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某訴劉彥春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趙某某訴劉彥春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是2013年12月11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趙某某訴劉彥春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2月11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趙維國訴劉彥春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莫民初字第01072號
原告趙某某。
法定代理人趙有(系原告的父親)。
委託代理人孫長慶,莫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劉彥春。
委託代理人劉玉財(系被告的父親)。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宇,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閆紅玉,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職員。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劉彥春、保險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審簡易程式的規定,依法由審判員沃林生獨任審判。本院於2013年12月11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的委託代理人孫長慶、被告劉彥春及委託代理人劉玉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當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2012年6月8日14時許,被告劉彥春駕駛黑BQ9217號汽車由南向北行駛時,因操作不當將前方同向騎腳踏車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傷和腳踏車損壞,原告受傷後在莫旗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9天,確診為:腦震盪、頭皮搓傷、頭皮血腫、面部擦傷、背部軟組織損傷。該事故經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責任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200.50元,護理費2370.63元(19天×124.77元/天),補課費1710元(19天×90元/天),一伙食補助費1520元(19天×80元/天),交通費1000元,腳踏車損失費400元,以上合計15201.13元。
被告劉彥春辯稱,我的車有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責任,我已給付原告5600元醫療費,被告應退還給我。
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4時許,被告劉彥春駕駛黑BQ9217號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時,因操作不當,將同向騎腳踏車的原告撞傷,原告受傷後入莫旗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9天,確診為:腦震盪、頭皮搓傷、頭皮血腫、面部擦傷、背部軟組織損傷,花醫療費8200.50元。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賠償醫療費等各項費用(詳見訴稱)總計15201.13元。
另查,被告劉彥春駕駛的黑BQ9217號汽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發生事故時是在保期內。在原告治療過程中,被告劉彥春已給付原告醫療費5600元,原告對此予以認可。
對上述事實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1、住院病歷、醫療費收據、藥費匯總表、門診證明書和出院證明書;2、交通費收據;3、村委會和派出所證明;4、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5、戶口本。被告劉彥春對上述證據無異議。被告提供了兩張住院預收款收據。
本院認為,被告劉彥春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駕駛車輛,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該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被告劉彥春負事故全部責任,而被告劉彥春駕駛的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了交強險,因此,對於被告劉彥春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先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賠償範圍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對於原告主張的醫療費8200.50元因有票據證實本院予以認定支持;其護理費應按自治區服務業標準每天91.6元計算,則護理費應為1740.40元(91.6元/天×19天);其一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40元計算,則一伙食補助費應為760元(40元/天×19天);其交通費,從事發地致莫旗人民醫院按乘坐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300元左右為宜,所以交通費應認定為300元。對其補課費和腳踏車損失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對此主張本院不予認定支持。以上已認定的各項費用總計為11000.90元,其中屬於交強險賠償範圍內的醫療費部分為8960.50元(醫療費、一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部分為2040.40元(護理費、交通費)。因此,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賠償範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8960.50元,傷殘賠償金2040.40元,計11000.90元。由於在交強險賠償範圍內已足額賠償了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無需被告劉彥春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應將被告劉彥春已預先支付的5600元醫療費退還給被告劉彥春。對於訴訟費的負擔,在審理中原告明確表示其自行負擔。根據上述事實與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判決書應當寫明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機動車交強險賠償範圍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8960.50元,賠償原告護理費、交通費2040.40元,總計11000.9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沃林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孟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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