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為規範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警務輔助人員的合法權益,市政府將《鄭州市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列為2020年度政府規章立法計畫保證項目。起草部門市公安局向市政府呈報了《鄭州市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送審稿)》及相關材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 發布時間:2020/09/30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警務輔助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職責、權利義務、招聘管理、職業保障及法律責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根據社會治安形勢發展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面向社會招聘,為公安機關日常運作和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員,統稱“輔警”。
治安聯防員、治安志願者、護村隊、護校隊等群防群治性質的社會治安參與力量以及在公安機關從事膳食、保潔、保全等服務人員不屬於警務輔助人員。
第四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警務輔助人員隊伍建設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科學配置並嚴格控制警務輔助人員規模。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領導,強化監督檢查,落實保障措施,將警務輔助人員相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各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協調配合、各司其職、形成合力,共同做好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警務輔助人員招聘、管理和使用。
市、縣(市)、上街區編制管理部門負責研究制定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指導警務輔助人員招聘工作,研究制定薪酬動態調整機制,落實社會保障。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相關經費的保障工作。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對因公(工)犧牲後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警務輔助人員進行評定受理、調查審核,並對其遺屬進行撫恤優待。
第六條 輔警管理遵循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
上級公安機關指導、監督下級公安機關輔警管理工作。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明確專門的輔警管理部門, 負責輔警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七條 根據公安機關的安排,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從事下列輔助工作:
(一)接受民眾求助;
(二)保護、清理案(事)件現場和事故現場,參與救災救援;
(三)疏導交通,勸阻、教育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採集交通違法信息並告知,對符合自行協商條件的交通事故先期處置;
(四)收集基礎信息、實有人口登記、治安隱患排查等非執法性社區管理工作;
(五)開展文書助理、檔案管理、接線查詢、視窗服務、證件辦理、信息採集與錄入等行政助理工作;
(六)開展心理諮詢、醫療、翻譯、計算機網路維護、數據分析、軟體研發、通訊保障、資金分析、警犬馴養等技術支持工作;
(七)開展警用裝備保管和維護保養、後勤服務等警務保障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輔助職責。
警務輔助人員輔助從事以上第一項至第四項工作,無人民警察現場帶領時,不得少於兩人,且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第八條 根據公安機關的安排,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在一名以上人民警察的現場帶領下從事下列輔助工作:
(一)預防、制止違法活動;
(二)接報警處置,對有違法嫌疑的人員當場盤問、檢查,繼續盤問、通知調查、堵控、送押和看護;
(三)行政案件的接受證據、受案登記、調解、送達法律文書、文字記錄等工作;
(四)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五)對行為舉止失控的醉酒人員、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採取臨時保護性措施;
(六)治安安全檢查以及對車站、機場、碼頭等人員聚集場所進行安全檢查;
(七)開展看守所、拘留所、強制隔離戒毒所、執法辦案區、留置場所的日常勤務;
(八)開展戒毒康復日常管理、檢查易製毒化學品企業、檢查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公開查緝毒品;
(九)開展出入境管理服務;
(十)維護大型公共活動秩序、案(事)件現場秩序,群體性案事件處置;
(十一)開展視頻巡查、非涉密財務管理、信息公開、實驗室分析、安全監測、現場勘查、檢驗鑑定等警務技術支持工作;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輔助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規定相關工作應當安排不少於兩名人民警察從事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從事以下工作:
(一)國內安全保衛、技術偵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
(三)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案件調查取證、出具鑑定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四)執行刑事強制措施;
(五)審核案件;
(六)保管武器、彈藥;
(七)利用民警數字證書、移動終端設備登錄公安網,查詢、獲取公安信息;
(八)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從事的工作。
第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和配合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其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律後果由所屬公安機關承擔。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
(二)依法獲得勞動報酬,享受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
(三)參加業務技能和理論知識培訓;
(四)對公安機關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依法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提出申訴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勞動契約;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履行工作職責;
(二)服從公安機關管理和人民警察指揮;
(三)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履職,自覺接受監督;
(四)遵守公安機關規章制度和工作紀律;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 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人員招聘
第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統一招聘標準和程式,嚴格選拔聘用。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商同級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研究制定全市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管理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用人計畫由縣(市)、區公安機關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經同級編制、財政等部門審核,並徵求市級公安機關和編制部門同意後,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
市級警務輔助人員用人計畫由市級公安機關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經同級編制、財政等部門審核,並報市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招聘由市級公安機關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統一組織實施,也可以委託縣級公安機關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各警種部門和基層所隊不得自行組織警務輔助人員招聘工作。
第十七條 應聘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三)年滿十八周歲;
(四)一般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崗位職責所需的工作能力;
(五)具備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以及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退役軍人或具有特殊技能、專業特長的人員應聘警務輔助人員的,其學歷可放寬至高中(中專)。
第十八條 招聘警務輔助人員一般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制定招聘計畫和方案;
(二)發布招聘公告;
(三)組織報名與資格審查;
(四)筆試和面試;
(五)體能測試;
(六)體檢;
(七)考察;
(八)公示擬聘用人員名單。
公示期滿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與擬聘用警務輔助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並約定試用期。
第十九條 招聘警務輔助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以下人員:
(一)公安烈士、因公犧牲公安民警和四級以上因公傷殘的民警(職工)的配偶子女;
(二)退役軍人;
(三)見義勇為英雄、模範和先進個人;
(四)警察類或政法類院校畢業生;
(五)具有崗位所需專業資質和專門技能人員;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優先招聘情形。
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和警察遺屬、見義勇為英雄可以單列計畫,定向招聘。
對專業性較強或有特殊要求的崗位,可以採取其他測評方法。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為警務輔助人員:
(一)曾被開除中國共產黨黨籍、開除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團籍、在高等教育期間被開除學籍、被機關事業單位開除公職或解除勞動關係的;
(二)編造、散布有損國家聲譽、反對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信息的;
(三)在軍隊服役期間受記大過以上處分或者受黨內嚴重警告以上處分的;
(四)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五)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勞動教養、收容教育、收容教養或者有吸毒史的;
(六)因吸毒、嫖娼、賭博受到處罰的;
(七)在各級公務員招考等國家法定考試中被認定有舞弊等嚴重違反錄用紀律行為的;
(八)有較為嚴重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的;
(九)曾因違反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定,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十)家庭成員被判處死刑或者正在服刑或者正在接受調查的;
(十一)本人或家庭成員參加非法組織或從事其它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十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十三)其他不適合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情形。
第五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結合警務輔助人員工作特點,建立健全警務輔助人員崗位職責、教育訓練、考核獎懲、內務管理和保密管理等制度,加強對其的管理。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將警務輔助人員列入警務督察範圍,對其履行職責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定期對警務輔助人員的崗位技能、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警務輔助人員層級晉升、獎懲、續簽、解除契約的主要依據,並與其薪酬待遇掛鈎。
第二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實行層級管理制度。市級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警務輔助人員分類分級管理的要求,建立警務輔助人員層級、薪酬、獎勵及優待撫恤等制度。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對本地警務輔助人員開展崗前培訓和晉升培訓,強化法律知識、業務技能、紀律作風的訓練養成,加強忠誠教育、廉潔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不斷提高警務輔助人員的職業素養和專業水平。其中崗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21天,晉升培訓時間不得少於7天。
第二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上崗前,應當由所在單位組織宣誓。
第二十六條 對在本職崗位表現優秀、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警務輔助人員,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市、縣(市) 、區人民政府應定期安排一定數量事業編制的公安崗位面向優秀輔警單設職位、定向招聘;公安機關面向優秀警務輔助人員招錄人民警察時,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黨、團組織關係和工會關係按照規定納入所在單位黨團、工會組織管理體系並參加相關組織活動。
第二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出國(境)應提交書面申請,由所屬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部門審批備案。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上街區公安機關應建立健全警務輔助人員信息管理系統,定期逐級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備。
第三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由公安機關統一配發工作證件和輔警編號,並持證上崗。工作證件和輔警編號由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配發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期間,應當按照規定穿著統一制式服裝、佩戴警務輔助人員標識。非履行職責期間,不得穿著。
第三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出現辭職、被解除勞動契約、退休等情況的,公安機關應及時收回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證件、輔警編號、制式服裝、標識、安全防護裝備等物品。
第三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工作期間,可以配備和使用盾牌、防衛棍、防護噴霧等安全防護裝備,但不得配備和使用武器。
警務輔助人員在協助人民警察開展巡邏、檢查、堵控、送押等工作期間,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在人民警察的帶領下,必要時,可以使用約束性警械。
公安機關對駕駛實習期滿的警務輔助人員,經過教育考核合格後,可以允許其在工作期間駕駛警用汽車、警用機車等警用交通工具。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加強保密教育,落實保密責任。對違規泄露保密信息的警務輔助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崗前培訓、試用期考核不合格或年內平時考核三次以上不合格、年度考核被評為不合格等次的;
(三)拒絕執行上級做出的決定、命令或拒不服從單位做出的崗位分配、交流等安排和管理的;
(四)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開展的;
(五)因失職、瀆職、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有違紀行為不宜在公安機關工作或有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七)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契約無法履行的;
(八)其他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工作紀律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的。
第三十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因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紀律管理規定被解除勞動契約的,其身份信息應納入公務員、事業單位招錄(聘)誠信檔案,限制其報考相應職位。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與警務輔助人員發生人事(勞動)爭議,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和社會的監督。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警務輔助人員督察制度和投訴受理、違規違紀處理、退出等機制,對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遇有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情形需要迴避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權提出迴避申請,迴避的決定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作出。
第六章 職業保障
第四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薪酬待遇應當參照上年度當地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具體標準由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統籌確定。
警務輔助人員的薪酬由基本工資、績效工資、津貼補貼三部分組成。基本工資由市級公安機關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研究確定。市、區財政保障的警務輔助人員的績效工資、津貼補貼由市級公安機關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研究確定;縣(市)財政保障的警務輔助人員的績效工資、津貼補貼由縣級公安機關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研究確定,報市級公安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備案。
特殊專業類人才和在高危險崗位工作的警務輔助人員,其薪酬標準要與所從事的工作相適應。
第四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和所在公安機關應依法參加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繳存住房公積金。(以下簡稱“五險一金”)
公安機關應當為警務輔助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和重大疾病保險。
醫療衛生機構應建立警務輔助人員因公(工)負傷緊急救治綠色通道。
第四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優待撫恤應統籌納入各級公安英烈基金會(協會)救助範圍。
因公(工)受傷、傷殘的,根據受傷程度、傷殘等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公犧牲的,其遺屬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撫恤及其他相關待遇;被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享受《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崗工作期間,按照規定享受帶薪年休假、婚假、產假等法定假期。
警務輔助人員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休或支付相應報酬。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定期組織警務輔助人員參加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根據不同崗位工作的需要,為警務輔助人員配備個人防護、通訊、信息採錄、執法記錄、交通工具、巡邏器械等業務裝備和值班備勤、業務辦公用房。
核定公安機關業務用車編制人員基數時,應當將輔警人數計入車輛編制人員基數中。
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根據勤務工作需要,應為警務輔助人員配備制式服裝、標誌標識等被裝物品。
第四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因工作調動、辭職的原因依法辦理離職手續後,與其他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係的,其工齡應當連續計算。
第四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由於依法履職而遭受人身或財產損失的,公安機關應當支持其通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民事訴訟等法律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警務輔助人員因依法協助人民警察工作,其近親屬的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警務輔助人員所在公安機關和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
第四十九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薪酬、“五險一金”、招聘培訓、表彰獎勵、裝備被裝、撫恤優待、人身意外傷害和重大疾病保險、健康體檢、等人員經費和公用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違反公安機關紀律要求、規章制度、損害公安機關聲譽,妨礙公安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警務輔助人員違法違紀,由公安機關監督部門或監察機關提出給予處分或解除勞動契約的建議,由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所在公安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有關規定承擔責任。
第五十三條 阻礙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警務輔助人員實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警務輔助人員因依法協助人民警察工作,其近親屬的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依法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離職時未依規及時交回工作證件、裝備、服裝或標誌標識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予以解除勞動契約。
第五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履行辭職手續或辭職手續未履行完畢擅自離崗離職的,應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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