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施行細則

根據國務院國發[1987]58號檔案發布的《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現將《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施行細則》發給你們。請布置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施行細則
  • 字號:財法字[87]第52號
  • 頒布時間:1987-10-29 00:00
  • 發文單位:財政部審計署
通知,正文,

通知

財政部審計署關於發布《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施行細則》的通知
財法字[87]第52號
頒布時間:1987-10-29 00:00發文單位:財政部審計署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各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加發南京市、成都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總後勤部: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正文

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施行細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處罰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施行細則。
第二條 《處罰規定》第二條所稱“國家機關”包括: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所屬常設工作機構;
2.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所屬常設工作機構;
3.國務院所屬各部門;
4.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
5.中國人民解放軍所屬各機關;
6.各級司法機關。
第三條 《處罰規定》第二條所稱“全民所有制企業”包括:
1.國家投資興辦的企業;
2.全民所有制企業之間的聯營企業;
3.全民所有制企業投資興辦的企業;
4.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投資興辦的企業;
5.財產歸全民所有的其他企業。
第四條 《處罰規定》第二條所稱“事業單位”包括:
1.實行全額、差額和自收自支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
2.全民所有制企業興辦的事業單位‘
3.財產歸全民所有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五條 《處罰規定》第二條所稱“由國家撥給經費的團體”包括:
1.各級政黨組織;
2.各級政協組織;
3.各級工會組織;
4.各級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
5.各級婦女聯合會組織;
6.其他社會團體。
第六條 《處罰規定》所稱“財政法規”包括: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有關財政的法律;
2.國務院發布的有關財政的行政法規;
3.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發布的有關財政的地方性法規,以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有關財政的規定;
4.財政部及其授權部門為了貫徹法律、行政法規,單獨發布或與國務院其他部、委聯合發布的財政規章;
5.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為了貫徹法律、行政法規、全國性規章,發布的財政規章;
第七條 依照《處罰規定》予以處罰的行為,應當是違反財政法規未構成犯罪,或者雖構成犯罪,但依法未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同時,有關法規對於該行為沒有作出處罰規定的。
第八條 《處罰規定》第四條所稱:“直接責任人員”包括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的決定者和直接執行者。
第九條 《處罰規定》所稱罰款相當的“基本工資”,在全民所有制企業包括標準工資,有地區生活費補貼的地區包括地區生活費補貼;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包括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工齡津貼和地區工資補貼。
第十條 《處罰規定》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應予沒收的“非法所得”包括;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公共財物;
2.違反規定將全民所有的財產轉讓給集體進行經營所獲得的收入;
3.弄虛作假所騙取的獎金、實物和騙得提級、提職後增加的工資;
4.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的錢物;
5.濫漲價,濫收費所攫取的收入;
6.依法應予沒收的其他非法所得。
第十一條 《處罰規定》第五條第二項所稱應予收繳的“應當上交的收入”包括:
1.隱瞞、截留的稅金和應當上交的利潤;
2.非法減免的稅收;
3.依法應當上交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條 《處罰規定》第五條第三項所稱應予追還的“被侵占、挪用的資金”包括:
1.虛報冒領、騙取的撥款或者補貼;
2.違反規定動用的國庫款項;
3.用於非生產性支出的生產性資金;
4.挪用或者剋扣支前、救災、防災、撫恤、救濟、教育等專項資金和物資;
5.轉讓給集體的全民所有的財產;
6.劃轉為預算外資金的預算內資金;
7.依法應予追還的被侵占、挪用的其他資金。
第十三條 《處罰規定》第五條第四項所稱‘“沖轉有關帳目”是指:
1.擠占成本的,應如數沖減成本;
2.挪用生產發展基金的,應如數補充生產發展基金;
3.挪用專項資金的,應如數補充被挪用的專項資金。
第十四條 《處罰規定》第六條所稱“隱瞞、截留應當上交國家的稅金、利潤或者其他財政收入”的行為,包括:
1.擠占和虛列成本;
2.亂列營業外支出;
3.隱瞞銷售收入和營業外收入;
4.向減稅、免稅單位轉移產品和收入;
5.隱瞞、截留或者動用代征、代扣、代交的稅金;
6.隱瞞、截留、坐支應上交的款項;
7.用其他手段隱瞞、截留應上交的收入。
第十五條 《處罰規定》第六條所稱“其他財政收入”包括:
1.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
2.罰沒收入;
3.應交財政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條 《處罰規定》第七條所稱“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財政撥款或者補貼”的行為,包括:
1.虛報預算支出,騙取財政撥款;
2.虛報產量、銷售或者虧損,騙取虧損補貼;
3.虛報人員編制,騙取行政、事業經費;
4.其他虛報冒領、騙取財政撥款或者補貼的行為。
第十七條 《處罰規定》第八條所稱“超越許可權,擅自減免稅收”的行為,包括:
1.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越權作 出減免稅收決定的;
2.各級財政稅務機關越權擅自減免稅收的;
3.各級主管部門擅自減免所屬企業稅收的;
4.財稅人員不依法徵稅,擅自減免稅收的。
第十八條 《處罰規定》第八條所稱“動用國庫款項”的行為包括:
1.地方各級政府違反規定,強令沖退國庫收入;
2.各級財政機關違反規定,自批、自退、自沖國庫款項;
3.各級國庫違反規定,擅自動用國庫款項。
第十九條 《處罰規定》第九條所稱“生產性資金”,是指國家撥給、自行籌集、借入和提存的專門用於生產的資金,包括:
1.生產發展基金;
2.更新改造資金和應併入更新改造資金的固定資產折舊基金、復置金、其他資金;
3.大修理基金中套用於生產的部分;
4.生產性基本建設投資、撥款和貸款;
5.技術轉讓收入中套用於生產的部分;
6.生產經營流動資金;
7.新產品試製基金;
8.小型技術措施貸款;
9.按規定套用於生產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條 《處罰規定》第九條所稱“非生產性支出”包括:
1.非生產性基本建設支出;
2.非生產性購置的支出;
3.其他非生產性費用;
第二十一條 《處罰規定》第十條所稱“全民所有的財產”,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團體等擁有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財產,股權,債權和其他財產。
第二十二條 《處罰規定》第十條所稱“預算內資金”是指依法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的資金,包括:
1.已經列入預算的收入、支出和結轉項目的資金;
2.列入預算管理的專項資金和預算周轉金;
3.按國家規定應當作為預算收入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三條 《處罰規定》第十條所稱“預算外資金”是指由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行收支的不納入國家預算的資金,包括:
1.地方財政機關按國家規定管理的各項附加收入;
2.事業、行政單位、社會團體自行收支的不納入國家預算的資金;
3.全民所有制企業及其主管部門自行收支的不納入國家預算的專項資金;
4.各級主管部門所屬的預算外企業收入;
5.按國家規定不納入預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條 《處罰規定》第十一條所稱“違反國家財務開支規定,揮霍浪費國家資財”,包括超越國家財務開支規定的下列行為:
1.用公款請客、送禮,提高規定的招待標準;
2.違反規定,擅自公費旅遊;
3.違反規定,擅自給職工濫發實物;
4.違反規定,擅自購置社會集團購買力專項控制商品;
5.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處罰規定》第十二條中關於違反規定,超越許可權,擅自提高補貼標準、擴大補貼範圍、提高工資等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的年人均數,應按同一會計年度的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的累計金額和平均人數計算;跨年度的應分別計算。
第二十六條 《處罰規定》第十三條所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共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包括挪用公共財物歸私人使用六個月以上的行為。
非法占有公共物品的計價方法是:按檢查時物品的新舊程度和重新購置該物品的價格折算。
第二十七條 根據《處罰規定》第十四條,違反財政法規的單位或個人挪用或者剋扣支前、救災、防災、憮恤、救濟、教育等專項資金和物資的,應分別情況,依照《處罰規定》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條從重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財政法規,並對揭發、檢舉人打擊報復的,屬於《處罰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阻撓、抗拒檢查或者拒不糾正錯誤”的行為,應對責任人員從重處罰。打擊報復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經辦人員對單位領導人堅持違反財政法規的決定,已經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主管單位領導人和審計機關書面報告的,依照《處罰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免予處罰。
第三十條 《處罰規定》第十六條所稱“同期查出兩種以上違反財政法規行為”是指同一次檢查中查出兩種以上違反財政法規的行為。
性質相同的違反財政法規款額,應按檢查期限內各次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的總和計算。行為性質不同的違反財政法規款額,應分別計算。
所稱“罰款應當合併計算收繳”,是指對兩種以上違反財政法規的行為,分別計算罰款,合併收繳,但同一筆資金涉及兩種以上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的,可不重複計算罰款。
第三十一條 根據《處罰規定》第五條、第十八條,進行檢查的審計機關或者財政機關作出對單位的處理、處罰和對責任人員的罰款的決定中,要依照規定寫明繳納應上交款和罰款的期限、入庫地點和方式等。
應上交款和罰款必須在決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天加收相當於應上交款和罰款數5%的滯納金。
銀行及有關部門應協助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二條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部門在接到原檢查機關的決定或建議後,應於三十日內處理完畢,並通知原檢查機關。逾期沒有處理的,依照《處罰規定》第二十一條和本細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領導人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向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複查申請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應當在接到。複查申請後三十日內作出答覆,並通知有關單位和提出複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對罰款決定既不申請複查,又不執行的,由原檢查機關依照規定通知銀行扣款或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根據《處罰規定》第二十一條,執行檢查、處理的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和有關部門,對有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不按照本規定進行處罰的,由執行檢查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或者國家監察機關追究經辦人員和領導人的責任。對這些經辦人員和領導人員的處罰,比照對違反財政法規行為責任人員的處罰進行。
第三十六條 根據《處罰規定》第二十二條,違反財政法規構成犯罪的,進行檢查的審計機關或者財政機關及有關部門要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在移送案件時,原檢查機關須將有關的犯罪證據移送司法機關。
上述犯罪行為經審判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由原檢查機關按《處罰規定》和本細則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1987年6月16日以前發生的違反財政法規的行為,按過去的有關處罰規定處理;過去沒有處罰規定的,依照《處罰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財政機關和審計機關,可以根據本細則共同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審計署備案。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所屬各機關違反財政法規的行為,由財政部、審計署統一查處。
軍內違反財政法規的具體處罰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部門根據《處罰規定》和本細則結合軍隊情況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對集體所有制企業違反財政法規的行為,應比照《處罰規定》和本細則予以處罰和處理。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與《處罰規定》同時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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