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自治縣人民政府關於廉租住房出售的意見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各工作部門:

為切實規範廉租房銷售、售後管理及產權界定等行為,根據《貴州省建設廳關於廉租住房出售的指導意見》(黔建房改發〔2008〕275號)、《道真自治縣城鎮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道府辦發〔2008〕70號)等檔案規定,特制定本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道真自治縣人民政府關於廉租住房出售的意見
  • 所屬地區:道真自治縣
  • 屬性:法律法規
  • 分類:意見
一、主要目的及基本原則
(一)主要目的
出售廉租住房一是可以將租賃補貼轉化形成固定資產,尤其是在市場租金上揚、導致增加政府租賃補貼時更為經濟;二是可以逐步減少保障對象,一勞永逸地解決保障對象的住房問題;三是可以節約政府住房保障部門管理成本等。
(二)基本原則
廉租住房出售堅持積極穩妥,因地制宜;自願購買,有限產權;明確職責,完善管理。
二、廉租住房出售及上市管理
(一)對象和範圍
廉租住房只能向有自願購買意向的符合我縣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稱保障對象)出售。在可供出售的廉租住房房源一時供應不足的情況下,採取輪候方式確定購買對象。
(二)出售價格
廉租住房出售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出售價格按照“成本價”的80%計算。
(三)付款方法及優惠政策
1.購買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給予10%的優惠折扣。無力一次性付款的,原則上首付款比例不得低於總房價的30%,剩餘部分可通過分期付款的方式解決,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5年(60個月)。
2.享受住房租賃補貼的保障對象可以申請購買廉租住房,在與住房保障機構簽訂《購房契約》後,不再享受住房租賃補貼。
3.享受實物配租的保障對象,可以申請購買配租的廉租住房,在與住房保障機構簽訂《購房契約》後不再繳交廉租住房租金。
(四)嚴格上市準入
1.保障對象房款交清後,即可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權屬登記部門須在《房屋所有權證》“附記”欄中註明“廉租住房”、“有限產權”字樣和“產權比例”等內容。
2.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實行上市準入制度。購買廉租住房的保障對象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後十年內不得上市交易(出售、出租、轉讓、繼承、捐贈等)。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後居住滿十年的,可以按屆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考慮折舊因素後,按屆時廉租住房成本價補足未購產權部份房款和土地出讓金以及所有優惠稅費,即可上市交易。將所購的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及家庭成員,不得再次申請保障性住房。十年內確有特殊原因需上市交易的,由住房保障機構按原價扣除折舊費後回購,用於住房保障房源。
(五)銷售管理
1.保障對象購買廉租住房時,應與住房保障機構簽訂購房契約。購房契約中應就保障對象自願購房的行為、首付款比例、購房款的支付、上市交易約束條件、物業管理及不符合條件須強制收回住房等內容予以明確。
2.對已購買廉租住房的保障對象因家庭人口、收入等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必須退回廉租住房。
3.本著便民利用原則,嚴格制定和落實出售廉租住房的申請、登記、審核和輪候制度,提高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規範化管理水平。
三、廉租住房售房資金管理
(一)縣住房保障機構要設立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使用帳戶,建立完備的租賃補貼、出售廉租住房、實物配租保障方式的三級明細帳。按照廉租住房資金的收入和支出進行分戶核算,並健全廉租住房專項資金的財務核算制度。
(二)縣住房保障機構出售廉租住房的資金必須全額存入出售廉租住房資金專戶,專項用於廉租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四、廉租住房的物業管理
(一)用於實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應按照《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組織實施物業管理,住戶應按時繳交物業管理費。
(二)已出售的廉租住房應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維修資金制度。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按照售房款(即成本價的80%)的5%計算,在簽訂購房契約後一次性付清,並由縣住房保障部門暫時代管,待該區域業主委員會成立後按規定程式移交業主委員會。
五、廉租住房的監督管理
(一)縣住房保障部門應與縣財政、國土、發改、民政、統計、稅務等部門加強溝通與協作,切實推進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順利實施。加強對廉租住房制度建設中建設規劃和年度計畫編制、檔案建設、專項資金使用、保障實施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對工作不落實、措施不到位的,要通報批評,限期整改,並追究有關領導責任。
(二)對在廉租住房銷售工作中以權謀私、玩忽職守的,要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責任。
(三)對擅自將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不為其辦理相關手續,並依照法律法規進行查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四)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廉租住房的,已入住的由縣住房保障部門無條件限期收回所購住房,同時責令其按市場平均租金補交房租;未入住的由縣住房保障部門無條件收回住房,並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責任人的責任。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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