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辯訴交易(plea bargain),是美國的一項司法制度,指在法官開庭審理之前,處於控訴一方的檢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辯護律師進行協商,以檢察官撤銷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從輕判處刑罰為條件,換取被告人的認罪答辯(plea of Guilty)。
起因
二戰以後,美國由於種種社會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決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檢察官開始用協定和交易的方式,換取被告人的“認罪答辯”。由於這種結案方式迅捷而靈活,因而在聯邦和各州得到廣泛採用。1970年,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正式確認了辯訴交易的合法性。美國1974年修訂施行的《聯邦刑事訴訟規則》明確地將辯訴交易作為一項訴訟制度確立下來。但
辯訴交易制度的確立和發展在理論界引起了廣泛的爭論,擁護者和反對者的力量都很強大,在實踐中也未順利推行。1973年,阿拉斯加州檢察長命令全州所有檢察官停止參加辯訴交易。“全國刑事審判標準及目標諮詢委員會”還在全國呼籲爭取在1978年之前廢除辯訴交易。當然,辯訴交易並沒有停止。聯邦和各州90%的案件是以辯訴交易結案的。
案例
下面是一則美國辯訴交易的案例:
某州訴羅傑克案
20歲的羅傑克被逮捕後感到非常羞恥。她拒絕了檢察官聯繫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的邀請。她只想儘早獲得自由而不被父母發現這件事情。
她曾在一家雜貨店做暑期工。近來她一直對隔壁店裡的那件價值69美元的毛衣動心,可這要花掉她半個多星期的薪水。她工作得很努力,在暑期最後一個工作日她“查看”了商店並自認為安全地“拿”走了這件毛衣,她被保全抓獲後,承認了偷竊,她說她以前從未做過這種事,並說她願意付錢。保全告訴她商店的政策是一律起訴所有入店扒竊者。她將不得不去見州檢察官。
面對檢察官,她反覆在想各種可能性。顯然,檢察官已經知道所發生的一切。這有多嚴重?她在想,會進看守所嗎?她甚至不知道入店扒竊是輕罪還是重罪以及兩者有什麼區別。她沒前科,可能檢察官會給她一個破例和改過自新的機會。
她願意賠償,她已經退回了毛衣。這是她第一個罪行。檢察官告訴她被宣稱犯了零售偷竊罪,最高刑可在看守所里被關押9個月或罰款500美元。他告訴她如果毛衣價值低於50美元,她就會被指控更輕微的罪行。
檢察官問她是否願意承認罪行,她說承認。這樣檢察官就會將較重的零售偷竊指控減為較輕的指控,50美元以下的零售偷竊,通常只被處以一小筆罰金。她估計她會被處以150或200美元的罰金,當然,他告誡她,他不能保證法官會這么做,但他願意提出100美元的量刑建議。
在引她去法院之前,檢察官評述了他的寬恕理由。他之所以樂意這樣做是因為罪行輕微,她第一次犯罪並且願意承認責任。如果她不承認責任,他知道,他會以更嚴重的指控追究她的罪行。
然而這一制度在我國還沒有得到法院的接受。畢竟,我國和美國還屬於不同的法域,司法有很大的差異,而且美國產生辯訴交易制度也是有很深層次的原因的。美國刑事訴訟奉行正當程式主義,在訴訟中以追求程式正義為第一要義,強調對被告人的權利保障和充分發揮辯護律師的作用。但是,賦予被告方過多的訴訟權利勢必影響辦案效率和控制犯罪的能力。而另一方面,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矛盾複雜化,犯罪成為美國的一大社會問題。犯罪日趨智慧型化、組織化、犯罪手段與先進科學技術相結合,犯罪數量以驚人的速度增加。而舊有的刑事司法制度似乎發揮不了多大功效。
批評者指出,美國人每年花去260億美元與犯罪作鬥爭,然而鬥爭卻一直失敗。 1960年以來全國暴行罪增加四倍多;全國刑事審判體系中的警察管區、檢察官辦公室、法院和監獄的緊張程度,由於犯罪量而達到頂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一個判決中指出:“如果每一項刑事指控均要經受完整的司法審判,那么州政府和聯邦政府需要將法官的數量和法院的設施增加不知多少倍。” 前最高法院首府大法官沃倫·伯格也認為,“即使將適用辯訴交易的案件比例從90%降到80%,用於正式審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資源的投入也要增加一倍。” 因此,為了確保刑事審判制度的正常運行,應付堆積如山的案件,美國檢察機關不得不在正式審判程式之外謀求一種更高效地處理案件的途徑。從客觀效果看,辯訴交易的採用使大量刑事案件不經正式審判而獲得迅速的處理,有效地解決了案件積壓和司法拖延的問題,成為確保美國刑事司法制度正常運轉的基本保障,沒有它,“整個美國刑事司法制度就會面臨崩潰的危險。”
第一案
在2002年黑龍江的一案件中運用了這一制度,案件是這樣的:李某與王某發生爭執,李某感到勢單力薄,於是找來其他6人,將王某打成重傷。黑龍江人民檢察院對此進行公訴,但是被告的辯護律師提出,由於在打鬥中,不知道是誰打傷了王某,而其他6人仍在逃,無法知道。但人民檢察院說,反正不管其他6人找到與否,李某都要負主要責任。於是雙方達成協定,由李某給付王某8000元醫療費,而檢察院不再追究李某刑事責任。由人民檢察院向法院提出申請,建議法院運用簡易程式。法院接受了此申請,按協定判決。此案例開創我國
辯訴交易第一案.。
機會成本
機會成本是指在經營決策時,從多種可供選擇的方案中選擇某個最優方案而放棄次優方案獲得收益的
機會。機會成本是一個主觀的概念,只有個人選擇者才能估計所預期的另外最好選擇的價值。機會成本因環境而變動,由於機會成本依賴於選擇,因此從事某一特殊活動的機會成本便因環境而變動。 單純經濟學上的機會成本是指在資源一定情況下,多生產一些某種產品,增加生產一定數量的某種產品要以減少另外一些產品為代價,所減少的這些產品的生產便是增加的某種產品生產的機會成本。
在辯訴交易中之所以辯訴雙方願意交易,其重要原因是在交易的條件之下,雙方的機會成本是最小的。辦案要講究成本是必然的要求,尤其是在司法資源有限的情況下,我們採取各種措施來合理地運用這些資源提高效率減少所花費的成本。有些案件處理起來,三年五年、七年八年,存在著偵查難、起訴難、
辯護難、
定案難等諸多問題。有時為了查清一個事實,為了嚴格依法辦事,被告人、受害人,法院、檢察院、偵查機關,都做了大量的無用功。被告人長年累月地被羈押著,受害人也不能及時地得到賠償。任何一方都沒有得到利益,浪費了大量的資源,成本較高。這樣交易不成立,由於較多的刑事案件和較少的司法資源,辯護方即被告人不能得到審判往往需要在監獄被羈押了6個月或更長時間,控訴方也勢必要動用更多的司法資源來調查取證以證明被告人的有罪。如此,從經濟上分析對雙方都是不利、不合算的。而若採用辯訴交易,由於被告人的主動
認罪,通常情況下他會被判到社區服緩刑而不是被關押在監;對於控訴方由於不需要對案件調查取證,也就節省了大量的寶貴司法資源。這種對雙方都是最有利的、機會成本最小的選擇正是雙方能夠達成辯訴交易的原因。
制度需求
經濟學上,制度是行為的
規律性或規則,它一般為
社會群體的成員所接受,它詳細規定具體環境中的行為,它要么自我實施,要么由外部權威來實施。而在法學層面上,制度就是指程式,例如審判程式,批准逮捕程式都可稱之為一種制度。通俗的講,制度就是一種遊戲規則。經濟學上有一種基本的理論:供給與需求理論。可以說,這一理論奠定了經濟學大廈的基礎。同樣,制度也是存在制度需求和制度供給的。任何一項制度的有效供給都必需要有相應的社會需求,無論是由供給自行創造的,還是需求在先為適應需求而提供了供給都是如此。一般而言,對新制度的需求都起源於對現有制度下無法獲取自身利益的更大規模的增加而引起的對提高自身利益的強烈要求會驅使某一社會群體的成員去改變現有的制度安排,該群體有能力在其活動範圍內實現遊戲規則的更新時,新的制度就會誕生並固定下來。 辯訴交易制度並非是自始存在於美國的法律制度之中的,其僅僅是在20世紀70年代以後才被大量採用的。究其原因,即在於以前並不存在辯訴交易制度的客觀條件。進入現代社會以來,美國的刑事案件日益增多。在美國,關於刑事訴訟程式的法律規定相當完善,甚至有些繁瑣,法院不可能對每一個都進行審判,法院在審判10%的案件的情況下都已經不堪重負。如果每個案件的被告人都要求審判,法院肯定會陷於無法運行的境地。面對這種壓力,不論是法官還是檢察官都希望被告人不要求審判而主動認罪,但是任何被告人都沒有除開道德以外的原因來主動認罪,這就與法官和檢察官的願望背道而馳,這在經濟學上可以說是法官和檢察官的需求沒有得到供給。可是市場是不允許只有需求而沒有供給的狀況存在的。這裡的需求及時一整套程式上的需求—--制度需求。制度需求的存在必然呼喚著有效供給的產生。於是作為制度需求的產物----辯訴交易制度便應運而生了。
博弈論
博弈論是一種方法論
一項制度的產生及其存在以致在現實社會中的大量套用必然有其存在的價值。一種事物沒有存在的價值不能滿足人們的某種需求,自然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縱觀辯訴交易制度的產生及其發展,可以發現辯訴交易在司法實務活動中確實很有價值,可以在某種意義上形成辯訴雙方的“雙贏”的局面,以下試用經濟學中博弈論這一工具分析辯訴交易制度。 博弈論也叫做
對策論或競賽輪,它實際上是一種方法論或者說是數學的一個分支。其是在20世紀50年代由美國著名數學家馮·諾伊曼和經濟學家奧·摩根斯坦引入經濟學的,並隨法經濟學的興起與發展被用來分析和解釋法律制度。經濟學中進行博弈論的分析時經常使用的模型是具有法律背景的“囚徒困境”。
機會成本
在辯訴交易中,控訴方和被告方的交易權是平等的,亦即其博弈地位是平等的。在囚徒困境中,不僅存在上述兩個囚徒之間的博弈,而且還存在著檢察官(控訴方)分別與不同囚徒的博弈。考慮到控訴方與兩個不同囚徒的博弈情形相同,所以這裡只分析控訴方與一個囚徒(辯方)博弈的情況即可。
針對檢察官的指控,作為被告人的囚徒可以選擇的策略有“抵賴”(無罪答辯)和“招認”(有罪答辯)兩種,保持沉默可以視為抵賴。而對於作為控訴方的檢察官來說,其與囚徒所談的條件雖然說了一堆,但可以概括為一種策略,即“辯訴交易解決”。同時,控訴方還有放棄討價還價這種辯訴交易策略,而對犯罪嫌疑人“堅持追查下去”,不管最後能否真正偵查到有力的殺人證據,不管這種努力是否徒勞無功。
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普通案件來說,檢察官沒有必要考慮與被告人進行交易。但對於缺乏有力證據的疑難案件來說,證據的收集則存在較大困難,訴訟成本十分高昂,而訴訟收益則比較低下,且存在著諸多訴訟風險。
在
囚徒困境這樣的複雜疑難案件,在辯訴雙方的博弈中,控訴方選擇“堅持追查下去”,而被告方始終頑固“抵賴”,那么結果可能就是被告方因認罪態度差被定了較重的
罪刑,當然控訴方也付出了較大代價;控訴方堅持追查下去,而被告方後來招認了,那么通常是正常定罪量刑;控訴方選擇了適用辯訴交易解決,而被告方卻不“領情”,始終“抵賴”,那么雙方就難以達成和議。
相關問題
由以上分析可知:當控訴方選擇與被告方“辯訴交易解決”的策略,而被告方採取“有罪答辯”的策略時,辯訴交易也就發生了,本為雙方對立的
非合作博弈就在一定程度上出現了合作博弈的情形,雙方的支付組合(罪刑減輕,成本降低)是一個納什均衡點。在這個
納什均衡點上,對於處於控訴方的檢察官來說,選擇辯訴交易的可以在有罪證據不夠充分的情況下避免在法庭上
敗訴的風險,並大幅度降低堅持追查疑難案件花費的大量納稅人的錢,即大幅度降低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對於被告方來說,一方面可以避開較重的刑罰,另一方面也可以免遭長時間等待審判和經歷審判的心理壓力與精神折磨。這種結果即是辯訴交易制度的價值所在――雙贏,也就是互利性。這裡所說的“互利性”一是指對檢察官而言節約是大量的訴訟資源,同時增加了對有罪者的定罪率,二是就被告而言,刑事訴訟的危險也被一定程度的控制和確定性所代替。“如同其他協商所產生的協定一樣,辯訴協定對雙方都避免了‘賭博損失’”。在取證困難的疑難案件審理過程中,控訴方檢察官採用辯訴交易方式,可以實現公正與效率的博弈均衡,既可以使案件的到較為及時的處理又可以實現相對的公平正義,而這樣的公正是實然公正,是現實可及的公正,是真正有意義的公正。
優勢
辯訴交易這種處理案件的方式一方面是可以大減少審判費用,對檢察官而言,與其沒有把握判被告有罪,還不如讓他以較小的罪名受到懲罰;而且辯訴交易也沒有像有的學者批評的那樣出賣司法尊嚴和社會利益;相反,這樣做正是為了維護社會公正,如果能讓罪犯心服口服地服刑,這對罪犯本身和對整個社會都是有利的。其實,辯訴交易就是訴訟的公平與效率的平衡點。
小結
辯訴交易方式不是最理想,但它最大的優點就是能夠在公正與效率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點。因而可以說,辯訴交易的實質就是在“絕對公正”無法正常實現的情況下,退而求其次,去追求更加現實的“相對公正”。應然公正說到底是一種
價值判斷,是司法審判的一種理想追求,而實然公正則是一種事實判斷,是司法審判的一種理性選擇,後者更具有實際意義。我們不放棄理想,但複雜的現實教會我們理性思考、理性選擇。辯訴雙方對辯訴交易的選擇是一個
理性經濟人的選擇,不論對
司法資源稀缺的控訴方還是對被訴的辯護方來說都是機會成本最小、效益最高的。隨著中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各類刑事案件的發案率在一定程度上較之以前有所上升,使本就已經緊缺的寶貴司法資源更為緊缺因此,在適當的時候,應根據中國的具體國情對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加以改進或完善來解決這一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