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玉寶訴曹元傑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吳玉寶訴曹元傑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是2014年08月04日在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04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通民初字第10973號
原告吳玉寶。
被告曹元傑。
原告吳玉寶訴被告曹元傑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薛德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吳玉寶、被告曹元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玉寶訴稱:2014年4月18日,被告曹元傑在北京市通州區於家務鄉東垡村因卸土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不分緣由上前就動手將原告打傷。事發後原告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將被告查獲,被告被行政拘留五日並處罰款二百元。由於被告無故毆打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及精神嚴重受到損害。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614元、誤工費2500元、護理費1500元、交通費500元、營養費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總計13864元。
被告曹元傑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醫療費部分原告沒有受到嚴重傷害,三番五次故意去醫院存在訛詐情況。另外,對於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均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在北京市通州區於家務鄉東垡村,原被告因瑣事發生糾紛,後被告動手將原告打傷。事發後原告報警,於家務派出所出警,120急救車將原告吳玉寶送到北京市通州區潞河醫院進行了治療。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於2014年5月7日以京公通行罰決字【2014】00157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14年4月18日23時許被告曹元傑將原告吳玉寶打傷,經鑑定吳玉寶身體所受損傷屬於輕微傷,決定對被告曹元傑處以行政拘留五日並處罰款二百元的處罰。經診斷,原告吳玉寶傷情為頭外傷神經反應,軟組織損傷等。經核實,原告吳玉寶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3614元、交通費150元。
上述事實,有行政處罰決定書、救護車收費專用收據、醫療費票據、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查明的事實,原被告因瑣事發生糾紛,後被告曹元傑動手將原告吳玉寶打傷,被告曹元傑作為侵權人應對原告吳玉寶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在庭審中,被告曹元傑稱原告沒有受到嚴重傷害,三番五次的故意去醫院存在訛詐情況,原告吳玉寶對此不予認可,被告曹元傑亦未提交證據,且公安機關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客觀印證被告毆打原告的事實,還有120急救車收費收據等證據證明原告受傷送醫之事實,故對於被告曹元傑的該辯解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關於原告吳玉寶主張的醫療費,本院依據其提交的證據予以支持。關於原告吳玉寶主張的交通費,本院結合其就醫次數、居住地與醫療機構距離等,酌情確定為150元,對其主張的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原告吳玉寶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元傑賠償原告吳玉寶醫療費、交通費總計三千七百六十四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駁回原告吳玉寶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十三元,由原告吳玉寶負擔五十三元(已交納),由被告曹元傑負擔二十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薛德勝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張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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