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市容環境衛生監察處罰規定

《貴陽市市容環境衛生監察處罰規定》是貴陽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市容環境衛生監察處罰規定 
  • 發文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1996-3-18
  • 執行日期:1996-3-18
  • 廢止日期:2010—12—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南明、雲岩、小河區,其他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及有關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保障資金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積極的產業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承辦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企業,逐步推進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社會化、市場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環衛工人的勞動安全,改善工作條件,提高勞動技能、生活待遇,依照規定落實養老、醫療、工傷意外等保險。
每年10月26日為本市“環衛工人節”。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市實際,採取多種形式,吸納市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制定高於國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標準。
制定的城市容貌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容貌標準,制定城市大型戶外廣告,門頭、招牌、標識等非廣告戶外設施以及景觀燈光的設定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單位,應當向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設定方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之日起10內,應當對設定方案進行審查,作出書面決定。不予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大型戶外廣告,非廣告的戶外設施,以及景觀燈光設定情況進行檢查。
第八條 城市新建、改建項目的供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有線電視等管線,應當採用埋地敷設的方式。
城市原有的各類管線尚未埋地敷設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計畫埋地敷設,不能埋地敷設的,應當進行清理、維護,保持整潔、有序。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臨時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必須保證行人通行需要。批准前應當派員現場踏勘,劃定占用範圍,書面明確占用時間、清退期限以及環境衛生要求。
占用時間、範圍、清退期限以及環境衛生要求,應當在現場公示。
第十條 禁止以下行為:
(一)不按要求及時修復、拆除殘缺、脫落、存在安全隱患的戶外廣告、設施;
(二)在樹木、護欄、路牌等設施上晾曬衣物;
(三)擅自塗寫、張貼廣告。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劃分環境衛生責任區、明確責任人,並且與責任人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以及聯繫電話應當掛牌明示。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責任人落實環境衛生責任,定期組織考評,兌現獎勵和落實懲處。
第十二條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接受委託從事環境衛生作業,實行有償服務。
按照規定收取的環境衛生費,應當專戶儲存,專項用於環境衛生事業。
第十三條 按照規劃設定的城市車輛清洗站點,應當符合以下環境衛生要求:
(一)有符合規定的硬化清洗場地;
(二)有泥沙過濾排水設施。
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設定城市車輛清洗站點的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城市車輛清洗站點開業10日前,應當向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落實環境衛生要求的情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5日內應當進行檢查,不符合要求的,督促整改。整改達不到要求的,不得進行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在開工10日前,應當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實體性材料圍場作業;
(二)硬化進出場地路面;
(三)混凝土攪拌、運輸車輛密閉完好;
(四)設定車輛清洗設施;
(五)及時清除施工期間產生的廢料;
(六)按照規定排放施工用水;
(七)竣工場地乾淨、平整。
第十五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擔處置責任,交納建築垃圾處置費用;
(二)不隨意堆放、傾倒建築垃圾;
(三)交由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承運;
(四)按照核准的時間、路線將建築垃圾運到指定地點。
核定的建築垃圾處置費標準、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
第十六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建築垃圾的申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應當作出書面決定,頒發核准檔案。
第十七條 運輸生活垃圾、粉煤、煤灰、礦渣、砂石、散裝水泥和易產生外泄、揚塵等散裝物料的車輛,應當採用密閉、加蓋等措施。
第十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袋裝。
建築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並且應當按照規定的方式、時間、地點投放;無力清運的,可以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代為處置。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按照規定時間及時清運。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樓不得修建垃圾專用道,現有居民住宅樓的垃圾專用道必須限期封閉。限期封閉的時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並且公布。不按照規定期限封閉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強行封閉。
第十九條 禁止在設有禁止吸菸標誌的公共場所吸菸。
第二十條 逐步實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綜合利用。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建設發展和社會需要,設定、更新環境衛生設施。
城市建設項目的規劃定點、設計方案審查、竣工驗收,涉及環境衛生設施設定的,有關部門應當通知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二條 城市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必須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標準和專業規劃,配套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且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驗收和投入使用。
火車站、汽車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服務、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要求設定環境衛生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定期清洗,保持整潔。
第二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承辦建築垃圾消納場,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幫助。
單位和個人承辦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式。
第二十四條 公共廁所的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施完好、衛生整潔;
(二)有專人負責管理;
(三)定期噴灑藥物;
(四)無蛆、無蠅、無外溢、無臭味;
(五)收費廁所明示收費標準。
第二十五條 禁止侵占、損壞和擅自移動、拆除環境衛生設施。
因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雲岩、南明、小河區內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區、縣(市)內,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應當作出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且說明理由。
拆除單位應當向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和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的規劃、用地批准檔案;
(二)環境衛生設施的還建、補償方案;
(三)修建過渡性環境衛生設施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標準先建後拆。確需先拆後建的,拆除單位應當修建過渡性環境衛生設施,並且按照修建評估價專戶儲存修復資金,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監督限期修復環境衛生設施。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修復的環境衛生設施驗收合格後,應當在5日內解除該項資金監管。逾期不恢復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使用修復資金代為修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在設有禁菸標誌的公共場所吸菸的, 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生活垃圾不裝入袋內的;
(二)生活垃圾不按照規定地點集中堆放的;
(三)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樹木、護欄、路牌等設施上晾曬衣物的;
(二)運輸產生外泄、揚塵等散裝物料的車輛,未採用密閉、加蓋措施的;
(三)公共廁所、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不符合規定的;
(四)不按照要求修復、拆除殘缺、脫落、存在安全隱患的戶外廣告、設施的。
第三十條擅自塗寫、張貼廣告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清除,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予以取締,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設定城市大型戶外廣告的;
(二)城市大型戶外廣告,非廣告的戶外設施不符合規範的;
(三)城市供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有線電視等管線,不按規定埋地敷設的;
(四)設定車輛清洗點,不符合城市環境衛生要求,經要求拒不改正的;
(五)施工單位不遵守環境衛生規定,經督促拒不改正的;
(六)未取得建築垃圾核准檔案處置建築垃圾的;
(七)火車站、汽車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服務、經營場所不按照要求設定環境衛生設施的。
第三十二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築垃圾的;
(二)不按核准的時間、路線將建築垃圾運到指定地點的。
第三十三條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補建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賠償,可以處市場評估價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直接負責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進行現場指導、監督的;
(二)發現設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不督促改正的;
(三)不履行備案監督職責的;
(四)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不在規定時限內依法作出決定的;
(六)不公布應當公布事項的;
(七)不按照規定時限解除環境衛生設施修復資金監管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建築垃圾是指:
(一)建設、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以及拆除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產生的棄土、棄料以及其他廢棄物;
(二)居民裝修房屋等施工產生的棄土、棄料以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4日貴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2年1月15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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