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

《重慶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是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的規定。

2024年4月,重慶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印發《重慶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自2024年5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24年4月
  • 實施時間:2024年5月
  • 發布單位重慶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 文號:渝建發〔2024〕3號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重慶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關於印發《重慶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的通知
渝建發〔2024〕3號
各區縣(自治縣)住房城鄉建委,兩江新區、西部科學城重慶高新區建設局,萬盛經開區住房城鄉建設局、雙橋經開區建設局、經開區生態環境建管局,各有關單位:
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推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57號)、《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建質規〔2023〕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我委制定了《重慶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重慶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2024年4月12日

內容全文

重慶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重慶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相關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是指在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活動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接受委託,依據國家及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對建設工程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檢測項目,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以及工程實體質量等進行的檢測。
第三條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取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並在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不得承擔本文規定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第四條 重慶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住房城鄉建委)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各區縣(自治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可以委託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二章 檢測機構的資質管理
第五條 檢測機構資質分為綜合類資質、專項類資質,本市檢測機構資質標準和業務範圍見附屬檔案。
市住房城鄉建委根據我市工程建設的需要,適時對可選項目或可選參數進行調整。
第六條 申請檢測機構資質的單位應當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依法設立的合夥企業,並具備相應的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條件。
第七條 市住房城鄉建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檢測機構的資質許可。
第八條 在本市申請檢測機構資質應當向市住房城鄉建委提出,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
(二)主要檢測儀器、設備清單;
(三)檢測場所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租賃契約;
(四)檢測機構主要人員的相關證書;
(五)檢測機構管理制度以及質量控制措施。
上述材料應按照本市申報程式要求提供。
第九條 市住房城鄉建委受理申請後,應當進行材料審查和專家評審,在6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資質標準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頒發檢測機構資質證書,並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專家評審、現場核查和公示時間不計算在資質許可期限內。
市住房城鄉建委負責建立和管理本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專家庫。
第十條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實行電子證照,採用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格式。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一條 申請綜合類資質或者資質增項的檢測機構,在申請之日起前一年內有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行為的,市住房城鄉建委不予批准其申請。
取得資質的檢測機構,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七條應當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對其綜合類資質或者資質增項申請,市住房城鄉建委不予批准。
第十二條 檢測機構需要延續資質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市住房城鄉建委提出資質延續申請。逾期不申請資質延續的,有效期屆滿後,其資質證書自動失效。
對符合資質標準且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無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行為的檢測機構,經市住房城鄉建委同意,有效期延續5年。
第十三條 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名稱、登記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或者法人證書變更手續後30個工作日內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市住房城鄉建委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檢測機構檢測場所、技術人員、儀器設備等事項發生變更影響其符合資質標準的,應當在變更後30個工作日內向市住房城鄉建委提出資質重新核定申請,市住房城鄉建委應當在6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書面決定。專家評審和現場核查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四條 檢測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增檢測場所的,其質量保證體系應覆蓋所有檢測場所。新增的檢測場所應滿足專項類資質對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和管理水平的要求。
第三章 檢測活動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相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並經重慶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人員職業能力培訓考核合格。
第十六條 檢測機構與所檢測建設工程相關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製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七條 委託方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標準進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工程概預算時合理核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費用,單獨列支並按照契約約定及時支付。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委託檢測機構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編制檢測計畫,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見證。見證人員應當製作見證記錄,記錄取樣、制樣、標識、封志、送檢以及現場檢測等情況,並簽字確認。
第二十條 提供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檢測試樣的符合性、真實性及代表性負責。檢測試樣應當具有清晰的、不易脫落的唯一性標識、封志。
建設單位委託檢測機構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施工人員應當在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的見證人員監督下現場取樣。
第二十一條 現場檢測或者檢測試樣送檢時,應當由檢測內容提供單位、送檢單位等填寫委託單。委託單應當由送檢人員、見證人員等簽字確認。
檢測機構接收檢測試樣時,應當對試樣狀況、標識、封志等符合性進行檢查,確認無誤後方可進行檢測。
第二十二條 檢測報告經檢測人員、審核人員、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簽字人等簽署,並加蓋檢測專用章後方可生效。
檢測報告中應當包括檢測項目代表數量(批次)、檢測依據、檢測場所地址、檢測數據、檢測結果、見證人員單位及姓名等相關信息。
非建設單位委託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質量驗收資料。
第二十三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建設工程過程數據和結果數據、檢測影像資料及檢測報告記錄與留存制度,對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檢測報告需更正勘誤的,應按照本市房屋市政工程質量檢測報告更正勘誤相關制度執行。
第二十五條 檢測機構在檢測過程中發現建設、施工、監理單位存在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行為,以及檢測項目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檢測結果不合格的,應當根據項目管轄許可權及時報告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檢測結果利害關係人對檢測結果存在爭議的,可以委託共同認可的檢測機構復檢。
第二十七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契約、委託單、檢測數據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按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連續,不得隨意抽撤、塗改。
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台賬。
第二十八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統,對檢測業務受理、檢測數據採集、檢測信息上傳、檢測報告出具、檢測檔案管理等活動進行信息化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全過程可追溯。
第二十九條 檢測機構應當保持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方面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資質標準,加強檢測人員培訓,按照有關規定對儀器設備進行定期檢定或者校準,確保檢測技術能力持續滿足所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要求。
第三十條 市外檢測機構入渝承接質量檢測業務的,應按照本市資質標準要求,配備相應的在渝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並符合本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信息化管理相關要求。
第三十一條 檢測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資質許可範圍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二)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四)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五)使用不能滿足所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要求的檢測人員或者儀器設備;
(六)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
第三十二條 檢測機構主要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受聘於兩家或者兩家以上檢測機構;
(二)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三)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
(四)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結論判定或者出具虛假判定結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住房城鄉建委負責建立全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監管信息系統,各區縣(自治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充分利用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監管信息系統開展信息化監管工作,提高信息化監管水平。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檢測機構實行動態監管,通過“雙隨機、一公開”、差異化監管等方式開展監督檢查。
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或者檢測機構的工作場地進行檢查、抽測;
(二)向檢測機構、委託方、相關單位和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
(三)對檢測人員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進行檢查;
(四)查閱、複製有關檢測數據、影像資料、報告、契約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組織實施能力驗證或者比對試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檢測機構在檢測活動中有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以及本規定管理要求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整改期間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質量驗收資料。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抽測。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抽測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
第三十七條 市住房城鄉建委應建立檢測機構資質動態監管制度,對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的檢測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向社會公開,整改期限不超過3個月。檢測機構完成整改後,應當向市住房城鄉建委提出資質重新核定申請。重新核定符合資質標準前檢測機構不得新承接質量檢測業務。檢測機構整改後仍不符合資質標準的,市住房城鄉建委依法撤銷其相應資質。
第三十八條 各區縣(自治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檢測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上報市住房城鄉建委。對市外入渝檢測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告知其資質許可機關。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行政處罰信息予以公開。
第三十九條 市住房城鄉建委負責建立本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信用管理制度及信用管理系統,依法將質量檢測活動相關單位和人員的信用信息予以公開。
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對檢測機構和檢測從業人員開展信用評價,加強信用信息的收集、報送和套用。
第四十條 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建設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資質證書已過有效期或者超出資質許可範圍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其檢測報告無效,由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檢測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市住房城鄉建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檢測機構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
第四十三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由市住房城鄉建委予以撤銷,並根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進行處罰;檢測機構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檢測機構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檢測機構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根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檢測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檢測機構在建設工程抗震活動中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檢測機構違反本規定,有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檢測機構主要人員違反本規定,有第三十二條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進行處罰。
第四十七條 檢測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進行處罰。
(一)與所檢測建設工程相關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
(二)推薦或者監製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
(三)未按照規定在檢測報告上籤字蓋章的;
(四)未及時報告發現的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行為的;
(五)未及時報告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檢測結果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檔案和台賬管理的;
(七)未建立並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統對檢測活動進行管理的;
(八)市外檢測機構不滿足入渝相關要求開展相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
(九)接受監督檢查時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按照要求參加能力驗證和比對試驗,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
第四十八條 檢測機構違反本規定,有違法所得的,由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沒收。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根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委託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
(二)未將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費用列入工程概預算並單獨列支的;
(三)未按照規定實施見證的;
(四)提供的檢測試樣不滿足符合性、真實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六)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的;
(七)取樣、制樣和送檢試樣不符合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第五十條 依照本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根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資質證書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資質證書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頒發資質證書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4年5月1日起實施,《重慶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渝建發〔2009〕12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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