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醫療廢物管理規定

攀枝花市醫療廢物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廢物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醫療廢物,是指列入《醫療廢物分類目錄》,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間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第三條 在攀枝花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活動的單位,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五條 醫療廢物應按照分類收集、專用工具運送、指定地點貯存和集中化、無害化處置的要求進行管理。
第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為第一責任人,明確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醫療廢物的管理工作,並建立登記制度。
第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能、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每年進行兩次健康檢查,建立健康檔案。
第八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機構必須依法從市環保局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醫療廢物的集中處置活動。
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醫療廢物。
第九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與處置機構簽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服務協定,並將協定副本報市衛生局、市環保局備案。
第十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廢物產生單位使用專用包裝物、周轉箱、容器、警示標識、標籤等,需遵守《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標準和警示標識規定》的規定。
第十一條醫療廢物產生單位不得將醫療廢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二條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建立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人員活動區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場所的醫療廢物暫時貯存點。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採取防滲漏、防蚊蠅、防鼠、防蟑螂、防盜竊以及防止兒童接觸的安全措施,並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識。
第十三條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醫療廢物分類目錄》,及時對醫療廢物實行分類收集,分別放置於加貼有醫療廢物產生單位、產生日期、類別及需要的說明等內容的小標籤的包裝物、容器內。
病原體培養基、病原體標本、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應當先行就地消毒後,再進行包裝。
第十四條醫療廢物包裝後應當臨時貯存在規定的收集容器內,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
醫療廢物暫時貯存時間不得超過兩天。
專用運送工具使用後應當在醫療衛生機構內部指定的地點消毒和清潔。
第十五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定期到醫療廢物產生單位設定的臨時貯存點收運醫療廢物。其中,醫院應當每天收集一次;其他醫療廢物產生單位設定的臨時貯存點,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每兩天收集一次。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不按時收集醫療廢物的,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向環保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在發生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等特殊情況下,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按照規定設定的臨時貯存點不足以容納產生的醫療廢物的,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及時通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收運,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增加收運車次,保證醫療廢物的及時收運。
第十七條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內部的交接必須作好交接記錄,內容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時間、去向、經辦人。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將暫時貯存的醫療廢物移交給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轉運時,按照國家環保局《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的規定,向移出地環保部門申報轉移計畫,填報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經批准後方可轉移,同時做好醫療廢物轉移交接記錄。交接記錄保存3年,轉移聯單保存5年。
第十八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應遵守國家有關危險物運送管理規定,使用有明顯醫療廢物警示標識、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專用車輛。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醫療廢物過程中應當確保全全,不得丟棄、漏撒醫療廢物。
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使用後,應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內及時消毒和清潔。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不得運送其他物品。
第十九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可以根據醫療廢物運輸需要,設定醫療廢物中轉站。醫療廢物中轉站的設定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疾病防治的要求,並按照規定辦理環保、衛生等有關手續。
醫療廢物在中轉站應當密閉貯存,其貯存時間不得超過兩天。
第二十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保證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正常運轉,並安裝污染物排放線上監控裝置,確保監控裝置處於正常運行狀態。
醫療廢物經焚燒處置後產生的最終殘餘物,應當實行衛生填埋處理。
第二十一條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自行就地處置其產生的醫療廢物。自行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後的一次性醫療器具和容易致人損傷的醫療廢物,應當消毒並作毀形處理;
(二)能夠焚燒的,應當及時焚燒;
(三)不能焚燒的,消毒後集中填埋。
第二十二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並應當於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將前半年的檢測、評價結果向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醫療廢物處置記錄台帳,並按照規定,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環保局申報上年度處置的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數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關設施、設備運行管理等情況。
第二十四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醫療衛生機構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用。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支付的醫療廢物處置費用,可以納入醫療成本。處理費的具體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衛生局、市環保局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市環保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醫療廢物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處置單位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定醫療廢物環境污染事故應急方案。
第二十六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單位的現場監督檢查,並建立相應的監管檔案。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隱瞞事實,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管理人員的檢查。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醫療廢物管理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定職責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醫學科研、教學、屍體檢查和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廢物的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衛生局、市環境保護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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