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亞芳訴毛思凱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蔡亞芳訴毛思凱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蔡亞芳訴毛思凱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是2014年08月12日在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蔡亞芳訴毛思凱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12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民事判決書
(2014)通民初字第10774號
原告蔡亞芳。
委託代理人楊俊芳,河北宏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毛思凱。
被告孫連鳳。
原告蔡亞芳訴被告毛思凱、孫連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薛德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蔡亞芳及其委託代理人楊俊芳,被告毛思凱、孫連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亞芳訴稱:原告與二被告系鄰居關係,2014年4月26日,被告孫連鳳在村一豬場因瑣事挑釁原告,經常拿草埋原告的菜,經常禍害原告的菜園,由於氣憤先動手打了孫連鳳倆嘴巴,後原告回到自己家中,二被告追到原告家中,用提前準備好的棍子將原告打傷,後原告報警。經鑑定,蔡亞芳的傷情為輕微傷。事後,原告找他們賠付醫療費,二被告拒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醫療費3696.3元、交通費500元、營養費500元、誤工費2000元、撕壞上衣錢200元,總計6896.3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毛思凱、孫連鳳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本起事件是原告動手在先,原告沒有誤工,一直在參加勞動,醫療費部分原告存在重複就醫問題,不存在交通費和營養費,原告和孫連鳳都是輕微傷,傷情一致而孫連鳳沒有產生這些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下午,在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毛莊村,原告蔡亞芳因豬場菜園問題對被告孫連鳳進行了毆打,後被告孫連鳳與毛思凱前往原告蔡亞芳家中,原告蔡亞芳與被告孫連鳳相互毆打,原告蔡亞芳與被告孫連鳳受傷。事發後原告蔡亞芳前往醫院進行了治療。經診斷,原告蔡亞芳傷情為左上臂外傷、軟組織損傷等。經核實,原告蔡亞芳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3696.3元、交通費150元、誤工費352元,總計4198.3元。
上述事實,有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根據查明的事實,原被告因瑣事發生矛盾,原告蔡亞芳先將被告孫連鳳打傷,後被告孫連鳳與原告蔡亞芳在原告蔡亞芳家中相互毆打,二人均受傷,本院結合雙方在此次事件中過錯程度,認定原告蔡亞芳承擔60%的民事責任,被告孫連鳳承擔40%的民事責任。關於醫療費,被告毛思凱、孫連鳳雖對此不予認可,但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故本院對於被告毛思凱、孫連鳳的該辯解意見,不予採信。關於原告蔡亞芳主張的交通費,本院依據其就醫次數、傷情、住所地與醫療機構距離的,酌情確定為150元,對其主張的過高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原告蔡亞芳主張的誤工費,本院結合醫療機構出具的休息時間酌情予以確定。關於原告蔡亞芳主張的營養費、撕壞上衣的錢,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合雙方提供的證據及陳述,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毛思凱在事件中實施了侵權行為,現原告蔡亞芳要求被告毛思凱承擔賠償責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連鳳賠償原告蔡亞芳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總計四千一百九十八元三角的百分之四十即一千六百七十九元三角二分,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駁回原告蔡亞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原告蔡亞芳負擔十五元(已交納),由被告孫連鳳負擔十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薛德勝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張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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