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規定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1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1月29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修訂的規定,修改決定,

修訂的規定

(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支持、激勵和保護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加速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優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項目的實施:
(一)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促進作用,有利於促進科技與經濟的結合,能形成整體優勢,明顯提高產業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的;
(二)有利於調整經濟結構、產業結構、產品結構,培育新興產業,形成支柱產業、優質產品,具有國際經濟競爭能力的;
(三)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的;
(四)科技含量高、市場容量大,對形成高新技術產業或者戰略性新興產業有明顯效果的;
(五)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和核心技術,對推動老工業基地產業技術改造作用大的;
(六)促進高產、優質、高效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
(七)加快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禁止實施轉化:
(一)污染環境、浪費資源、破壞生態平衡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
(二)國家規定限制使用、限期淘汰或者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
(三)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四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鼓勵企業根據市場需要,建立健全研究開發機構,引進、吸收科技成果,用高新技術成果改造傳統產業,加速實現高新技術成果的產業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通過推廣套用示範重大成套集成技術裝備、政府採購以及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和創新產品的規模化套用。
鼓勵和支持本省企業與國外大學、研發機構和高新技術企業開展合作與交流,通過併購、引進技術等方式提高科技創新能力。
符合條件的國有科技型企業可以採取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權期權等股權方式或者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分紅方式,對企業科技人員進行中長期激勵。
第五條 省財政支持的科技成果轉化類計畫(專項、基金等)中實行公開競爭方式的研發類項目,應當設立績效支出等間接費用。績效支出占間接費用的比例不設限制。
參與項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後、訪問學者以及項目聘用的研究人員、科研輔助人員等,可以根據其在項目研究中承擔的工作任務開支勞務費。勞務費預算不設比例限制,由項目承擔單位和科研人員據實編制。
項目實施期間,年度剩餘資金可以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完成項目任務目標並通過驗收後,結餘資金按規定留歸項目承擔單位使用,在二年內由項目承擔單位統籌安排用於科研活動的直接支出。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員面向企業開展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橫向合作活動的,應當與合作單位依法簽訂契約或者協定,約定任務分工、資金投入和使用、智慧財產權歸屬、權益分配等事項,經費支出按照契約或者協定約定執行。科研人員承擔橫向委託項目,不得影響其履行崗位職責和完成本職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研究開發、分析測試、檢測認證等公共技術服務平台建設,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集成、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科技成果系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技術推廣與示範等服務。支持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等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發展,為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研究開發與管理諮詢等服務。
第七條 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科技成果報告制度和全省統一的科技成果信息服務平台,及時向社會公布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以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提供科技成果查詢、篩選、對接等公益服務。
由財政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項目承擔者應當按照規定提交科技報告,並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鼓勵提供非財政資金科技項目向省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統提供科技成果和智慧財產權信息。
省屬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向其主管部門提交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說明本單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數量、實施轉化以及相關收入分配情況,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報送同級財政、科學技術等相關行政部門。
第八條 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鼓勵農業科研、教育、推廣單位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農業科研機構為推進其科技成果轉化,可以依法經營其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並經過審定的優良品種。農業科研機構、農業高等院校具備條件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從事種子經營活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用於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的經費,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應當有不低於50%的比例用於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者風險基金,其資金來源由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
堅持實行投資多元化,鼓勵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資助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一條 鼓勵創辦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場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加工與分析、評估、經紀等服務。支持科技服務機構和企業開展研究開發、成果轉化、檢驗檢測認證、創業孵化、智慧財產權、科技諮詢、科技金融等專業科技服務。對服務質量優良、服務效果顯著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可以通過資金後補助或者獎勵等方式給予一定支持。
第十二條 商業性銀行、政策性銀行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運作要求,保證上級銀行下達的科技開發專項貸款規模足額落實,並根據資金可能逐年增加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流動資金貸款。
第十三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方面的保險業務,支持金融機構、資本市場、創業風險投資機構參與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發揮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作用,引導、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設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專業基金,推進本省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業科研機構、農業院校及農技推廣單位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對省內首家生產的發明及實用新型專利產品、國家級重點新產品;對高新技術企業引進高新技術的消化吸收和創新項目,應當給予財政補助。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加強科技成果轉化隊伍的建設,發揮本省科技人才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的作用,做好引進人才、引進智力的工作。鼓勵省外人才來本省轉化科技成果,創辦、聯辦科技企業。從省外引進的本省急需的各種專業人才,接收單位滿編或超編的,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先進人,爾後限期調整;聘任專業技術職務可以增設專項崗位。省外人員帶來的項目適合本省需要的,可以擇優列入本省科技計畫;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報本省科技進步獎。
應當積極從國外引進科技人才,特別是引進具有技術專長和管理經驗的高層次科技人才,吸引出國留學人員來本省工作,對他們申請的科研項目,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予以支持。
第十七條 建立體現增加知識價值的收入分配機制,對從事基礎性研究、農業和社會公益研究等研發周期較長的人員,收入分配實行分類調節,通過最佳化工資結構,穩步提高基本工資收入,加大對重大科技創新成果的績效獎勵力度,建立健全後續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反饋機制。對從事套用研究和技術開發的人員,主要通過市場機制和科技成果轉化業績實現激勵和獎勵。
第十八條 省、市人民政府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建立以科技創新質量、貢獻、績效為導向的分類評價體系。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套用技術研究開發和基礎研究人員採取差異化的崗位評聘和考核評價標準。對在省內科技成果轉化中貢獻突出的科研人員,可以破格評定專業技術職稱,不受崗位職數限制。
在職稱評聘時,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科技人員獲得的由本省企事業單位委託的橫向課題經費、本單位或者本省企業給予科技人員的股權和獎金獎勵以及在本省創辦科技型企業所繳納的稅收等,與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計畫項目同等對待,作為對其考核、晉升專業技術職稱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由財政資金形成的,不涉及國防、國家安全、國家利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權、處置權和收益權,全部下放給符合條件的項目承擔單位。由財政資金設立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轉化科技成果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納入本單位預算,不再上繳國庫,在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後,用於本單位的科研以及成果轉化工作,並對技術轉移機構的運行和發展給予保障。
允許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發明人團隊組成的公司之間,通過約定以股份或者出資比例方式進行智慧財產權獎勵,對既有職務科技成果進行分割確權,以共同申請智慧財產權的方式分割新的職務科技成果權屬。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科技成果轉化中作出較大貢獻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作出突出貢獻的,實行重獎;獎勵費用可從財政列支。
科技成果轉化的受益單位,可以從轉化該項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對實施該項科技成果轉化成功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 科技人員在履行好崗位職責、完成本職工作的情況下,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到企業和其他科研機構、高校、社會組織等兼職並取得合法報酬。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應當規定或與科研人員約定兼職的權利和義務,實行科技人員兼職公示制度。兼職或離崗創業收入不受本單位績效工資總量限制,個人須如實將兼職收入報單位備案,按有關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兼職行為不得損害或侵占本單位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對於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獲得科技成果轉化獎勵的,實施分類管理。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業單位(不包含內設機構 )的正職領導,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以依法獲得現金獎勵,原則上不得獲取股權激勵;其他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可以依法獲得現金、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等獎勵和報酬。
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實行公開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職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
第二十三條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本省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科技人員獲得的股權、出資比例形式的獎勵所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可以申請五年內分期繳納或者待分紅、轉讓取得現金收入後一併繳納。
第二十四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通過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的,或者通過協定定價並在本單位及技術交易市場公示擬交易價格的,單位領導在履行勤勉盡責義務、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價中因科技成果在本省轉化後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轉化科技成果有突出貢獻的科技工作者的具體獎勵辦法以及從省外、國外引進科技人才和科技成果的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規定〉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6年12月7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支持、激勵和保護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加速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二條第一項修改為:“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促進作用,有利於促進科技與經濟的結合,能形成整體優勢,明顯提高產業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的”;第四項修改為:“科技含量高、市場容量大,對形成高新技術產業或者戰略性新興產業有明顯效果的”;第五項修改為:“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和核心技術,對推動老工業基地產業技術改造作用大的”。
三、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鼓勵企業根據市場需要,建立健全研究開發機構,引進、吸收科技成果,用高新技術成果改造傳統產業,加速實現高新技術成果的產業化。”
刪除第二款。
增加三款,作為第二、三、四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通過推廣套用示範重大成套集成技術裝備、政府採購以及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和創新產品的規模化套用。
“鼓勵和支持本省企業與國外大學、研發機構和高新技術企業開展合作與交流,通過併購、引進技術等方式提高科技創新能力。
“符合條件的國有科技型企業可以採取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權期權等股權方式或者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分紅方式,對企業科技人員進行中長期激勵。”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省財政支持的科技成果轉化類計畫(專項、基金等)中實行公開競爭方式的研發類項目,應當設立績效支出等間接費用。績效支出占間接費用的比例不設限制。
“參與項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後、訪問學者以及項目聘用的研究人員、科研輔助人員等,可以根據其在項目研究中承擔的工作任務開支勞務費。勞務費預算不設比例限制,由項目承擔單位和科研人員據實編制。
“項目實施期間,年度剩餘資金可以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完成項目任務目標並通過驗收後,結餘資金按規定留歸項目承擔單位使用,在二年內由項目承擔單位統籌安排用於科研活動的直接支出。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員面向企業開展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橫向合作活動的,應當與合作單位依法簽訂契約或者協定,約定任務分工、資金投入和使用、智慧財產權歸屬、權益分配等事項,經費支出按照契約或者協定約定執行。科研人員承擔橫向委託項目,不得影響其履行崗位職責和完成本職工作。”
五、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刪除第二款,並將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研究開發、分析測試、檢測認證等公共技術服務平台建設,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集成、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科技成果系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技術推廣與示範等服務。支持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等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發展,為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研究開發與管理諮詢等服務。”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科技成果報告制度和全省統一的科技成果信息服務平台,及時向社會公布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以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提供科技成果查詢、篩選、對接等公益服務。
“由財政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項目承擔者應當按照規定提交科技報告,並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鼓勵提供非財政資金科技項目向省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統提供科技成果和智慧財產權信息。
“省屬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向其主管部門提交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說明本單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數量、實施轉化以及相關收入分配情況,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報送同級財政、科學技術等相關行政部門。”
七、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刪除第二款。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鼓勵創辦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場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加工與分析、評估、經紀等服務。支持科技服務機構和企業開展研究開發、成果轉化、檢驗檢測認證、創業孵化、智慧財產權、科技諮詢、科技金融等專業科技服務。對服務質量優良、服務效果顯著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可以通過資金後補助或者獎勵等方式給予一定支持。”
九、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鼓勵保險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方面的保險業務,支持金融機構、資本市場、創業風險投資機構參與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發揮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作用,引導、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設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專業基金,推進本省科技成果的轉化。”
十、刪除第十三條。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建立體現增加知識價值的收入分配機制,對從事基礎性研究、農業和社會公益研究等研發周期較長的人員,收入分配實行分類調節,通過最佳化工資結構,穩步提高基本工資收入,加大對重大科技創新成果的績效獎勵力度,建立健全後續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反饋機制。對從事套用研究和技術開發的人員,主要通過市場機制和科技成果轉化業績實現激勵和獎勵。”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省、市人民政府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建立以科技創新質量、貢獻、績效為導向的分類評價體系。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套用技術研究開發和基礎研究人員採取差異化的崗位評聘和考核評價標準。對在省內科技成果轉化中貢獻突出的科研人員,可以破格評定專業技術職稱,不受崗位職數限制。
“在職稱評聘時,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科技人員獲得的由本省企事業單位委託的橫向課題經費、本單位或者本省企業給予科技人員的股權和獎金獎勵以及在本省創辦科技型企業所繳納的稅收等,與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計畫項目同等對待,作為對其考核、晉升專業技術職稱的重要依據。”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由財政資金形成的,不涉及國防、國家安全、國家利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權、處置權和收益權,全部下放給符合條件的項目承擔單位。由財政資金設立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轉化科技成果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納入本單位預算,不再上繳國庫,在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後,用於本單位的科研以及成果轉化工作,並對技術轉移機構的運行和發展給予保障。
“允許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發明人團隊組成的公司之間,通過約定以股份或者出資比例方式進行智慧財產權獎勵,對既有職務科技成果進行分割確權,以共同申請智慧財產權的方式分割新的職務科技成果權屬。”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科技人員在履行好崗位職責、完成本職工作的情況下,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到企業和其他科研機構、高校、社會組織等兼職並取得合法報酬。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應當規定或與科研人員約定兼職的權利和義務,實行科技人員兼職公示制度。兼職或離崗創業收入不受本單位績效工資總量限制,個人須如實將兼職收入報單位備案,按有關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兼職行為不得損害或侵占本單位合法權益。”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對於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獲得科技成果轉化獎勵的,實施分類管理。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業單位(不包含內設機構 )的正職領導,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以依法獲得現金獎勵,原則上不得獲取股權激勵;其他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可以依法獲得現金、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等獎勵和報酬。
“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實行公開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職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本省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科技人員獲得的股權、出資比例形式的獎勵所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可以申請五年內分期繳納或者待分紅、轉讓取得現金收入後一併繳納。”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在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通過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的,或者通過協定定價並在本單位及技術交易市場公示擬交易價格的,單位領導在履行勤勉盡責義務、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價中因科技成果在本省轉化後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十八、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轉化科技成果有突出貢獻的科技工作者的具體獎勵辦法以及從省外、國外引進科技人才和科技成果的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九、將條文中的“我省”均修改為“本省”。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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