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屠宰稅徵收辦法

《遼寧省屠宰稅徵收辦法》在是在1997年11月20日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的遼寧省地方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屠宰稅徵收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11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1月20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屠宰稅的徵收管理,根據國家《屠宰稅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境內屠宰豬、牛、馬、騾、驢、羊和駱駝的單位和個人,為屠宰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繳納屠宰稅。
第三條 屠宰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四條 屠宰稅實行定額稅率:
(一)屠宰牛、駱駝每頭(峰)繳納15元;
(二)屠宰豬、馬、騾、驢每頭(匹)繳納10元;
(三)屠宰羊每隻繳納5元。
第五條 下列項目減征、免徵屠宰稅:
(一)農民屠宰自養且自食的牲畜,每年每戶按一頭(峰、匹、只)減半徵收屠宰稅;
(二)農村敬老院、光榮院、福利院和五保戶屠宰自養且自食的牲畜,免徵屠宰稅;
(三)回民在伊斯蘭教3大節日期間屠宰自食的牲畜,免徵屠宰稅;
(四)部隊(含武裝警察部隊)屠宰自養且自食的牲畜,免徵屠宰稅;
(五)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稅項目。
第六條 屠宰稅在屠宰行為發生地繳納。
帳簿健全、能夠準確反映屠宰牲畜數量的納稅人,經地方稅務機關認定,應當於每月終了後7日內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其他納稅人應當於屠宰行為發生後5日內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七條 在屠宰行為難以掌握的地區,可以在收購環節由收購者代繳屠宰稅;牲畜出售前,出售者應當及時通知地方稅務機關或者代證單位收繳稅款,不能及時通知的,由出售者代扣代繳稅款。
屠宰稅由收購者代繳的,收購者可以憑屠宰稅完稅憑證(簡稱完稅憑證,下同)向屠宰者索還實繳稅款。收購環節已繳納屠宰稅的,屠宰環節不再繳納。
第八條 屠宰並銷售應稅牲畜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完稅憑證。無完稅憑證銷售應稅牲畜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憑購貨發票或者其他有關證明到屠宰行為發生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屠宰稅完稅證明(簡稱完稅證明,下同)。
地方稅務機關對持有購貨發票或者其他有關證明的銷售人,應當立即辦理完稅證明。
第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對銷售應稅牲畜肉的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納稅檢查。銷售應稅牲畜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完稅憑證或者完稅證明。對不能提供完稅憑證或者完稅證明的,地方稅務機關有權責令其補繳屠宰稅。對已補繳屠宰稅,但能夠在地方稅務機關限定的日期內提供完稅憑證或者完稅證明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將收繳的稅款予以退還。
第十條 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征屠宰稅,並發給省地方稅務機關印製的委託證書。受委託單位應當按照委託證書的要求代徵稅款。
第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代徵稅款額3%至5%的比例提取並向代征單位支付代征手續費。
第十二條 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從屠宰稅的徵收總額中提取7%作為徵收工作經費。具體提取、使用辦法,由省地方稅務機關制定。
第十三條 對屠宰稅征納行為的稽查、獎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