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洪華訴鄂黎萍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賈洪華訴鄂黎萍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是2014年03月24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24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莫民初字第01174號
原告賈洪華。
委託代理人潘智利,內蒙古納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鄂黎萍。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莉,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學博,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職員。
原告賈洪華訴被告鄂黎萍、保險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於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審簡易程式的規定,依法由審判員沃林生獨任審判。本院於2014年1月23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洪華及委託代理人潘智利、被告鄂黎萍、被告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學博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洪華訴稱,2013年8月30日下午,我乘坐徐艷秋駕駛的機車行駛至某鎮醫院附近時與被告鄂黎萍駕駛的蒙EL6789號轎車發生碰撞,致我受傷住院。該事故經莫旗交管部門認定,被告鄂黎萍負全部責任。被告鄂黎萍駕駛的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了全險,因此,被告應在車輛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我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036元、誤工費2290元(91.6元/天×25天)、護理費2988元(166元/天×18天)、營養費720元(40元/天×18天)、住院一伙食補助費720元(40元/天×18天)、精神撫慰金10000元、傷殘賠償金46300元(23150元/年×20年×10%)、牙齒修復費用22400元(3200元/次×7次)、鑑定費3255元(含鑑定檢查費),上述費用總計為95709元。
被告鄂黎萍無答辯意見。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由於被保險人鄂黎萍在我公司投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發生事故時是在保期內,我公司同意在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對於原告主張的營養費、精神撫慰金、傷殘賠償金、牙齒修復費用不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下午,原告賈洪華乘坐徐艷秋駕駛的機車行駛至莫旗某鎮醫院附近時與被告鄂黎萍駕駛的蒙EL6789號轎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後入莫旗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天,確診為:眼瞼挫傷、創傷性牙齒脫落,花醫療費5263.40元,另有門診治療費用1469.30元。該交通事故經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責任認定,認定被告鄂黎萍負事故全部責任,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一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傷殘賠償金、牙齒修復費用、鑑定費總計95709元(詳見訴稱)。
訴訟中,原告對其傷殘程度等進行了司法鑑定,其結論為:被告鑑定人賈洪華因交通事故受傷致上頜牙槽部分缺損,評定為傷殘十級。牙齒鑲復費用每一顆為800元,總計四顆為3200元,使用年限為5年。參照醫療費終結時限相關規定,現在可以醫療終結(牙齒鑲復除外)。
另查,被告鄂黎萍駕駛的蒙EL6789號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了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其中商業保險中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500000元,發生事故是在保期內。
原告對主張的事實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1、交通事故認定書;2、門診證明書、出院證明書、病歷、醫療費收據、用藥明細表;3、兩份證明及工資表;4、司法鑑定意見書;5、鑑定及鑑定檢查費收據。
被告鄂黎萍對上述證據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對兩份工資收入證明及鑑定意見書有異議,認為應提供連續三個月的工資證明及銀行打款證明,工資表應加蓋公司財務章,原告所受的傷構不成傷殘,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對此,被告保險公司提出了重新鑑定申請,但本院審查認為,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的主張無明確事實依據,且在法定時限內未交付重新鑑定費用,故,對其重新鑑定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鄂黎萍因駕駛車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傷致殘,此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被告鄂黎萍負事故全部責任,所以,被告鄂黎萍應對原告的損害後果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由於被告鄂黎萍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其損害後果先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鄂黎萍承擔賠償責任,但由於該車輛又投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所以,對於超出交強險賠償的部分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範圍內予以賠償。
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原告雖然提供了7035.70元的票據予以證實,但在此票據中,其中有四張金額(合計)61.90元的票據是出院後發生的醫療費,對此費用本院不予認定支持,應認定所花醫療費為6973.80元;其誤工費2290、一伙食補助費720元、傷殘賠償金46300元符合法律規定標準,本院予以確認;其護理費應按居民服務業或其他服務業工資標準計算,不應按原告丈夫月工資收入標準計算,因無證據證明原告丈夫已護理了原告,也不能證明原告丈夫因護理減少了工資收入,所以,對其按原告丈夫日工資標準請求護理費,本院不予支持。護理費應為1648.80元(91.60元/天×18天);其營養費,由於醫療費機構未明確建議原告需補給營養,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精神撫慰金,根據傷殘等級應確定為3000元(300000元×10%);其原告主張的22400元牙齒修復費用,因尚未完全實際發生,根據司法鑑定意見書中所確定的修復費用和使用時間,應確定第一次牙齒修復費用為3200元,對於未發生或司法意見書中未確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以認定支持;所以,應認定牙齒修復費用為3200元;其鑑定及鑑定檢查費3255元,因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以上已認定的各項費用合計為67387.60元。
在上述費用中屬於交強險範圍內的醫療費部分為7693.80元(醫療費、一伙食補助費);屬於傷殘賠償金的部分為56438.80元(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傷殘賠償金、牙齒修復費用),另有鑑定費3255元不屬於被告保險公司賠償範圍內的費用。因此,對於被告鄂黎萍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在蒙EL6789號轎車交強險賠償範圍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7693.80元,賠償傷殘賠償金56438.80元,計64132.60元。鑑定費3255元應由被告鄂黎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上述事實與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判決書應當寫明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機動車交強險賠償範圍限額內賠償原告賈洪華醫療費7693.80元,賠償傷殘賠償金56438.80元,計64132.60元;
二、被告鄂黎萍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鑑定費及鑑定檢查費3255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92元,由原告賈洪華負擔602元,被告鄂黎萍負擔13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沃林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孟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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