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2年11月29日,青海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青海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條例》。
《青海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 性質:地方性法規
- 通過機構:青海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
檔案內容
《青海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招 聘
第三章 職責、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職業保障
第五章 管理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和監督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警務輔助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使用、職業保障和管理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以下簡稱輔警),是指根據社會治安形勢發展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面向社會招聘,為公安機關日常運轉和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
輔警按照職責分為勤務輔警和文職輔警。
第四條 輔警管理應當遵循依法規範、責權明晰、嚴格監督、合理保障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輔警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輔警隊伍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研究解決輔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輔警的薪酬福利、裝備被裝、教育訓練、社會保障等相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輔警管理工作。
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退役軍人事務、文化和旅遊、機構編制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輔警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和配合。
輔警履行職責的行為後果,由輔警所在的公安機關承擔。
第八條 對有顯著成績或者突出貢獻的輔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招 聘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機構編制等部門,按照總量控制、傾斜基層、動態調整、分類使用的原則,確定輔警用人額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在輔警用人額度內提出招聘計畫,經同級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機構編制等部門審核後,由公安機關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組織招聘或者由公安機關單獨組織招聘。
公安機關所屬各警種、單位和基層所隊不得自行招聘輔警。
第十一條 輔警招聘應當面向社會,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明確招聘崗位和條件,嚴格選拔聘用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輔警招聘工作應當按照發布招聘公告、報名、資格審查、筆試、體能測試、面試、體檢、政治考察、公示、簽訂勞動契約等程式實施。
對專業性較強的崗位和緊缺人才,可以適當簡化招聘程式或者採用其他測評方法招聘。
第十三條 應聘輔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法律法規,品行端正;
(四)年滿十八周歲;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崗位職責所需的工作能力;
(六)具有正常履行職責所需的身體條件和心理素質;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應聘輔警時,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
(一)烈士遺屬和因公犧牲的軍人、人民警察、輔警的遺屬;
(二)退役軍人、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救援人員;
(三)見義勇為人員;
(四)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優先聘用情形。
第十五條 應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為輔警: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編造、散布有損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損害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的信息或者言論的;
(三)因吸毒、嫖娼、賭博等受過行政處罰的;
(四)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五)因違法違紀被開除、辭退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
(六)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七)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從事輔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參照人民警察宣誓規定組織新聘用的輔警宣誓。
第三章 職責、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輔警應當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帶領下,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警務輔助工作。
輔警不得單獨執法或者以個人名義執法。
第十八條 勤務輔警協助開展下列工作:
(一)治安巡邏、治安檢查以及對人員聚集場所進行安全檢查;
(二)盤查、堵控、監控、看管違法犯罪嫌疑人;
(三)維護案(事)件現場秩序,保護案(事)件現場,搶救受傷受困人員;
(四)疏導交通,勸阻、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採集交通違法信息,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五)戒毒人員日常管理、公開查緝毒品;
(六)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七)公安監管場所的規定勤務;
(八)出入境管理服務、邊防檢查;
(九)社會治安防範、交通安全、禁毒、反詐欺等宣傳教育;
(十)大型公共活動秩序維護;
(十一)其他可以由勤務輔警協助開展的工作。
第十九條 文職輔警協助開展下列工作:
(一)文書助理、檔案管理、接線查詢、視窗服務、證件辦理、證件製作、信息採集與錄入等工作;
(二)心理諮詢、醫療、翻譯、計算機網路維護、數據分析、軟體研發、安全檢測、通訊保障、資金分析、財務管理、實驗室分析、現場勘查、檢驗鑑定等非涉密技術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裝備保管和維護保養等警務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職輔警協助開展的工作。
第二十條 輔警不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衛、技術偵察、網路安全保衛、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
(三)案件調查取證、出具鑑定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四)執行刑事強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六)審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條 輔警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等職業保障;
(二)依法獲得薪酬,享受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
(三)享受帶薪年休假、產假、婚喪假等休息休假;
(四)參加理論知識和業務技能培訓;
(五)對公安機關的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六)依法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提出申訴和控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輔警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二)遵守法律法規、國家和本省輔警管理相關規定、公安機關規章制度;
(三)服從公安機關管理,聽從人民警察指揮,文明履職,規範執勤;
(四)嚴守工作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恪守職業道德,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民族風俗習慣;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職業保障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輔警薪酬待遇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輔警薪酬標準。薪酬標準應當與崗位的專業性、危險性、勞動強度、工作環境等相適應,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輔警依法辦理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繳存住房公積金,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輔警參加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加強輔警心理健康教育和輔導,提高輔警身心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因工負傷輔警建立緊急救治綠色通道。
輔警因工負傷救治期間的相關費用按《工傷保險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 輔警因工受傷、致殘、死亡的,按照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輔警在依法履行職責期間,因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參與搶險、救災、救人等情形犧牲的,其遺屬參照因公犧牲人民警察遺屬享受撫恤以及其他有關待遇。
輔警被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按照《烈士褒揚條例》以及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八條 輔警有權參加所在公安機關的工會組織,依法享有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
第二十九條 輔警持工作證件和居民身份證在本省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旅遊景區景點旅遊,享受門票免費政策。
鼓勵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旅遊景區景點對輔警免收或者減收門票費用。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招錄人民警察計畫中,可以面向優秀輔警安排一定比例職位,按照規定程式報請批准後招錄。
第五章 管理監督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輔警聘用、交流、紀律作風、層級管理、教育訓練、考核評價、表彰獎勵、警務督察、檔案管理等制度。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輔警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輔警進行崗前培訓和定期培訓,加強思想政治、法律知識、業務技能、廉潔自律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輔警的職業素養和專業水平。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輔警配發統一的工作證件、制式服裝。工作證件、服裝樣式、標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
輔警履行職責期間,應當持工作證件,按規定著制式服裝、佩戴標識。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為輔警配備必要的執勤和安全防護裝備,但不得配備武器。
輔警不得使用武器和警械,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在人民警察的帶領和監督下,可以協助使用約束性警械。
輔警履行職責期間,在人民警察指揮或者帶領下,可以駕駛與其駕駛資質相符的警用車輛、船舶等交通工具,可以操控警用機器人、無人機等智慧型設備。
第三十五條 輔警離職時,應當交回配發的工作證件、服裝、標識和裝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人民警察帶領輔警履行職責管理機制,確定帶輔人民警察的監督管理責任。
輔警應當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接到報警、遇到或者發現重大情況時,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負有帶輔責任的人民警察報告,不得瞞報、漏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三十七條 輔警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遇有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職的情形需要迴避的,應當迴避。
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認為輔警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有權申請迴避。
輔警的迴避,由輔警所在的公安機關依法決定。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控告輔警涉嫌違紀違法的行為。
受理投訴、舉報、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按照有關規定將查處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控告人。
第三十九條 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契約約定的解除勞動關係情形的,公安機關或者輔警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契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輔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輔警管理相關規定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單獨執法或者以個人名義執法的;
(二)使用武器或者違反規定使用警械的;
(三)其他違反輔警管理相關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 輔警履行職責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輔警所在的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賠償。
公安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輔警依法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費用並給予處分或者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輔警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輔警的招聘、監督和保障,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其具體職責、權利和義務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司法行政部門參照本條例確定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