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條例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鄭州市實際情況,1996年4月2日批准制定鄭州市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條例
  • 開始施行日期:1996年5月1日
總論,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註冊登記,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第四章 發展與保護,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總論

(1995年10月27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法對其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把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和引導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參與市場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第四條 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技術監督、物價、稅務、公安、衛生、文化、城建、環保、勞動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按照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大力發展第三產業,從事科技型、生產型經營活動和外向型生產。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私營企業應當依法組建工會,開展工會活動。私營企業應當為本企業工會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模範遵守法律、法規,合法經營,依法納稅,對當地經濟發展有突出貢獻的,由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註冊登記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分別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本章規定辦理登記事宜。
第十一條 年滿十六周歲、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或者開辦私營企業。但法律、法規及國家政策禁止的除外。
第十二條 凡國家沒有明令禁止經營的商品和項目,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均可以經營。
第十三條 公民從事個體工商業或開辦私營企業,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公民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活動,也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一)經營性中介服務;
(二)個人承租商場櫃檯從事經營活動;
(三)城鎮個體行醫;
(四)從事冷飲、早點等經營活動;
(五)以經營花、鳥、魚、蟲、寵物為業的。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或者開辦私營企業,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開業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地證明。
合夥經營的,還應提交合夥協定書;開辦私營企業的,還應當提交企業章程。
法律、法規規定實行許可證管理的行業或者實行專項審批的項目,應當提交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申請,應當受理。符合註冊登記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第十六條 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或者開辦私營企業需辦理許可證或者專項審批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答覆申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如實申請註冊登記。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不得出具虛假證明和採取其他手段,將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虛報為國有企業、集體企業。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核准登記的名稱在規定範圍內的專用權;
(二)對自有資產的占有權、經營權、處分權、收益權;
(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用於生產經營;
(四)在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帳戶,申請貸款;
(五)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自主生產經營;
(六)自主決定用工形式、職工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但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七)依照國家和省價格管理規定自主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八)按照規定參加國家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和職業技能資格認定,決定企業內部職稱和職業技能評聘;
(九)申報國家科研課題、開發項目;
(十)申請專利權、商標專用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遵守職業道德,文明經營;
(二)按時足額繳納稅、費;
(三)亮照、亮證經營;
(四)使用法定計量單位和器具,明碼標價;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採取下列方式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一)以一業為主,綜合經營;
(二)自產自銷,代購代銷,批零兼營;
(三)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開展聯合生產經營和參股經營,承包、租賃、兼併、購買其他企業。
第二十二條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與境外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舉辦合資、合作企業。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租、轉讓和出賣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不得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劣質服務;不得缺斤短兩、欺行霸市、哄抬物價、牟取暴利;不得生產、銷售反動、黃色淫穢書刊和音像製品;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擠、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利益。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依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依法與職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載明契約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契約終止的條件、違約責任和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為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不得侵犯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加強對職工的政策教育、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增強職工遵紀守法意識。

第四章 發展與保護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把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場地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鼓勵和引導農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向集中連片經營方向發展。
第二十八條 殘疾人、烈屬從事個體經營,免交工商行政管理費。
對從事饅頭、麵條、油條等方便居民生活的麵食經營個體工商戶和大眾早點經營攤點,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費。
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或開辦私營企業的,免收第一年工商行政管理費。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符合貸款條件的,金融機構可以給予貸款。
第三十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可以組建合作基金會、資金互助會等集體資金互助組織。
集體資金互助組織本著自願互利、有償使用的原則,為本組織成員提供融資服務。
第三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經營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隨意拆除。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應按規定作相應安置補償並承擔拆遷費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服從城市建設規劃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資產或利用職權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推銷或搭售商品。
第三十三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必須依法辦理。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集資,確需集資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對違法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罰款、集資、攤派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拒絕,並可向監察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控告,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部門應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從事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列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申請註冊登記的、擅自開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營業、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有企業、集體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有管理許可權的機關和單位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罰款。
第四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管理許可權的機關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依法登記註冊或辦理許可證、專項審批而不予辦理的;
(二)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登記條件予以登記的;
(三)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索賄受賄的;
(四)違反規定收費、罰款、攤派的;
(五)利用職權實施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財產屬於私人所有、僱工八人以上的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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