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於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是財政部於1977年11月13日發布,自1977年11月13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財政部
- 發布日期:1977年11月13日
- 實施日期:1977年11月13日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稅收徵收管理
一、凡屬國家稅收政策的改變,稅法的頒布和實施,稅種的開徵和停徵,稅目的增減和稅率的調整,都由國務院統一規定。
二、凡屬下列情況的,應當報財政部批准:
1.在全省、市、自治區範圍內停(免)征或者開徵某一種稅。
2.在全省、市、自治區範圍內對某種應稅產品,或者對某個行業進行減稅、免稅。
3.對工商稅中捲菸、酒(指用糧食生產的白灑、黃酒、啤酒、飼料糧釀酒)、糖(不包括飴糖)、手錶四種產品,需要減稅、免稅的。
4.鹽稅稅額的調整(不包括土鹽稅額);按現行規定,不屬於農牧業、漁業、工業用鹽範圍的其它用鹽,需要減稅、免稅的。
5.有關涉及外交關係和對外商徵稅(包括邊境地區小額貿易)的問題。
三、凡屬下列情況的,由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掌握審批:
1.個別納稅單位生產的產品或經營的業務,因生產、經營、價格等發生較大變化,按照稅法規定納稅有困難的,可給予定期的減稅、免稅照顧。但是,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的困難,不準減稅、免稅。
2.工業企業利用“三廢”(廢渣、廢液、廢氣)和廢物舊品作主要原料生產的產品,按照稅法規定納稅有困難的,可給予定期的減稅、免稅照顧。
3.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縣辦“五小”企業,在開辦初期納稅有困難的,可減征或免徵工商稅一年,期滿後,仍確實需要減稅、免稅的,應當另行報批。
4.社隊企業生產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產品,以及隊辦企業為本隊社員生活服務的業務收入,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列舉具體產品和服務項目,免徵工商稅。
社隊企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生產經營的化肥、農藥、獸藥、農機具修造等,所得的利潤,和隊辦企業生產經營直接為社員生活服務的,如豆腐坊、粉坊、油坊、醬醋坊、糧棉加工以及理髮,縫紉等,所得的利潤,需要給予照顧的,可以列舉免徵所得稅。但對設在城鎮的上述企業,免稅後對同類的專業合作企業有影響的,仍應徵收所得稅。
新辦社隊企業在開辦初期納稅有困難的,可以減征或免徵工商稅、所得稅一年或二年。但對生產煙、酒、棉紗等產品的,一律不得減征或免徵所得稅。
對有些社隊企業,不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利潤多、所得稅負擔太輕的,可以參照手工業社的所得稅負擔,適當進行調整。
5.對災區社隊從事自救性的生產,可給予一定期限的減征或免徵工商稅和所得稅的照顧。
6.對未經批准或者違法從事工業、商業、運輸、建築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其經營收入除按工商稅稅目中的“臨時經營”稅率徵稅外,還可加成或加倍徵收。加成幅度為一到十成,加倍幅度為一到五倍。對投機倒把活動,必須採取補稅罰款等措施進行打擊,嚴重違法的,送人民法院依法懲處。
7.對城市房地產稅、車船使用牌照稅、牲畜交易稅和集市交易稅的減稅、免稅、變更稅率、稅額或停徵。
對屠宰稅確定徵稅範圍、調整稅額和採取某些減稅、免稅措施。
8.按照國家規定,在農業稅徵收總額不變的原則下,對所屬地縣、社隊之間負擔畸輕畸重的問題,作必要的調整。
以上各項許可權,省、市、自治區一般不要層層下放。
四、省、市、自治區,為了貫徹中央的統一稅法,可以制定具體徵稅辦法。
五、對於涉及兩個省、市、自治區以上的徵稅問題,如納稅環節、納稅地點的確定等,有關地區應當事先共同協商,取得一致意見。遇有問題時,由財政部幫助解決。
六、民族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對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稅收,可以根據全國稅法規定的原則,制定稅收辦法,報國務院備案。
除上述規定外,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都無權自行決定減稅、免稅,或者下達同稅法相牴觸的檔案。
各地區在貫徹本規定時,要對過去的減稅、免稅情況,進行一次檢查。凡是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應當加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