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屠宰稅徵收辦法(修正)

《寧夏回族自治區屠宰稅徵收辦法(修正)》在1997.05.08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屠宰稅徵收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05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5月08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寧政發[1997]40號發布,1998年7月6日進行修改
第一條 根據國家徵收屠宰稅和稅制改革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屠宰生豬、牛、羊、馬、驢、騾、駱駝等七種牲畜的單位或個人,均為屠宰稅的納稅義務人。
第三條 屠宰稅的徵收稅率為定額稅率,以納稅人實際屠宰的應稅牲畜頭數,依照下列稅額計算徵收:
(一)豬:每頭十元;
(二)羊:每隻五元;
(三)牛:每頭二十元;
(四)馬、驢、騾、駱駝:每匹(頭、峰)二十五元。
第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減征或免徵屠宰稅:
(一)農民、牧民、軍隊和武警部隊自養、自宰並自食的牲畜免徵屠宰稅;
(二)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民眾,在大爾的、小爾的和聖紀日宰殺並自食的牛、羊免徵屠宰稅;
(三)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減征或免徵屠宰稅的。
第五條 應稅牲畜在被屠宰時納稅人須主動向牲畜屠宰或交易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或代征單位申報納稅。
第六條 屠宰稅由當地地方稅務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及其有關規定徵收管理(未設地方稅務局的由當地國家稅務局徵收管理)。
第七條 屠宰稅征管業務經費可按所收屠宰稅稅款的5%提取,專項用於基層稅務部門屠宰稅征管業務經費開支及支付有關部門的代征手續費。
第八條 各級公安、工商和檢疫部門要積極協助和配合稅務部門做好屠宰稅徵收管理工作。
第九條 本辦法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寧政發[1986]39號檔案及自治區其他屠宰稅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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