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屠宰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各州、市(縣)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自治區財政廳、稅務局擬定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屠宰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發布單位】82902
【發布文號】新政發[1994]44號
【發布日期】1994-05-12
【生效日期】1994-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自治區人民政府
關於印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屠宰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新政發〔1994〕44號)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各州、市(縣)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自治區財政廳、稅務局擬定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屠宰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二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屠宰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根據屠宰稅暫行條例十二條和國務院國發〔94〕7號文關於將屠宰稅管理權下放地方管理通知的有關規定精神,結合我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自治區境內屠宰豬、牛、羊、馬、驢、騾、駱駝等七種牲畜的單位和個人,為屠宰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均應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屠宰稅。
第三條屠宰稅按牲畜屠宰後的實際重量依實際銷售價格計征;對無法核定牲畜屠宰後實際重量從價計征的,實行按頭定額徵收。
銷售價格是指納稅人銷售牲肉的實際價格;對納稅人的銷售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有權按市場價格核定其銷售價格。
第四條屠宰稅適用稅率,稅額
1、依銷售價格從價徵收的,稅率為4%;(全國為8%)。
2、按頭定額徵收的,由各地、州、市地方稅務機關根據牲畜種類、大小,在羊8-10元/只;豬15-20元/頭;牛40-50元/頭的幅度內(驢的稅額比照羊的稅額,其他幾種大牲畜比照牛的稅額),確定按頭定額徵稅的稅額,報經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並抄報自治區財政廳、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備案。
對實行從量定額徵收的,如遇市場畜肉銷售價格漲落幅度超過30%時,稅務機關應隨時調整定額,並報上級局備查。
第五條下列情況免徵屠宰稅
1、個人自宰(包括委託他人代宰的)自食的。
2、部隊自宰自食的。
3、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免徵屠宰稅的。
第六條凡收購併外調活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按收購價格依4%的稅率計征屠宰稅(不含種畜),向收購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申報納稅;屠宰時憑收購地稅務機關的完稅證明,不再繳納屠宰稅。
第七條為便於徵收管理和衛生檢疫,各地城鎮(鄉)均應建立屠宰場,凡屠宰牲畜,一律進入屠宰場宰殺。已經建立屠宰場的地區要嚴禁屠商私自在場外宰殺,發現在場外宰殺的應按規定處以應納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稅務機關要加強同衛生檢疫、工商管理等部門之間的聯繫,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擬定管理辦法,管好屠宰場和屠宰稅的徵收。
第九條屠宰牲畜,須經衛生檢疫部門檢疫,持檢疫證明,向駐屠宰場、集中宰殺地稅務機關或代征機構報驗納稅,由徵收機關填發完稅憑證交納稅人收執,同時對報驗納稅的畜肉加蓋“稅訖”戳記,始準上市銷售。
第十條對少數目前尚沒有建立屠宰場的地區,應當積極籌備建立。在屠宰場未建立之前納稅人應主動向屠宰牲畜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或代征單位申報納稅,經審查核實,按規定的稅率或稅額繳納屠宰稅。
第十一條屠宰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對地處偏遠、交通不便,稅務機關難以徵收的地區,可委託區、鄉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員會等單位代征屠宰稅。
第十二條委託代征單位,應遵循下列規定:
1、不得採用包稅辦法。
2、稅務機關委託代征前,應商得代征單位同意並指定專人負責辦理代征工作,同時簽訂代征契約。
代征契約應明確:代征屠宰稅的地區範圍,納稅登記,稅款報解,完稅憑證的領、用、銷,完稅戳記的使用管理和不按規定報解稅款、核銷完稅憑證、挪用稅款的處罰及其它有關事項。
3、稅務機關應按代征單位每次解繳入庫的代徵稅款餘額,以5%提取代征手續費,其主要用於代征人員的工資、獎金及其他有關代征費用的開支等。
4、對不按規定履行義務或貪污挪用代徵稅款的代征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取消其代征資格或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凡專營或兼營屠宰業的單位和個人,均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審核後,發給稅務登記證件。歇業時,須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除補繳應納稅款外,可處以應納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1、私自宰殺、運銷未按規定申報、查驗、納稅者。
2、偽造屠宰稅完稅憑證;轉讓、重複使用完稅憑證;偽造屠宰稅驗訖章及在畜肉上加蓋其他偽造戳記者。
第十五條第七條和第十四條所列違章、違法行為,任何人均可進行檢舉揭發,經查實處理後,以罰款的30%或以應補繳稅款金額的10%獎給檢舉人,並為其保守秘密。
第十六條屠宰稅的徵收管理,除本辦法已有具體規定者外,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商自治區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原新疆省人民政府1952年頒布的《新疆省屠宰稅稽徵暫行辦法》及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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