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建設用地管理辦法

《重慶市建設用地管理辦法》在1991.08.15由重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建設用地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1年08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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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用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用地管理,是指國土部門對國家建設、鄉(鎮)村建設和城鎮居民及私營企業建設需要徵用、劃撥土地或在已有土地使用權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土地行政管理。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上述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建設用地管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
(二)統籌安排,科學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
(三)統一管理,分級審批,依法使用土地。
第四條 依法批准的建設用地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未經批准,不得將土地讓與他人使用或改變用途、位置、範圍、數量。
第五條 市國土局主管全市建設用地管理工作。
區縣國土局負責本區縣建設用地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國土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用地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建設用地管理工作的領導。計畫、規劃、糧食、公安、勞動等部門應積極配合國土部門,共同搞好建設用地管理。
第二章 建設用地計畫管理
第七條 國家對建設用地實行計畫管理。建設用地計畫分為年度計畫和五年計畫。建設用地計畫按下列規定編報:
(一)區縣屬以下單位和城鄉個人建房的建設用地計畫,由區縣國土局編制,經同級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後,聯合報市計委和市國土局;
(二)市屬單位的建設用地計畫由其主管部門編制,報市計委和市國土局;
(三)中央、省和外地駐渝單位的建設用地計畫由本單位編制,報主管部門,同時抄報市計委和市國土局;
(四)外商投資企業建設用地計畫由市國土局編制;
(五)全市建設用地計畫由市國土局匯總編制,經市計委綜合平衡後,聯合上報。
各級國土部門編制城鎮建設用地計畫時,應徵求同級城鄉建設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建設用地計畫經上級批准後,除計畫部門直接下達到項目的以外,其餘均由計畫部門下達給同級國土部門,由國土部門分解組織實施。
第九條 國土部門應按季向上級國土部門報告建設用地計畫執行情況,並抄送同級計畫部門,以接受上級國土部門和同級計畫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三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在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批時,須附具國土部門的用地意見;在選址定點時,國土部門應參與選址定點工作,提出合理用地意見;在初步設計審查時,國土部門應參加審查,提出用地審查意見。
第十一條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劃撥國有土地的審批程式:
(一)建設單位持規劃部門的定點通知書、建設項目計畫和建設用地計畫,向國土部門提出建設用地預辦申請;
(二)建設單位憑《建設用地預辦通知書》與國土或有關部門依法商定征地補償安置或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簽訂有關協定;
(三)建設單位持初步設計審批檔案、補償安置協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環境質量評價書等檔案,向國土部門正式申報建設用地。由國土部門按實地界定的用地範圍,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經政府批准後,建設單位按規定交清各種稅費,國土部門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並按工程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建設用地屬已出讓或劃撥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國土部門根據批准的用地範圍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權後,再劃撥給建設單位;
(五)建設工程竣工後,國土部門參加綜合驗收,核查實際用地。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範圍、面積和用途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發給《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申請在本單位《國有土地使用證》記載的用地範圍內進行建設,國土部門應參與初步設計審查,符合用地規定的,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工程竣工後,國土部門參加綜合驗收,並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建設用地的審批許可權:
徵用、撥用耕地三畝(含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含十畝)以下,或者耕地三畝以下與其他土地數量之和不超過十畝的,由縣人民政府批准,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超過前款審批許可權的,徵用蔬菜基地或徵用土地需將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以下簡稱“農轉非”)的,報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一個建設項目需使用的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分期徵用、劃撥,不得先征待用;跨區縣的建設用地,應分區縣辦理徵用、劃撥手續。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需要臨時用地的,應向區縣國土局提出申請,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應當先經規劃部門審查同意。
臨時用地一般不超過二年。禁止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構)築物。使用期滿或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當及時收回,無條件拆除地上建(構)築物。
第十六條 因搶險救災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後按規定補辦用地手續。
第四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 農村社員住宅建設、鄉(鎮)村企業建設、公益事業建設用地,應符合鄉(鎮)村建設規劃,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十八條 農村社員和回原籍鄉村落戶定居的退伍軍人、職工、城鎮居民、離退休幹部以及華僑、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可申請宅基地。
未達到法定婚齡另立門戶的,擅自將住房出賣、出租、贈與或改作商業服務場所的,新申請宅基地不予批准。
第十九條 宅基地面積以戶為單位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每人二十至二十五平方米;南桐礦區、雙橋區和各縣,每人二十五至三十平方米;
(二)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土地的,用地面積可適當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戶最多不得超過三十平方米;
(三)四人以上的戶按四人計算;擴建住宅新占土地面積應連同原有宅基地面積一併計算。
第二十條 宅基地審批程式:
(一)戶主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委員會簽注意見,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區縣國土局審查,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原有宅基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二)經批准的宅基地,申請人繳清稅費後,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鄉(鎮)國土部門按批准範圍打樁放線和交地;
(三)住宅建設竣工後,國土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範圍、面積和用途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發給《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在《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記載的用地範圍內建造或改建住宅,原宅基地超過第十九條規定面積的部分,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統一安排使用。暫不安排使用的,可由原使用人用於發展庭院經濟,但不得轉讓、出租或抵押。
第二十二條 鄉(鎮)企業和農村私營企業、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夥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建設用地以及單位和個人興辦公共設施、公益事業、集貿市場的建設用地,應充分利用原有場地,少占耕地。
審批程式和許可權參照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其中使用市區集體土地三畝以下的,由區人民政府批准(征地除外)。
第二十三條 依法取得的鄉(鎮)村建設用地,用地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或抵押。
第五章 城鎮居民及私營企業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 城鎮居民(包括按有關政策規定到城鎮定居的離休幹部、華僑及港澳台同胞)無住房或住房確有困難的,在符合城市規劃的條件下,可以申請建造住宅。
將住宅出賣、出租、贈與或改作經營的,以及將原有宅基地與他人合建、改建、加層的,新申請宅基地,不予批准。
第二十五條 新申請宅基地面積以戶為單位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市中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大渡口區、北碚區,每人不超過十平方米;南桐礦區、雙橋區和各縣,每人不超過十五平方米;
(二)四人以上的戶按四人計算;擴建住宅新占地面積應連同原宅基地面積一併計算。
第二十六條 城鎮居民修建住宅,應持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出具的證明、規劃部門的批准檔案,向區縣國土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符合用地規定的,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工程竣工驗收後,符合條件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發給《國有土地使用證》。
在《國有土地使用證》記載的用地範圍內新建或改建住宅的,應持規劃部門的批准檔案(職工在本單位土地使用權範圍內建造住宅的,應有本單位簽署同意的檔案),向區縣國土局提出書面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七條 城鎮居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按第二十條規定的程式辦理,也可由區縣人民政府統一徵用後劃撥。
第二十八條 城鎮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建造生產營業用房需使用城鎮國有土地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參照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式和第十三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需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統一徵用劃撥。
第六章 補償和安置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按耕地平均每畝年產值計算,徵用耕地的為四至六倍,徵用其他土地的為二至三倍。平均每畝年產值按當地統計部門審定的前三年平均數計算,或者按區縣人民政府分區域認定的平均年產量計算;
(二)青苗、附著物補償費:按區縣人民政府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標準執行;
(三)安置補助費:徵用耕地需安置的每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最高不得超過十倍;徵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徵用耕地安置補助費的一半。
依照前款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後,尚不能使需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每畝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平均年產值的20倍。
徵用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劃定的蔬菜基地,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費。
第三十條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頒布後使用的國有土地,因建設需要收回時,只給予青苗補償費。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使用國有土地,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補償安置。
第三十二條 臨時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建設單位應按所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給予補償,並向區縣國土局繳納復墾保證金。其中建設單位進行勘測、鑽探造成損失的,按照實際損失給予補償。
臨時使用城鎮國有土地的,應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繳納占地費。
第三十三條 除農村社員的宅基地外,鄉鎮企業和個人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建設的,按照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安置。
民辦公助和集體聯辦的小型水利水電工程、鄉村公路及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按照第二十九條規定標準的下限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屬於個人的地面附著物和青苗費以外,必須用於發展生產和安排多餘勞動力就業以及未安置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挪用。
第三十五條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需要實行“農轉非”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徵用計稅面積的土地,應依法減免農業稅,糧食契約定購任務的調整,由區縣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根據非法占地的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罰款。
超過批准的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三十八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對賣方或轉讓方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施工的設備、建築材料等,予以查封。
第四十條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區縣國土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單位或個人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書。
第四十一條 依法取得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的,由區縣國土局責令交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地上建(構)築物,並處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徵用土地,超過規定期限閒置不用的,按市人民政府《關於收繳土地荒蕪費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被徵用和劃撥土地的單位堅持無理要求,拒不依法簽訂補償安置協定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裁決。
經批准的各類建設用地,原使用單位或個人不按時交地或拒不交地的,由區縣國土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至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私分、平調、挪用、截留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費的,應責令全部退還,並處以非法占用資金總額5—20%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本章規定的罰款,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罰款數額3‰的滯納金。
第四十六條 無權審批或越權審批建設用地的,批准檔案無效,責令退還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地上建(構)築物。
第四十七條 行政處罰的許可權:
(一)鄉級人民政府處理農村社員在原宅基地上建房的違法用地案件;
(二)區縣國土局處理鄉級人民政府許可權以外的違法用地案件;
(三)市國土局處理跨區縣的以及有重大影響的,或者認為應由市國土局處理的其他違法用地案件。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國土部門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土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拒絕、阻礙國土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除按本章有關條款處罰外,並視情節輕重,由市或區縣國土局提請監察機關、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國土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重慶市國土局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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