以下工作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本市關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決策部署;
(二)協調解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制定完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聯防聯控的制度規範;
(四)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應急管理體系建設,健全信息互通、協同配合的應急處置工作機制;
(五)統籌建設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服務平台,實施一體化動態監管與服務;
(六)按照國家、本市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具體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主管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違反產品質量或者標準化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生產、改裝、組裝、拼裝、銷售和召回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進行監督管理。
經濟信息部門負責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以及反制設備無線電頻率進行監督管理。
交通、農業農村、文化旅遊、應急、體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公安、經濟信息等部門依託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服務平台,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採集、共享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登記、使用的有關信息,與國家無人駕駛航空器一體化綜合監管服務平台實現信息共享,加強公共安全動態監管。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服務平台面向社會公布飛行活動審批事項、申辦流程、受理單位、舉報方式,提供飛行風險提示、適飛區域查詢,引導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使用者合法、安全、有序飛行。
第七條  本市鼓勵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科研創新及其成果的推廣套用,促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與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新技術融合創新。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科研創新及其成果的推廣套用提供支持。
鼓勵相關專業院校、培訓機構、行業協會等單位和組織依法參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治理工作。行業協會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加強行業自律,組織開展法治宣傳和安全教育。相關專業院校、培訓機構應當科學制定培訓教程,將國家和本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規定和有關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增強培訓對象的公共安全意識。
第八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生產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和許可,按照國家要求生產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標註產品類型以及唯一產品識別碼等信息,並確保產品具備緊急避讓、降落等應急處置功能。
從事改裝、組裝、拼裝、銷售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適航許可、產品質量、無線電管理或者標準化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
組織、實施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制度規範,落實安全主體責任,主動採取事故預防措施。
第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者應當依法進行實名登記。涉及境外飛行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依法進行國籍登記。
第十條  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經營性飛行活動,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非經營性飛行活動,應當依法投保責任保險。
鼓勵從事非經營性飛行活動的微型、輕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投保責任保險。
第十一條  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飛行活動,應當遵守以下行為規範:
(一)用於飛行活動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要求和強制性標準;
(二)依法需要取得有關許可證書、證件的,應當在實施飛行活動時隨身攜帶備查;
(三)實施飛行活動前做好安全飛行準備,檢查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狀態,並及時更新電子圍欄等信息;
(四)實時掌握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動態,實施需經批准的飛行活動,應當與空中交通管理機構保持通信聯絡暢通,服從空中交通管理,飛行結束後及時報告;
(五)按照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規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間隔;
(六)操控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應當保持視距內飛行;
(七)操控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適飛空域內飛行的,應當遵守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關於限速、通信、導航等方面的規定;
(八)在夜間或者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飛行的,應當開啟燈光系統並確保其處於良好工作狀態;
(九)實施超視距飛行的,應當掌握飛行空域內其他航空器的飛行動態,採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十)受到酒精類飲料、麻醉劑或者其他藥物影響時,不得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十一)國家規定的其他飛行活動行為規範。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在管制空域內開展飛行活動;
(二)違法拍攝軍事設施、軍工設施或者其他涉密場所;
(三)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場所秩序;
(四)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五)投遞、散發、播放含有淫穢、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宣傳品;
(六)運輸、投放毒品或者法律法規禁止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等物品;
(七)危及公共設施、單位或者個人財產安全;
(八)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採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隱私等其他人身權益;
(九)非法獲取、泄露國家秘密,或者違法向境外提供數據信息;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表演達到大型民眾性活動標準的,還應當按照《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使用過程中應當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使用安全宣傳教育,對影響居民生活和公共秩序的行為,依法採取勸導、約談等措施,並加強跨區域跨部門聯動,及時防範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可以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單位舉報。收到舉報的部門、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不屬於本部門、單位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單位。
第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應急管理納入政府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健全信息互通、協同配合的應急處置工作機制,並將所需裝備建設和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
市、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突發事件處置應急預案,定期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出現重大公共安全風險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採取責令停止飛行和必要技術防控等措施,並做好重點區域社會治安秩序維護。
第十七條  為保障重大活動或者執行軍事任務、反恐維穩、搶險救災、醫療救護等其他緊急任務臨時增加管制空域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布公告。
第十八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要求,設定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標誌並加強日常巡查。
第十九條  對空中不明情況和違規飛行,公安機關在條件有利時可以對低空目標實施先期處置,並負責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違規飛行落地後的現場處置。屬於公安機關負責組織查證處置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置;屬於軍事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單位負責組織查證處置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移交。
第二十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使用者違反飛行管理規定、擾亂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可以進行勸阻,不聽勸阻的,責令其停止飛行;必要時,可以依法實施攔截、迫降、捕獲、擊落等技術防控,以及扣押、查驗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對違法活動場所予以查封等緊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一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設備的配備、設定以及使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依法配備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設備的單位,應當在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下從嚴控制設定和使用。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擁有、使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設備。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公安、市場監管、經濟信息、農業農村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室內飛行不適用本辦法。
軍事、警察、海關和應急部門的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暫行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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