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瑞季訴占繼伯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是2014年11月27日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張瑞季訴占繼伯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27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26091號
原告張瑞季。
被告占繼伯。
被告何祝中。
原告張瑞季與被告占繼伯、何祝中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王實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瑞季、被告占繼伯、何祝中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瑞季訴稱,2014年9月19日22時許,占繼伯和何祝中在北沙灘橋南50米路西側,酒後無故鬧事,將作為計程車司機的我頭部、胸部打傷,後占繼伯、何祝中被民警抓獲。經診斷,我的傷情為腦外傷後神經反應,頸部損傷,共花費醫藥費1045.4元,當時醫院證明休息兩周,不適隨診。我經驗傷為輕微傷。在占繼伯和何祝中毆打我的過程中,我佩戴的歐米伽手錶受損嚴重,公安卷宗中有照片為證。占繼伯和何祝中分別被治安拘留10天。故我現起訴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占繼伯和何祝中支付我醫藥費1045.4元,誤工費10360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費500元,精神損失費3000元;二、占繼伯、何祝中賠償我歐米伽手錶的修理費2000元;;三、本案全部訴訟費由占繼伯和何祝中承擔。
占繼伯、何祝中辯稱,我們乘坐張瑞季的計程車,其把路線跑錯,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然後就動手打了起來。醫藥費我們同意賠償,誤工費如果張瑞季能提交完稅證明、診斷證明等我們可以考慮賠償;如果不能提交,我們只同意按照北京市人均工資3500元進行相應的賠償。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我們絕對不同意賠償。對於張瑞季的第二項訴訟請求,我們不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2時許,占繼伯和何祝中等人喝完酒,在北沙灘附近打車準備回家,後和計程車司機張瑞季產生了爭執。2014年9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為:現查明2014年9月19日22時許,違法行為人占繼伯、何祝中在海淀區北沙灘橋南50米路西側,酒後無故尋釁滋事,將計程車司機張瑞季頭部、胸部打傷,後被民警抓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現決定行政拘留十天。
2014年9月23日,經北京市平谷區醫院診斷,張瑞季所受傷情為腦外傷後神經反應,頸部損傷。在當天的病歷中有如下記載:“病史:3天前被人打傷頭頸部,當時未就診,傷後感頭痛、頭暈,無嘔吐,目前仍感頭痛、頭暈,今日來院;體格檢查:神志清楚,雙側瞳孔等大,對光反射靈敏,四肢活動可,頸後壓痛,活動稍受限,肌力皮膚感覺無異常。”2014年10月6日,張瑞季再次到北京市平谷區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腦外傷後神經反應,頸部損傷,建議休息兩周。張瑞季共支出醫療費人民幣1045.4元。
張瑞季就其主張的交通費提交車輛通行費發票、停車費發票、加油票等,金額總計人民幣709.5元。
張瑞季就其主張的誤工費提交北京華堂出租汽車公司(以下簡稱華堂公司)於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收入證明一份,內容為:“茲有張瑞季同志,身份證號碼×××,自2013年6月至今在我單位工作,任出租部司機職務,高中學歷。該同志上年度月平均稅後工資收入6800元,另外每月向公司交納車份錢4140元。上述內容真實無誤,特此證明。”張瑞季另提交完稅證明一份,其上顯示張瑞季自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每月實繳稅額為10元。
另查,張瑞季與華堂公司於2013年6月17日簽訂《勞動契約書》和《承包營運契約書》,約定張瑞季承包華堂公司北京現代伊蘭特出租汽車一台;營運方式為雙班;營運期限為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承包定額為4140元,於每月22日繳納下一月承包款。
張瑞季未就其主張的營養費和歐米伽手錶修理費提交相關證據證明。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診斷書、北京市門診收費票據、車輛通行費票據、收入證明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根據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可以認定,占繼伯、何祝中酒後無故尋釁滋事,將計程車司機張瑞季頭部、胸部打傷。占繼伯、何祝中的行為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發生,故其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張瑞季要求占繼伯、何祝中賠償醫療費、交通費之訴請,有合法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具體數額本院依法判定。張瑞季要求占繼伯、何祝中賠償營養費和歐米伽手錶修理費,但沒有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張瑞季要求占繼伯、何祝中賠償其四周的誤工費之訴請,有醫療機構的相關證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具體數額本院將根據張瑞季所受傷害的程度並結合其所從事職業的特殊性質綜合判定。就張瑞季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一節,因缺乏法律依據,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占繼伯、何祝中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張瑞季醫療費人民幣一千零四十五元四角、交通費人民幣四百元、誤工費人民幣一萬零三百六十元;
二、駁回張瑞季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八十四元,由占繼伯、何祝中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王實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黃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