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企業最低工資暫行規定

《遼寧省企業最低工資暫行規定》在1994.12.30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企業最低工資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企業)以及在其中領取報酬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最低工資(以下簡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其所在企業應當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數額。
第四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對全省行政區域企業最低工資實行統一管理。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行政區域內企業最低工資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全省企業最低工資標準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省經貿委、總工會和省企業家協會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六條 最低工資標準應當依據政府統計部門提供的當地就業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職工的平均工資、勞動生產率、城鎮就業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因素確定。
最低工資標準必須當地的社會救濟金和失業保險救濟金標準。
第七條 確定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時間可以月為單位,也可以日或小時為單位。其中,月標準工作時間為23.5天;日標準工作時間為8小時。
第八條 各市應當根據第六條規定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類別,確定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類別,並在上下浮動不超過20%的幅度內,擬定本地區的最低工資標準,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以國家批准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邊境合作區、保稅區、高科技園區的最低工資標準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另行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 最低工資標準應當在當地至少一種全地區性報紙上和電台、電視台公布。
第十條 最低工資標準原則上每年度調整一次。
最低工資標準的調整許可權、方式、程式、公布辦法與其確定時相同。
第十一條 最低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即人民幣形式按月支付。
第十二條 下列各項不得作為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
1.加班加點工資;
2.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3.通過貼補一伙食、住房等支付給勞動者的非貨幣性收入。
4.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保險、福利待遇。
第十三條 企業必須將政府有關最低工資的規定告知本單位勞動者。
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本行政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
實行計件工資或者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企業,必須進行合理的折算,其相應的折算額不得低於本行政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 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企業最低工資的人員, 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執行最低工資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提供有關情況及材料,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各級工會有權對最低工資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企業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或者不予支付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 勞動者有權對所在單位違反最低工資制度的行為向勞動行政部門檢舉和控告,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者的檢舉和控告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七條 勞動者與企業之間就最低工資發生爭議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遼寧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的,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工資,並視其欠付工資時間的長短責令其按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並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複議、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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