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暫行規定

《貴陽市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暫行規定》是貴陽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暫行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4年5月31日貴陽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5月31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34號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做好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在雲岩、南明兩區應當設立臨時救助點。臨時救助點主要負責宣傳有關救助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臨時接待求助人員,並進行初步甄別,對需住宿的求助人員,送往救助站或者指明前往救助站的路線。救助站(點)的聯繫電話及地址應當通過媒體或者設立告示牌向社會公示。
救助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條 民政部門負責在本市流浪的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並對救助站(點)進行指導、監督。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點)具體負責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
公安、城管、衛生、交通、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搞好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
第四條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積極參與政府公益性救助工作,協助政府部門做好對流浪乞討人員的勸導和接受政府救助的工作。
第五條 本市主幹道、車站、機場、廣場、人行過街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公園、三星級以上賓館周邊、機關、繁華街道以及風景旅遊區、重要公共和涉外活動場所、交通要道、視窗地段等作為重點救助區域。公安、城管及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上述場所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應當採取積極措施,告知、引導其向救助站(點)求助。
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或其他相關管理單位對進入自己管理的場所流浪的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站(點)求助。
第六條 向救助站(點)求助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況,並將隨身攜帶物品在救助站(點)登記,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點)應當仔細甄別,對屬於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及時提供救助,不得拒絕;對不屬於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說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對外地送回的流浪乞討人員,區、市、縣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置,安排生活。
第七條 救助站(點)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需要按規定提供食物或者住處;對在站(點)內突發疾病的,及時送醫院救治;幫助與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聯繫;對沒有交通費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的,提供乘車憑證。
第八條 被護送至救助站(點)的流浪乞討人員,有近親屬的,憑合法有效證件領回。其餘的由救助站核實姓名、住址及身份後,通知其親屬或所在單位領回。對無家可歸的,由其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對在本市街巷流浪乞討人員中無法定監護人在場的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及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相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實行保護性救助,主動護送、引導到救助站(點)。
第九條 發現帶傷、病的流浪乞討人員,個人、組織或者有關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及時通知110。有關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進行救治或者就近送到指定醫院,採取必要的治療措施,待脫離危險或者病情穩定後轉送救助站(點)。
第十條 救助站(點)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按規定對求助人員提供相關救助服務,保障受助人員在站(點)內的人身和財物安全,不得限制受助人員離開救助站(點),並不得向受助人員、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收取費用,不得以任何藉口組織受助人員從事生產勞動。
第十一條 救助站(點)工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拘禁或者變相拘禁受助人員;不得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或者唆使他人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不得扣壓受助人員的證件、申訴控告材料等,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對在重點區域內不聽勸阻、影響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對強討惡要、尋釁滋事、組織教唆、脅迫未成年人乞討營利或者以乞討為掩護實施盜竊、詐欺、搶奪、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四條 救助站(點)不履行救助職責的,求助人員可以向民政部門舉報;民政部門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責令救助站(點)及時提供救助,並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救助站(點)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二○○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