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遼寧省醫療廢物管理條例》旨在加強醫療廢物管理和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生態環境及保障公眾健康。

2021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遼寧省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共二十一條,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 通過機關:遼寧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21年7月27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0月1日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

條例通過

遼寧省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2021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廢物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重大傳染病疫情期間,傳染病專用門診和傳染病定點救治醫療衛生機構涉疫情封閉治療區域內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作為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將醫療廢物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健全醫療廢物收集轉運處置體系,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在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統籌協調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
第四條 省、市、縣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市、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醫療廢物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集中處置設施建設方案,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要求建設集中處置設施。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現有集中處置設施進行能力評估,對於設備老化、工藝落後、處置能力不足的集中處置設施,及時組織改建、擴建,並積極推進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應急備用能力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在集中處置設施改建、擴建或者大修期間採取有效措施,確保醫療廢物及時處置。
鼓勵發展醫療廢物移動處置設施和預處理設施,為偏遠基層提供就地處置服務,實現醫療廢物收集應收盡收、全面覆蓋,處置及時有效、科學規範。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依法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並按照所在地衛生健康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依法分類收集、運送、貯存醫療廢物,除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和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共同確認醫療廢物分類包裝及貯存方式;
(二)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交接時共同填寫轉移聯單;
(三)保證備用收集容器容量多於醫療廢物實際產生量;
(四)醫療廢物貯存設施應當能夠滿足醫療廢物產生量和收集周期的貯存要求,並留有運送操作空間;
(五)禁止在醫療廢物周轉箱外散堆醫療廢物。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就近集中處置的原則向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移交醫療廢物,並及時簽訂集中處置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不得拒絕接收符合接收條件的醫療廢物。因拒絕接收造成醫療廢物長期堆存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上報衛生健康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附近沒有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且無住院病床的醫療衛生機構,在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協商後,可以委託有貯存設施的醫療衛生機構暫存,並由受委託的醫療衛生機構統一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
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合適地點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公共區域設定固定的醫療廢物中轉貯存設施。無住院病床的醫療衛生機構可以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簽訂協定,將醫療廢物就近投放到醫療廢物中轉貯存設施,再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收集和處置。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費用的收費標準,由市、縣發展改革部門會同衛生健康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綜合考慮本行政區域內醫療衛生機構總量和結構、醫療廢物實際產生量及處理成本等因素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根據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各環節的特點,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措施:
(一)實行分類收集,明確收集容器要求以及需要進行特殊處置的操作程式和規則;
(二)明確規定收集時間、運送路線、貯存地點等內容的操作規範;
(三)內部運送及內外部交接、轉移的管理措施;
(四)工作人員的職業安全防護達到衛生標準的保證措施;
(五)設施設備和工具達到衛生和環境保護標準的保證措施;
(六)防範流失、泄漏、滲漏、擴散和發生其他意外事故的措施以及應急處理方案;
(七)記錄、評價、監測資料的檔案管理制度;
(八)與外部報告制度相銜接的內部報告規範。
第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收集、運送、貯存和處置醫療廢物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委派專門人員,使用專用車輛和工具前往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醫療廢物,不得接收無專用包裝物、容器以及標識不清的醫療廢物;
(二)運送醫療廢物的車輛應當合理規划行車路線,避開人口密集區域、交通擁堵的道路或者時段;
(三)貯存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要求;
(四)對處置場所周圍環境質量實施定期監測,並將數據存檔備查;
(五)對處置設施污染物排放情況及處理處置效果實施定期檢測;
(六)依法及時公開環境信息;
(七)法律、法規及國家標準的相關規定。
重大傳染病疫情期間,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安排固定專用車輛單獨運送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涉疫情醫療廢物,設定醫療廢物處置隔離區。醫療廢物在集中處置單位暫時貯存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
第十二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到同一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間隔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重大傳染病疫情期間,到同一傳染病定點救治醫療衛生機構、傳染病專用門診收集、運送涉疫情醫療廢物的間隔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並根據衛生健康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要求提高醫療廢物轉運頻次。
第十三條 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滲漏、擴散等情況時,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減少危害的緊急處理措施,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並立即向事發地縣衛生健康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通報。
衛生健康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對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滲漏、擴散等事件進行調查,督促其開展內部調查處理工作,提出內部責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要求,並視情況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 流失、泄漏、滲漏、擴散下列醫療廢物的,按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及其相關耗材;
(二)廢棄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處理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療使用過的物品、器具。
第十五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醫療廢物應急處置方案,統籌應急處置設施資源,將可移動式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危險廢物焚燒設施、生活垃圾焚燒設施、工業爐窯等納入醫療廢物應急處置資源清單,並及時發布應急處置信息。
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同配合,完善應急處置協調機制,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第十六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期間,根據防控需要,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設定專門收集防護用品廢棄物的設施,並在收集設施上張貼明確標識,引導民眾定點投放個人使用過的防護用品。
重大傳染病疫情期間定點收集的個人使用過的防護用品,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生活垃圾收集運送處置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加大醫療廢物智慧型化管理的投入,推動人工智慧等新一代信息技術在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全流程的套用。
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全省統一的醫療廢物監管信息化平台,實現信息互通共享,實時掌握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暫時貯存點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醫療廢物產生量、集中處置量、集中處置設施工作負荷以及應急處置需求等信息,實現醫療廢物全流程智慧型化監管和信息化追溯。市、縣級監管信息化平台應當與省級平台對接。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利用衛星定位系統、電子標籤、二維碼等信息化技術手段,逐步實現醫療廢物全流程智慧型跟蹤和計量監控,並將數據實時上傳監管信息化平台。具備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配備具有數據採集、識別等功能的醫療廢物智慧型化周轉箱、暫時貯存設施和處理處置設備。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監管執法結果定期通報、監管資源信息共享、聯合監管執法機制等,提升醫療廢物規範管理水平。
第十八條 衛生健康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查有關單位和個人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以及對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滲漏、擴散等意外事故的報告,並根據核查情況及時採取處理措施,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涉及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疾病防治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涉及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環境污染防治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接收符合接收條件的醫療廢物,或者接收無專用包裝物、容器以及標識不清的醫療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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