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訴張某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

宋某某訴張某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是2014年04月24日在山西省靈石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靈民初字第81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24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靈石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山西省靈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靈民初字第81號
原告宋××。
委託代理人段××。
被告張×。
被告山西靈石××××××××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
委託代理人韓××。
原告宋××訴被告張×、××××公司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永強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及其委託代理人,被告張×和被告××××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韓××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訴稱,2013年4月7日,被告在工作途中,駕駛機車逆向行駛至××××公司磅房旁,將在旁邊的我撞傷,被告張×立即給其父親打電話,僱車將我送往靈石縣人民醫院治療,當天又將我送往晉中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天,後因經濟困難回家進行康復療養。事發後,被告張×僅給付我2000元後再不理睬,被告××××公司給付我20000元。現我身體內固定有鋼板,半年後才可以取,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我因事故造成的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陪侍費、交通費、住宿費、二次手術費等總計53501元。
被告張×辯稱,我將原告撞傷是事實,我在被告××××公司保衛科工作,我在受保衛科長安排處理一起事情返回途中,由於有大車占道無法行走,我只好逆向行駛,行使到公司磅房旁時看見原告騎機車路過,因躲閃不及與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後,我及時將原告送往靈石縣人民醫院搶救,給付原告2000元並僱車將原告送往晉中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事發當日我正在上班,屬於職務行為,故對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公司承擔。
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張×雖然是我公司職工,但原告受傷是由被告張×騎機車逆向行駛所致,不屬於工傷,我公司出於人道已救濟原告20000元,被告張×才是直接的侵權人。且事發當日,被告張×並不上班,不應屬於職務行為,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張×承擔,故應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宋××和被告張×均是被告××××公司職工。2013年4月7日,被告張×受本公司保衛科長安排辦事返回途中,駕駛機車在磅房旁逆向行駛與下班途經公司磅房的原告宋××騎機車相撞致宋××受傷,當即被告張×叫來其父親將原告宋××送至靈石縣人民醫院搶救,搶救費用張×已支付。後又將原告轉往晉中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脛骨上段骨折,產生醫療費用16661元。事發後,被告張×給付原告2000元,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0000元。現原告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發生事故造成的醫療費16661元,誤工費32892元(依據採礦業標準賠償四個月計算);護理費17640元(按衛生服務業標準計算);住院一伙食補助費900元(按國家工作人員出差標準每天50元計算);營養費540元(每天30元×住院18天計算);交通費和住宿費1868元;二次手術費3000元。被告張×認為自己是受保衛科長安排辦理的事情返回途中發生的事故,自己當時正在執行公務,屬於職務行為,原告的損失不應由自己承擔。被告××××公司認為醫療費應按票據結算,誤工費按住院天數18天計算實際減少的收入,每天100元為1800元,護理費按居民服務業標準每天63元×18天=1134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國家出差標準每天20元計算為20元×18天=360元,交通費和住宿費應提供正式票據,二次手術費應在實際發生之後另行主張,應由被告張×承擔賠償責任。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權人,本案亦不屬於工傷,公司與被告張×也不屬於“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照成他人損害”的情形,請求駁回原告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又查明原告宋××在被告××××公司皮帶隊職工,工資按班出勤計算,工資每班100元,其所領工資為班工資乘實出勤。再無其他補貼。郝××、李××、韓×為被告××××公司保衛科工作人員。此為本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晉中市第二人民醫院醫藥費統一收據、診斷建議書、患者住院費用分類清單、出院證、××××公司證明,上述證據均不屬原件,被告張×提供的郝文鑫、李振祥、韓宇的證明材料、被告××××公司提供的宋××月工資標準、支付宋××醫療救濟金收據等及雙方的庭審陳述,調解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宋××和被告張×均是被告××××公司職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1款之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在執行保衛科長安排的公務過程中致原告損害,有當時一同在保衛科工作的郝××、李××、韓×的證明材料予以佐證,被告××××公司對此雖持有異議,但未能提供反駁證據,本院對被告張×屬於職務行為予以採信,被告××××公司作為僱主對原告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宋××被被告張×撞傷遭受人身損害,其損失理應得到賠償,對原告要求合理賠償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已獲賠償部分應予剔除。因原告提供的醫療花費均為複印件,花費數額模糊不清,本院難以確認。經本院審查核實,原告的損失確定為:1、誤工費參照其每班工資100元×120天=12000元;2、護理費參照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2717元/365天×18天=1134元;3、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0元/天×18天=360元;4、營養費20元/天×18天=360元;5、交通費和住宿費因原告沒有提供所實際花費票據,考慮其應有其實際支出,酌情賠償500元,以上總計14354元。二被告給付的22000元,已超出本院確定的賠償範圍,故對原告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對原告主張二次手術費,因其尚未實際發生,亦無醫院診斷證明,對此項請求應待實際發生後原告可另行主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傷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參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公安部GB/T521-2004)》10.2.16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宋××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38元,減半收取569元,由原告宋××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永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賀曉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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