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貴陽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在2004.02.27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2004年02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4月15日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經2004年2月23日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防止食用農產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食用農產品,是指經種植、養殖形成的,未經加工或者經初級加工的,可供人類食用的糧食(及其製成品)、蔬菜、瓜果、茶葉、牛奶、畜禽和水產品等。
第三條 食用農產品的生產,應當以推進農業標準化為導向,通過改善生產基地環境,加強技術指導,強化農業投入品的使用管理,在食用農產品生產的全過程推行質量安全監督。
食用農產品的經營,應當以市場為引導,建立市場約束和行業自律機制,重點監控加工流通環節,完善各類市場內部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經營食用農產品的行為。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協調本市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各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協調所轄區域的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蔬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質監、工商、貿易、糧食、衛生、環保、規劃、國土、財政、交通、公安、藥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在本市生產、加工、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標準。不符合有關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生產、加工和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進入本市。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的自然條件、土地利用規劃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特點,制定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規劃,並在建設資金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
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規劃選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要求。
第七條 在糧食、蔬菜、瓜果、茶葉等的生產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安全規定和技術要求,合理使用肥料、農藥等農業投入品。鼓勵科學使用生態肥料、生物農藥和可降解農地膜等生產技術。
在畜禽、牛奶、水產品生產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安全規定,合理使用有關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第八條 生產基地在生產活動中,應當建立質量安全記錄檔案,記載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檢疫等情況,保證產品的可追溯性。
非生產基地應當參照生產基地的管理方式,記錄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情況。
第九條 生產基地應當對其生產的食用農產品實行質量安全檢驗,並向經營者提供產品合格證明。
經初級加工、有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按規定在產品包裝物上加注其產品的加工單位和原生產基地等有關內容。
第十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嚴重危害人體和養殖業生產的畜禽疫病實施強制免疫,對本行政區域內飼養和流通環節的畜禽及其產品的疫病監測。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畜禽及其產品進行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對畜禽產品還應當同時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誌。
第十一條 在食用農產品生產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甲胺磷等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及其復配製劑;
(二)使用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孔雀石綠等禁止使用的物質作為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三)使用假劣獸藥或者違反規定使用獸藥;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農業(蔬菜)、衛生、質監、貿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向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超市和農貿市場的開辦者和食用農產品的經營者告知其應當遵守的相關法律、法規、行為規則和其他責任。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就其經營的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等事項向社會作出書面承諾,保證其經營的食用農產品達到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超市和農貿市場的開辦者對進入本經營場地的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狀況,負有管理的責任,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制度和質量安全流通檔案,按有關規定索取產品及原料檢驗合格證明。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和農貿市場的開辦者可以通過與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協定方式,明確質量安全的責任。
第十四條 鼓勵行業協會向社會推薦優質的食用農產品,並推行優質優價。
行業協會應當引導超市、連鎖商業企業等優先選擇優質食用農產品。
第十五條 本市各級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測體系,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承擔。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有資質的食用農產品監督檢測機構,對本市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進行定期抽檢,並公布抽檢結果。
第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可以委託有資質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產品檢測,檢測費用自行承擔。
第十七條 對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經銷者、超市配送中心、加工企業或者其他食用農產品的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止其出售或轉移,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除超市沒配送等直銷掛鈎的情形外,本市家畜、家禽產品批發交易應當在符合條件的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進行。
家畜、家禽產品進入批發市場交易前,須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方可進場交易。
第十九條 畜主其產品進入本市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隨車攜帶產地有關部門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接受防疫監督。
動物防疫監督等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進入本市的畜禽及其產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禁止向食用農產品的生產基地和其他生產場所排放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放射性廢水和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傾倒、填埋有害的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在食用農產品的加工過程中,禁止使用次硫酸氫鈉甲醛(俗稱“吊白塊”)等對人體有害的物質;禁止超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
第二十一條 禁止銷售施用過甲胺磷等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及其復配製劑的蔬菜、瓜果等產品,含有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畜禽產品,以及法律、法規、規章禁止銷售和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其他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二條 畜禽飼養場、屠宰場、養殖場發現經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產品,染疫的畜禽及其產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應當主動送交指定的處置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其他生產場所發現有前款情形的,生產者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指導下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送交指定的處置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對經營過程中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的無害化處理,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生產者或經營者自行承擔。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針對食用農產品市場中質量安全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及時通過各種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費者採取相應的識別措施。
第二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議和意見,並對違法生產、經營食用農產品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收到關於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舉報,應當及時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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